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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的挑战与应对

作者:王欣新 时间:2014-09-17 阅读次数:545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第一个问题,上市公司的重整   

    首先,在上市公司重整中,第一个需要解决的就是上市公司的重整和退市、破产之间的关系。讨论司法解释制定的时候,有一些人提出来是不是能够考虑让上市公司退市以后再进入破产程序。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来看,这个愿望虽然是好的,但是实际上可能与破产程序是难以衔接上的。因为破产法规定重整失败以后企业必须要转入到破产清算程序,而且因为企业的重整可以在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发生可能的时候就启动,也就是说当上市公司重整失败的时候它可能还没有真正发生破产清算原因。但是,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只要它重整失败就要直接转入到清算程序,而不是再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能会出现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没有通过或者是通过以后没有被人民法院所批准,马上就要转入清算程序,这个期间没有给上市公司的退市留下可操作的余地。所以,将来很可能有一些上市公司在上市过程中因重整失败直接转入到破产清算程序。这是广大社会投资者需要明确的重整风险。这种风险,重整的申请人尤其是债务人公司也是要特别注意的。

    其次,就是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批准方面的问题。为了保障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必须保障所有债权人的既得利益不受到损害,除非这些债权人自愿地同意接受这些损失。对于各个债权人组都以法律多数通过的这种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在审查的时候应当依据什么标准,这个在破产法里面没有做具体的规定。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在实践中某一种由于是债务人的关联企业或者是和债务有特殊利益关系,形式上以法定多数通过了总体计划草案,但是在实施内容上损害了该组少数债权人的利益。比如说使这些债权人在重整中多能得到的清偿数额比例低于清算时所能得到的清偿比例,这就违背了刚才讲的债权人的既得利益不能损害的基本原则。这个问题由于在破产法里面没有做具体的规定,需要在司法解释上把这个问题解决。在强制批准中也存在一些相关的问题需要解决。首先就是在强制批准的程序上需要比较严格一些。从司法实践中看,有一些地方在进行上市公司重整的时候,特别是一些地方政府,经常用法院可以强制批准去压迫债权人做债权方面的让步,显然这是不妥当的。另外,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即使是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也强调刚才所提到的原则——债权的既得利益不得损害。一方面,包括所有人的债权人的优先顺序不得被损害;另一方面,清偿的数额比例不得低于既得清算的的比例。对此还要注意,可能有些重整计划表面上看清偿比例比破产清算高一些,但是如果考虑到延期清偿的损失就不一样了,所以,我们必须将清偿的比例折现计算,不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在实质上受到损害。

    再次,在重整计划的执行上面也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首先,重整计划批准以后有可能会出现有一些债权人认为重整计划是不公平的,损害了其既得利益。为此在执行过程中要为这些债权人提供一个救济渠道,我们考虑是不是可以设置一个复议程序。即使复议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但是要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提供渠道。复议是向上级法院反映,在复议为上级法院所接受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可以裁定下级法院撤销这个计划的批准,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转入清算程序,这是我们在重整中要特别注意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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