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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权利清偿方式初探

作者:法中律国 时间:2020-08-05 阅读次数:969 次 来自:法中律国公众号

破产程序作为概括式执行程序,其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使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但破产程序实务中的清偿方式并非只有货币清偿一个选择,结合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出各种契合案件实际的清偿方式。综合来看,实务中的清偿方式大体可以归类为货币清偿方式、实物清偿方式以及权利清偿方式。本文主要探讨权利清偿方式,探索该种清偿方式在实务中的具体运用。

一、权利清偿方式概述

(一)权利清偿方式的概念

破产程序中,权利清偿方式主要相对于货币清偿方式而言,顾名思义即是指通过向债权人让渡债务人依法享有的某种财产性权利或者权益,以此来清偿债务的方式。用于清偿债务的权利需是债务人依法享有的,能用货币衡量的,并且具备实现可能的非负担性的权利。

(二)权利清偿的常见形式

从广义上讲,权利清偿方式包含非货币清偿的所有清偿形式。某种意义上讲,实物清偿方式也是通过让渡对具体实物的某种物权来实现债务清偿,可以归类为权利清偿方式。此外,债转股偿债方式也是一种典型的权利清偿方式。本文探讨的系狭义的权利清偿方式,主要为债权清偿方式,对实物清偿方式或债转股等清偿方式不作阐述。

二、权利清偿方式的理论依据

虽然,权利清偿方式在实务中运用并不普遍,但并不影响其作为破产程序中依法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

(一)权利清偿方式的理论基础

债务人财产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全部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债务人财产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还包括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可见,债务人财产不仅包含实物性资产,也包含非实物性资产,还包括现在享有未实际获得但将来可能获得的财产。故,债务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或权益属于债务人财产范畴,而债务人财产当然可用于清偿对外债务。至于这种权利性财产是变价后以货币形式清偿还是直接予以分配,则属于操作层面的问题,不影响其作为债务人财产可以用于清偿对外债务的属性。

(二)权利清偿方式的法律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该条文直接明确了债权分配方式,为权利清偿方式在破产程序中的运用提供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该条的但书条款并未僵化的限制非货币清偿方式,为权利清偿方式以及其他清偿方式留有余地。并且将分配方式交由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充分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为实务操作提供了无限可能,也更体现债权人本位原则。

最后,从程序上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相关规定,无论是重整还是清算,都需要将债权受偿方案或分配方案进行明确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而清偿方式(分配方法)又是清偿方案的必备要素,故权利清偿方式在程序上存在通过的可能。

三、权利清偿方式的实务基础

(一)存在大量的对外权利

实务中,管理人通过对债务人进行审计会发现,债务人往往会对外享有大量的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甚至有的企业资产结构主要为对外权利而几无实物资产。另,通过分析破产企业的债务结构,往往都会发现大量担保性债务,而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破产企业承担这些责任后应当对主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由于我国一定时期内民间借贷盛行以及传统的商业担保交易模式较为普遍,纵观各个破产企业的应收款债权及对外追偿权债权会发现,他们普遍都高的离谱且存在极大的相似性。但无论如何,这些权利都属于债务人财产,为清偿债务提供了财产基础。

(二)对外权利变价困难

破产程序中最常见的是以货币方式进行清偿债务,如果是清算程序还需通过财产变价方案,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变价处置后再行分配。但是实务中对债务人所有的应收款债权或追偿权债权进行变现却往往难以实现,哪怕有的是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首先,该部分权利确定成本较高。作为债权,其基础法律关系、具体债权金额、诉讼时效、是否到期等问题都需要明确。这需要耗费大量的成本,如果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主张,则成本更高。很多情况下,破产企业根本无法负担确认和追回对外权利的成本。

其次,该部分权利难以进行评估定价。由于其存在形式的特殊性以及具体情况的不确定性,审计评估机构往往难以通过较为科学的方法对其进行估值。就算勉强对其进行估值,该价值也不具备参考性。

最后,该部分权利鲜有人承接。客观上讲,债务人对外的权利往往比较劣质,账龄较高、证据不足、义务人信息不全是其通病。即便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估值,也鲜有人认为其具备价值从而愿意购买。

(三)直接清偿有利于权利价值最大化

由于存在大量对外权利,而其变价又困难重重,与其花费大量成本进行追回和变价,或者任由其随着时间或权利主体注销而消灭,还不如将其直接进行分配。一方面,直接分配可以减低成本,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另一方面,直接分配可以提高清偿效率,省去催收程序、评估程序以及变价程序后,可以极大缩短债务清偿时间。另,将权利分割给各个债权人由其自身去主张,不仅可以提高其积极性,还能在一些三无企业破产案件中给债权人些许慰藉和希望。

四、权利清偿方式的困境与探索

权利清偿方式既有理论支撑,又有现实土壤,却并不普遍运用,究其原因还是囿于现有制度,缺乏便利性操作机制。

(一)权利清偿方式实施的困境

根据前文可知,权利清偿方式在实施程序上并无实质障碍,其困境主要还是体现在权利本身的缺陷,用于直接清偿债务的权利需要极高的标准,但这显然是难以达到的。

1、权利的确定性

用于直接清偿债务的权利要求明确具体且合法有效,但是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往往都是通过审计从财务账上进行体现,而非通过司法程序或权利凭证进行直接呈现。能够达到确定性标准的少之又少,比如追偿权债权,在未实际清偿前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根本无法提前进行确认。

2、权利的非负担性

用于直接清偿债务的权利要求具有财产属性且不具备负担性,至少其负担性不会使得其财产价值为负数。常见的对外权利负担性都较弱,但也有例外,比如长期对外投资股权。该种权利若是未进行资本实缴,则往往负担性较强,难以体现其财产属性。此外,对外的质量保证金债权,其负担性也具有不确定性。

3、权利的保障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于直接清偿债务的权利要求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并且具备强制执行效力。这样一来,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将所有的对外权利进行确认,会增加大量成本,加上很多权利的证据并不充分,显然不具备可操作性。

(二)权利清偿方式实施的探索

针对权利清偿方式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的具体问题,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突破,探索操作原则。

1、盖然性原则

针对债务人对外权利的确认,如果对每一笔都进行确认从而用来清偿债务显然不可行,但要对每一笔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确认显然也不现实。对此,可以参照破产程序中债权审查机制,由管理人根据现有证据资料进行初步审查,以高度盖然性为原则进行确认,排除那些明显难以实现的权利,将剩下的报人民法院预审后用于清偿债务。如此,不仅可以初步甄别权利实现的可能性,为人民法院后续审理案件奠定基础,还能极大减少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

2、剥离原则

对于具有负担性的权利,若其还具备财产价值,可以考虑将其剩余价值和负担义务进行剥离,仅仅将剩余价值部分权利授予债权人,且明确其不负担应由破产企业负担的义务。比如对外股权投资,若该股权价值在扣除未缴资本后还有剩余或者无剩余价值但有债权人认可其价值的,可以考虑将未缴出资义务剥离后抵偿给债权人。

3、非执行原则

用于对外清偿债务的权利,不以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为前提,而是可以直接将管理人判断有价值的权利分割给债权人。相当于是将这些权利的主张权授予债权人,由债权人自行选择主张方式。同时,如果债权人选择不予主张的情况下,受让该权利的期待权后应当允许其顺畅平移至自己公司名下进行财务处理。

狭义的权利清偿方式面临许多操作层面的具体问题,在缺乏制度突破和操作指引的情况下,只能尽可能的兼顾合法性与操作性,兼顾效率与公平,逐步探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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