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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报酬不属于工资,不应作为职工债权申报

作者:图解破产 时间:2020-08-05 阅读次数:7476 次 来自:图解破产公众号

【裁判要旨】劳务报酬不属于工资,不应作为职工债权申报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劳务报酬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也不属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资的情形,不属于工资。明显也不属于上述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资”之外的债权,不应列为第一顺位予以清偿。

李学才与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渝05民终3802号

裁判日期:2020.05.06

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才,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粉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关坝镇政府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220535108。

诉讼代表人:重庆信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紫瑶,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组成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学才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纬渝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0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学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学才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天纬渝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李学才申报的50万元债权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债权,是李学才提供劳动所得的对价,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2.涉案50万元债权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企业破产问题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理解为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简称《破产法(试行)》】的规定,认定为职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天纬渝盛公司二审答辩称,天纬渝盛公司与李学才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申报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劳务报酬,不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学才与天纬渝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6)渝0110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判决天纬渝盛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学才劳务报酬500000元。

201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渝05破申45号民事裁定,受理李学才对天纬渝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7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渝0110破13号决定,指定重庆信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天纬渝盛公司破产管理人。

2018年9月17日,李学才向天纬渝盛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2018年11月19日,李学才提出债权异议,认为其对天纬渝盛公司享有的债权应纳入职工债权中予以清偿。

2018年12月10日,天纬渝盛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意见书》,认为李学才申报的债权系劳务报酬,不属于《破产问题规定》第五十七条所指的“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范畴,不应列入职工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学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天纬渝盛公司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李学才所申报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劳务报酬且李学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报的债权属于职工债权,所以原审法院对李学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学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学才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学才申报的50万元劳务报酬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债权优先清偿。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企业破产问题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该条文指向的“企业破产法”为已失效的《破产法(试行)》,其内容为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法(试行)》失效,不能再依据《破产法(试行)》确定债权性质及清偿顺序。《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企业破产法》及该法颁行后的司法解释不冲突的,继续适用。因此,有关债权性质及清偿顺序,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及尚有效的司法解释认定。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争议债权已由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劳务报酬,明显不属于上述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资”之外的债权,因此需要判定劳务报酬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工资”。

“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劳动报酬中的一种,但是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争议劳务报酬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也不属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资的情形,不属于工资。

由于争议的劳务报酬不属于前述第一项规定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不应纳入第一清偿顺位。

综上所述,李学才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学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王丽丹

审判员:赵 克

二O二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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