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破产的问题和建议
作者: 时间:2014-08-01 阅读次数:259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以及美国《银行控股公司现代化法(草案)》的研究,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谈谈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破产存在的问题和对此的建议:
一、金融控股公司破产政府适当的干预
由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破产问题会引发系统性的风险问题,因此政府适当地干预是非常重要的。金融控股公司在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倒闭时必须在监管主体的监督之下运行,由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濒临破产的金融控股公司调整经营方向、组织资金运用甚至通过组织贷款方式进行资金援助,组织、管理、安排金融控股公司破产的资产管理。政府在特别情况下,还可以帮助金融控股公司处理破产财产的清算和债务偿还等事宜,或者帮助合并或者进行购买接收,在尽量保护其控股子公司的前提下,对于难以挽救的金融控股公司宣布进入破产程序。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主体对于违反国家法律和金融政策的金融控股公司,有权作出停业整顿的监管决定并做出相关处理措施。
由于金融控股公司资产规模庞大,政府出于对整体经济发展的考虑,一般不会让金融控股公司破产倒闭,而是会用再贷款或托管等形式尽量避免其破产倒闭,这就是所谓“太大不能倒闭”的问题。“金融控股公司市场退出既要体现市场原则,以市场为基础,又要防止金融控股公司破产所引发的风险,所以不得不借助政府力量,但政府介入必须有一定限度,即以市场和法律为基础。”政府对运作过程介入过深,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市场退出制度难以体现“市场问题由市场解决”的原则。当集团 的经营状况恶化时,监管当局可先通过组织行业支持或提供央行贷款等方法,向一些出现危机且地位重要的控股公司提供援助,但是政府也不能完全采取措施维持金融控股公司,一味地追求金融控股公司的“大而不倒”。因此,政府在金融控股公司破产问题上应该给予适当的干预。
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破产中的相关立法
我国目前已经具有一些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加以规定的法律规范,但遗憾的是,这些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这导致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实际上无法可依,直接增大了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随意性。在金融控股公司破产时,应明确法定理由,并建立起相应完善的数量指标判断体系,同时应列出具体详细的处理方法,以使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退出具有可操作性。
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134条针对金融机构破产作出了具体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与该法配套的行政法规却迟迟没有出台。当金融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如何对其进行接管、托管、宣告破产等尚缺乏详细的可操作细则。新《企业破产法》所指标的金融机构破产,涉及范围非常广,涵盖货币市场、外汇市场、证券市场、债券市场、期货市场、保险市场、信托市场,甚至金融信用市场等市场中的金融机构以及新兴的、综合性的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机构。这么庞大的金融机构主体的破产问题和繁芜复杂的金融债权债务关系,需要一个金融机构破产的特别法来处理。为规范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应尽快出台与我国《破产法》相配套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以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破产的具体操作规则。
三、注重对金融控股公司破产中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由于金融控股公司涉及利害关系人众多,可能有非常多的投资者的利益会受到损害。为了防止或减缓金融控股公司破产造成的系统性风险和社会信用危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也是非常重要的。
笔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破产以后,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很难得到保证,所以在金融控股公司破产的问题上,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是至关重要的。正如前面所述,伴随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增多,金融控股公司破产案件的出现,建议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补偿机构进行综合。“由于各保护基金筹集的方式不同,来源不同,支付原则与内容也有差异,所以在制定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时应对保护基金的设立做灵活处理。可以设立三大基金,也可以设立期货投资者保护基金等更多种类的基金方式,对其资金来源、保护范围、功能、监管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并逐步提高各保护基金的储备规模和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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