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谈金融机构破产未适用《破产法》的具体表现
作者:陈少明 时间:2014-09-11 阅读次数:268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金融机构破产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并未适用破产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破产申请人方面,《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破产申请可以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而在司法实践中多由银行监管部门提出。(二)受理及宣告方面,《破产法》规定是由人民法院受理并宣告,但在实践中则按照的是《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金融监管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三)破产条件方面,除《破产法》上的“资不抵债”外,金融机构的破产条件更严格一些,美国有13条,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还有“管理极其混乱”等。(四)管理人指定方面,依据《破产法》应由人民法院选定,而现行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的破产管理人则都是行政清算组的延续(当然表面上会有法院的裁定认可)。(五)金融机构破产存在前置的行政清算程序,目前对有问题的金融机构一般先由监管机关采取停业整顿的做法,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5条及《信托投资管理办法》第60条等,这些法律设置的是一个金融机构退出的缓冲程序,从法律上讲是整顿而非接管,原公司的主体资格仍在,只是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在实践中却直接做成了清算程序,行政机关派的工作组实际行使了清算组的权利,既有债权确认还有资产处置,导致整个破产前置程序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六)债务清偿顺序不同。个债偿付和职工安置依《破产法》应该是进入破产程序后才应解决的问题,而实践中这两个问题未解决法院不会宣告破产。关于个债的兑付《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应该注意的是,目前实践中是人民银行以再贷款的方式用纳税人的钱而不是用破产财产而且在破产程序前就先予解决的,这一做法是明显和现行《破产法》及行政法规相悖的。(七)金融机构很难适用目前《破产法》的重整和和解程序。《银监法》的“接管、重组”程序与破产重整程序也有明显冲突。正因如此,《破产法》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而我们目前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金融机构的破产适用《破产法》,一是目前确实无法可依的权宜之计,二是金融机构经过一个无法律依据的行政清算程序后再进入破产程序时,已和一般意义的公司没有多大区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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