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我国法院对跨境破产承认后非主要破产程序的启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
作者: 时间:2014-08-09 阅读次数:238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在我国法院对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和裁定作出承认裁定之后,是否可以在我国启动一个非主要破产程序,以保护我国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协助外国破产管理人和外国法院管理债务人在我国的财产,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财产的统一和公平分配和各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美国《破产法》规定的是外国破产管理人可以向美国法院申请启动一个辅助破产程序,目的是有效地管理债务人在当地的财产,并最终将财产转移到主要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该辅助破产程序适用的法律,涉及实体问题的适用外国主要破产程序所在地的法律,涉及程序问题的适用美国破产法。2000年5月29日公布的《欧盟破产程序规则》规定的是承认国法院可以启动一个效力只及于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非主要破产程序,以保护承认国债权人的利益,该非主要破产程序适用的法律无论实体方面的还是程序方面的均为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法律。《示范法》的规定同《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只不过按照《示范法》启动的非主要程序的效力不仅限于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而是具有域外效力。
我国法院在承认某一外国破产程序时也可以启动一个当地的破产程序,以保护我国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债务人财产的管理,《示范法》第21条(e)款规定启动非主要破产程序的法院有权委托外国代表或指定另一人管理或变卖债务人在本国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日本《承认与协助法》对此的规定更加详细和具体:该法第32条规定,法院为了实现承认援助程序的目的,认为有必要时,基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职权与外国破产处理程序的决定同时或此决定之后,对于债务人在日本国内的业务及财产,可以作出命令由承认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处分。承认管理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也可以为法人。承认管理人在处分债务人在日本国内的财产或拿到国外及其他法院的制定行为时,必须征得法院的许可。承认管理人有向法院汇报工作情况的义务;法院监督承认管理人,有权解除其职务,并指定其他人代替。对我国来说,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后,可以考虑参考他国经验,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适格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下启动一个非主要破产程序,并由法院指定中国的具有管理人资格的个人或中介机构担任在我国启动的该非主要破产程序的管理人,以管理债务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并负责我国境内债权人的破产财产分配。
在我国启动的非主要破产程序,我们认为应适用我国的法律,特别是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当然对于同一顺位的债权,应当保证我国破产程序中的清偿比例与外国主要破产程序中的清偿比例一致。而这就需要双方就有关破产程序的信息进行及时的沟通和交流,通过我国破产管理人同外国主要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的沟通与合作,实现整个破产程序的公平、高效地进行,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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