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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中知识产权的范围

作者: 时间:2020-07-10 阅读次数:137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知识产权是企业重要的资产,但因其客体的非物质性,在传统的物质财富观念影响下,企业往往对知识产权并不能产生足够的重视,这种情况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和管理人来说尤甚,债权人也通常仅将注意力集中在土地房屋、货币资产、矿产、机器设备等传统资产上,而并不关注破产企业的知识产权状况。但在如今,知识产权的价值越来越高,对企业的重要性早已有超过传统资产的趋势,在破产程序中重视和妥善处置知识产权,不仅能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能使债务人经年累积的智慧财富得到传承。

一、我国法律对破产财产中知识产权的有关原则性规定

我国《破产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破产财产的范围,针对知识产权,仅在第六十九条规定了管理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明确了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将知识产权与债权、股权、用益物权并列作为债务人财产权益的一种。但是,知识产权是一个外延宽泛的一类权利的集合,应进一步对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的范围予以明晰。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承继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这些规定仍显原则,难以直接用于指导破产法实务工作。

二、破产程序中,易被忽视的财产性知识产权

绝大多数公众对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业秘密等较为熟悉,在破产程序中,各方主体也能对相应权利予以重视,但其余客体并不常见,往往会被忽视,比如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特殊标志,特殊标志虽有专门的行政法规予以保护,但知之者甚少。另外还有一些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中,虽难称得上为客体或权利,但其往往具有具有相当大的价值,比如商誉、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商号、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等。商标承载着商誉,但商誉不同于商标,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除商标外,商号、商品的包装装潢等都可以承载商誉。商誉无法单独被析出进而作价处分,企业虽面临破产,但其商誉仍存在价值较大的可能,在破产程序中,可以通过商标、商号、特有名称等一揽子标志性权利的处置,统筹性地将商誉析出,作价处分。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和特有名称都有着巨大的商业价值,除了背后的商誉外,其显著的识别功能也是其商业价值的来源,“阿尔卑斯特浓牛奶棒棒糖”“猴姑酥性饼干”“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王老吉红罐”等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所涉纠纷标的额少则几百万,多则过亿。“妇炎洁”“老干妈”“360杀毒”“宁夏红·枸杞酒”“鬼吹灯”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价值也动辄成百上千万。商号的价值自不待言。这些利益尚未被法定化为权利的客体,目前仍属于法益的范畴,所以在流转方面稍显不畅,但这些不畅都可通过灵活的合同安排和实操中的设计予以解决。

近几年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域名等互联网标志成为价值越来越大的财产,“JD.com”乃京东公司以3000万购得,小米公司买“MI.com”花了两千多万,唯品会公司用1200万收购了“VIP.com”。域名有着较为完备的登记和争议解决制度,可以顺利完成转让,破产企业的域名是一个应当重视的财产。除域名之外,破产企业拥有的APP名称、网店用户名、公众号名称、微博用户名、营销QQ群或微信群等电商平台和社交网络账号虽尚无法归入到某类法定的知识产权中,但因这类互联网标志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且有着明显的引流和推广渠道功能,所以具有鲜明的财产属性,也应成为破产管理人关注的知识产权小项,处置时除了做到控制用户名和密码外,还应注意维护,防止价值贬损。

三、虽不能直接转让,但与经济价值相关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中有部分人身性质的权利,比如著作人身权和表演者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表演者表明身份、保护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这类人身性质的权利不能被转让也不能被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破产财产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作为构成要件,这些人身性质的知识产权显然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其往往与经济权利的行使关系密切,比如发表权,要对作品进行利用,前提是对作品发表,如企业破产时,作品尚处于未发表状态,破产之后财产权利的行使是否存在障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再比如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往往关系到财产权利实现的效果,若某行为人反复公开虚假表示某作品是其创作的,那么公众必然会对相应作品的权利主体产生疑惑,进而会影响到权利主体对财产权利的行使,再如某作品被某行为人不恰当利用或者歪曲篡改,造成作品的社会评价下降,甚至被“玩坏了”,那么反过来必然会影响财产权利的行使。对于人身性质知识产权的安排,应在破产程序伊始即通过合同的形式提前做好保护的授权工作。还有一些知识产权不属于人身性质的权利,但存在转让的障碍,这些权利因为标准的制定、实际管控等关系,也会产生相应的经济利益,比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有关权利,对于这些权利的处理,更应设计一整套方案,以使这些权利的价值被充分发掘和利用。

四、小结

知识产权体系庞杂,在破产程序中,各方主体应对破产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细密梳理,尤其不能忽视平时不常见,不熟悉的知识产权小项,对于人身性质的和难以转让变现的知识产权的处理应采用变通的方法,运用一定的策略和方案,尽最大可能实现相应权利的经济价值,并使知识产权的受让者能够顺利行使权利。本文作者 / 张 燕 孙 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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