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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与清算组制度优缺点的比较研究

作者: 时间:2014-08-10 阅读次数:398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2007年6月生效的新破产法才正式确立的。而在此之前近30年的破产立法、司法实践中,具体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也就是破产管理人主要职责的是名为“破产清算组”的这样一个机构,由之也基本形成勒流一套“清算组制度”。不可否认,清算组制度在我国已往的破产审判实践中,对于顺利处理破产事务,推动国企改革大局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一制度在独立性、中立性、职业性和专业性等方面客观存在的、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也不断遭致各方诟病,并最终导致其被破产管理人制度取代。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在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破产立法经验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国情和审判实践需要确立的。因此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总体上符合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管理人制度的特征和要求,但也有自己的特色。首先,我国新破产法通过赋予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律师、注册会计师等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即通过引入职业管理人保证了破产清算事务对破产管理人在独立性、中立性、专业性和职业性方面的要求;其次,从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性质的认识上,我国新破产法是把管理人视为由法院依法指定,并在破产程序中代表所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法定机构,而非某个特定利益主体,如债权人的代表;再次,在对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上,我国采用“法院任命、债权人无异议确认”的选任机制;最后,从管理人选任时间上,采用的是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即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当天就由法院指定管理人。我国新破产法所采用的上述做法,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破产立法中基本都可以找到类似实例,是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与国际接轨的具体表现。

    但是我国破产法在确定破产管理人主体范围时,除引入符合一定资质的职业管理人以外,仍然保留了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资格,这一设置,成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最有争议的做法。批评者认为,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是旧破产法遗留的“顽疾”,并与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一脉相承,因此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缺乏独立性和中立性。由于清算组成员主要由政府机构、金融部门派员组成,在破产程序中对职工安置、社会稳定、金融机构资产保护等问题自然考虑较多,而且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行政机构的干预,难以保持独立性和中立性。二是专业性无法保障。由于法律没有对清算组成员的专业素质提出要求,清算组成员通常是非专业人士,缺乏处理破产清算事务所需要的法律、财会、金融等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三是缺乏职业性。由于来自行政机关和金融机构的清算组成员往往是兼任清算工作,不可能把全部时间和精力花在清算事务上,因而工作效率低下,拖延破产进程,并加大破产成本。四是缺乏责任承担能力。由于清算组是由来自不同机构和部门的人员临时组成,其本身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而清算组成员所在的机构和部门只负责派出人员,对其人员在处置破产清算事务中的行为后果却不承担责任,而且,一旦破产程序终结,清算组即解散,也无法找到承担责任的主体。鉴于上述理由,破产法保留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规定受到各方诟病也不无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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