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谈破产程序中附条件债权的保护
作者:高翼飞 时间:2014-07-16 阅读次数:1038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实践中如果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与管理人恶意串通,为了自己的债权获得尽可能多的清偿,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到来之前,恶意地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或者促成解除条件成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维护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呢?能否比照《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即破产债务人、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前,采取行动不正当地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或者不正当地促成解除条件成就,能否视为生效条件已成就或者解除条件不成就?
笔者认为,在双方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使己方获得利益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在附条件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同等的期待利益,任何一方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手段影响约定条件的成就而为自己谋取利益。《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拟制性规定正是为了使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的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归于无效,使不诚信的当事人事与愿违,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预防这种不诚信行为的发生。但是,在多方法律关系中则不能做这样的简单化处理。多方法律关系涉及多方利益,如破产活动中不仅涉及附条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涉及附条件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条件本来是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也就是说,即使无人阻止条件成就,条件也未必成就;即使有意促成条件成就,条件也未必成就。约定条件的双方享有的只是期待利益而非现实利益。如果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不正当地促成生效条件成就或者不正当地阻止解除条件成就,则法律可以做出相反的拟制规定,认定其债权不生效或者终止,将提存的份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这是对他不诚信行为的惩罚。但是如果某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关人员、管理人恶意地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或者促成解除条件成就,采取相反结果的法律拟制,确认其债权有效而分配其提存债权额,则对善意的债权人不公平。因此,即使在他人恶意地促成解除条件或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时,也不应当确认附条件债权。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对其期待利益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由于他人恶意影响条件成就,致使在最后分配公告日附条件的债权无法实现,提存的分配额被其他债权人分配的,恶意的债权人应当返还其分配的份额;而当其他债权人为善意时,则要求其返还分配的份额,对于善意债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破产清算程序牵涉的当事人人数众多,如果撤销原来的分配行为并重新分配的成本过高,也不符合经济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因此,对于此种侵害债权的违法行为,应由行为人对附条件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弥补其损害最合理、最有效的法律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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