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析《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侵权责任的认定
作者:符望 时间:2014-08-14 阅读次数:1069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管理人违反义务的表现形式
管理人违反义务,可以有许多形式表现出来,并常常和损害结果联系在一起。比如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疏于接管、疏于调查、疏于保管和清理、疏于决策和经营、疏于变价和分配等,很多情况难以具体描述或者条文化。为此,一般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作出认定。比如以经营不当为例,在英国Knight v. Lawrence一案中,破产法院认为破产管理人由于没能再限定的时间内送交租金通知给抵押人,导致抵押人错过了提高租金的机会,法院判决破产管理人对抵押人承担过失责任。法官的思路是通过分析案件具体情形,计算出采取正常经营措施所能获得的收益,从而得出破产财产损失的金额。而在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 v. Walker 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如果破产管理人随意出售公司的资产,对此造成的损失,破产管理人应当予以赔偿。
三、管理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究竟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故难以从法律条文中得出相关的结论。目前有两种观点。其一为过错责任说,即认为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破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采用这种学说,意味着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要件较为严格,无过错即可称为破产管理人的抗辩事由和免责条件,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也会同时加重,败诉的风险和救济实现的难度亦随之增大。其二为无过错责任说。这意味着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要件相对宽松,无过错不能成为破产管理人的抗辩事由和免责条件,利害关系人也无须证明破产管理人主观过错的存在,胜诉的概率也会因此提高,救济实现的难度亦随之降低。
笔者认为,应采纳过错责任说。理由有三:第一,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因违反职责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基本上都是基于其主观过错。法律规定了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是破产管理人应负的两项根本性义务,因此对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违反构成破产管理人违反只职责的主要形态。破产管理人违反勤勉义务的方式多为不作为,如破产管理人迟延接管破产财产而致破产财产流失;对易腐烂、变质的财产未适时变卖而致其毁损。破产管理人以不作为的方式违反勤勉义务,其在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而破产管理人在违反忠实义务时,一般都表现为作为的方式,如破产管理人进行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等,其主观过错的形态只能是故意。第二,各国立法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追究都未超越过错主义的范围。《日本破产法》第164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怠为前款注意时,该管理人对利害关系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支付不能法》第60条[支付不能管理人的责任]第1款明确规定:“支付不能管理人因过失而违背自己依本法所负担的义务的,其对全体当事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其应当以通常并认真的支付不能管理人之注意负责任。英美法系独创性地将信托机制融入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明确定位于信托财产之受托人,因此,信托法关于受托人注意义务的有关规定也当然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英国和美国作为英美法系两个代表性的国家对受托人实行的都是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见,对破产管理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符合国际立法惯例。第三,我国《企业破产法》刚刚建立起破产管理人制度,属于新生事物。从开始实施起就建立起管理人的良好社会声誉是至关重要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对管理人的信赖程度,直接关系到这一职业的未来发展,更关系到《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因此,通过民事责任制度使管理人树立较强的责任风险意识是有益的。但是,也要考虑到破产管理的高风险性质,在确定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标准时不能脱离破产管理的特殊性。如果管理人的责任过于严格,以致使人们对这种职业望而却步,那就有违破产法责任制度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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