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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债权人会议制度的缺陷

作者: 时间:2014-07-20 阅读次数:268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债权人会议时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是债权人团体在破产程序中的意思发表机关。债权人会议通过召开债权人大会的形式,就他们的权利行使和权利处分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为维护他们的共同利益而采取必要的行动。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包括我国《破产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下的十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权利”。

    在整个破产程序的进程中,债权人会议行使第61条第1款所规定的核查债权、通过各项计划、协议以及方案等职权,都要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形式进行。在具体破产案件的处理中,债权人的数目从几人到几百人不等,而且遍布不同省市。一般而言,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特别是债权人人数众多的债权人会议的准备周期较长、成本较高,以华夏证券破产案为例,2008年11月17日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到会债权人多达238家,与会人员250名左右,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法院为此进行了数月的前期准备工作,与管理人反复讨论会议方案并周密执行,才最终保障会议圆满召开。此外,在管理人进行下一步具体工作需要获取债权人会议授权的情况下,召开债权人会议的程序要求,往往使得一些财产未能得到及时处置,造成不必要的流失、毁损以及贬值。如在某公司破产案件中,因为未能及时召开债权人会议通过针对一批存放在某海港的带鱼的变价方案,而使带鱼变质,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对《破产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事项,在债权人众多的案件中,对于涉及利益重大、对立明显的方案,往往难以协调形成债权人共同意志,实现一次性表决通过。在此种情况下,需要由法院进行裁定或者进行二次表决,才能进行下一步的破产程序。这种程序上的反复再次影响了债权人议事的效率或者变价时机的错失。综合以上三点,出于对于债权人权益保护而设置的债权人会议的议事程序,在特定的情况下,会造成整个破产程序的成本增加和效率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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