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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案件审判监督应当遵循的准则的研究

作者: 时间:2014-07-27 阅读次数:262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基本原则是立法指导思想的实体化,任何制度设计都应明确基本原则,以对实务操作发挥提纲掣领的指导作用。就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机制而言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兼顾效率与公平

    破产程序需要成本支出,忽视效率反复启动甚至滥用审判监督程序将拖延案件进程,导致破产费用增加、清偿比例减少、破产诉讼的程序效益降低,最终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而且案件拖延不决还意味着不安定因素的累积,后者必将妨碍社会的正常运作,令法律维护的社会信条遭受质疑,因此需要高效率的诉讼来维护正义。故缺乏效率的审判监督对破产案件的公正而言是有水分的,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这就需要合理设置监督环节。

    但是效率不能凌驾于公正。作为司法核心价值的公正应蕴涵于破产全程,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其公正性,不能为了程序效益牺牲公正,因此应充分考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可获得的预期效益,通过科学设计和运作该程序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均衡公正的防御救济机会,在公正与效率相互冲突的张力间寻求协调与衡平,在公正的基础上合理裁判权利义务,引导当事人作出符合经济效益的理性选择。

    2、合理消耗诉讼成本

    所有法律活动和法律制度都以有效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效益是法律活动的重要宗旨,应通过程序设置将阻碍和浪费最小化,使审判活动的经济效益最大化。破产案件多涉及大量的经济成本支出,既有审计费用、评估费用等直观可见的直接成本,同时还有隐含在破产程序中易被忽略的间接成本,如因作为破产财产的生产资料被闲置、无法及时流通或用于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所导致的成本。前者多由案件当事人负担,后者则往往由整个社会分担。这些成本将随着破产程序耗时的增加而不断上升。而审判监督的启动意味着对原审案件审判成本的重复投入,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耗费。因此在设置审判监督环节时应合理利用现有司法资源,避免因某一环节的过度拖延累及整个破产案件进程,或因该环节的无端设置浪费现有司法资源和社会经济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背离程序效益原则,侵蚀整个社会经济的肌体。从而实现破产案件利益相关主体的风险分担和权益激励的最优排列组合,促进市场主体优胜劣汰、提高生产资源的配置效率,推动社会经济整体良性运行。

    3、兼顾纠错功能与既判力维护

    审判监督的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构筑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及时纠错,降低法律错误成本,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因此,首先要确保审判监督程序能切实完成纠错功能。

    同时,审判监督不应成为破产案件中的常规救济渠道。司法裁判之所以能成为不可替代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于其具备既判力。既判力是为维护法律的安全性而设置的,是遵循法治原则的必然结果,保护的是获得正当性的裁判,因此与审判监督程序并不相悖,共同支持法律公正的实现。倘若法院频繁自我否定,将可能走向合理性的反面,远离诉讼效益,引发破产法律制度的崩塌,同时也将导致通过诉讼渠道获得的结论处于不稳定状态,所谓“程序”也无从可言,破产案件众多当事人的权益将可能陷入更大范围的无序与混乱中,最终将损害整个破产司法体制的权威。因此,为确保审判监督的效果,要在及时纠错与维护既判力间寻求平衡,避免其启动的无序性和随意性,沦为部分当事人缠诉、滥诉、恶意拖延诉讼的工具,进而破坏司法既判力,挫伤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尊重和信仰。

    在确定上述原则的基础上,还应从技术层面进行具体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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