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作者:赵万一 高 达 时间:2014-09-03 阅读次数:19505 次 来自:中国社会科学网
2.限制高消费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7月1日颁布的《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法院可以“限制高消费令”的形式禁止被执行人从事“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第11条规定,被执行人若有违反上述规定,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等处以拘留、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
3.高强度、专项性的民事执行措施。我国的司法执行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一直承担着破产清算之功能。[1]由于执行程序门槛低、效率相对较高,法院主动承担了大量制度运行成本,吸引了大部分当事人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债务纠纷。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更是提出全国法院系统应“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实行部门联动和地区联动,依法查处拒不执行、暴力抗拒执行等行为。完善信息管理系统,采取公开被执行人失信记录、强制申报财产、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等措施,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4.面对群体性债务危机时的“临时政策”偏好。对突发性灾难导致的大规模个人债务危机,我国一直倾向于用临时政策取代正式立法。例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8年四川汶川大地震后颁布了《关于做好四川汶川地震造成的银行业呆账贷款核销工作的紧急通知》,准许对房屋灭失且无力偿还的个人贷款者进行呆坏账核销处理。
(二)现行个人破产替代性制度和措施评析
以上替代性制度和措施对弥补因个人破产制度缺位而引致的体制弊端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均不能从根本上取代个人破产制度。具体而言:
1.普通个人破产替代性制度的缺陷。所谓普通个人破产替代性制度是指参与分配制度以外的其他替代性制度和措施。这些制度和措施由于在实施目的和程序设计上的先天缺陷,使其很难承担起替代个人破产制度的作用。原因如下:(1)《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其赋予法院对债务人的信息公开权和行政、刑事处罚权,“对确有隐匿财产者固然是有力约束,但对确无财产者,这些措施将给其贴上‘逃债者’或‘失败者’的羞辱标志,不问原因地使其尊严受损并削弱其继续努力工作的动力”。[2]而且实践中各级法院签发的“限制高消费令”未能实现对被执行人的有效监督,我国以现金消费为主之现状使法院和利害关系人都无法有效监督被执行人消费。[3](2)高强度、专项性的民事执行也屡遭非议,即使采取设定“执行年”、启动法院执行信息查询中心等积极措施,[4]仍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同时这些措施自身的合法性、给债务人权利造成的影响的正当性也有待商榷。(3)债务核销、延期等仅为临时性内部解决甚至是缓和措施,并未真正消除债务。同时临时政策的债务豁免仅限于向银行举债者而不包括其他类型债务人,显失公平。“为不幸人群设置一种公平的、可预期的个人破产解决机制,使其通过可预期的制度利用获得救济,才是国家成熟的标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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