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谈破产程序中附条件债权的保护
作者:高翼飞 时间:2014-07-16 阅读次数:1037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第三,不正当地影响条件成就的行为并不要求实际影响了条件的成就,即使条件暂时未成就与某一方的组织条件成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只要另一方能够证明对方实施了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即发生《合同法》第45条规定所拟制的效果。比如,双方以将来一定期限内某个事实发生作为约定的条件签订了合同,后来一方在该期限内实施了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在客观上并不足以彻底阻止条件的成就,在该期限内条件成就与否仍然不确定,尽管如此,也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二、《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与破产程序
合同法只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不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或不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法律后果,但是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关系比合同关系更为复杂。
首先,在破产过程中,债务人不可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因为债务人在已经资不抵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应以其破产财产的全部承担清偿责任,通过破产程序未获清偿的部分,则发生免责的法律后果。在破产过程中,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已经被确定,不论附条件债权的条件是否成就,这部分财产都要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债务人不正当地阻止附条件债权生效条件成就或者促成解除条件成就,于其自身并没有任何利益可言。但却可以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只能是为了使其他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的偏袒行为,或者与其他特定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附条件债权人的利益。破产债务人也可能为了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生效条件成就或者阻止解除条件成就,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平清偿是破产清算活动的基本原则,法律不允许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有偏袒任何债权人的行为,如《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31条、第32条、第40条规定,禁止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禁止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在特定条件下禁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抵销债权债务。
其次,在破产过程中,完全可能出现破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挠或促成条件成就,从而影响附条件债权现实的情形。这种情形,在理论上称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因为破产发生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这意味着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均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此时,享有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就存在利益上的冲突。《破产法》第117条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破产法规定了附条件债权获得清偿的期限,即以最后分配公告日为时间界限,在此之前条件是否成就决定附条件债权人的债权分配额是否获得清偿,也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可分配份额。如果附条件债权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其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则管理人提存的债权份额就会按照平等比例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而如果其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则该份额仍应交付给享有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因此,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都可能不正当地干预条件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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