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法实施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李曙光 时间:2014-09-21 阅读次数:247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上市公司的重整问题
第一,“行政重整”的问题。在最近出现的这一系列上市公司的重组过程当中有一个非常突出的现象就是行政的参与,特别是地方政府对于这样一些重整持非常积极的态度。这里主要注意这么几个问题:
首先,我们要防止破产重整程序被滥用,因此一定要把地方政府对于重整的参与界定到一个合适的领域里面。地方政府应该退出重整的市场,如果涉及国有股权应该由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出面。要把地方政府和出资人的功能界定开。
其次,在我们重整过程当中出现了大量的政府文件,这些政府文件的效力也是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
再次,债务人重组要特别注重和公司法的衔接。
最后,上市公司重整中债权人利益要特别注意保护。因为,我们目前的重整因为很多都是属于地方政府在运作,在进行债权谈判的时候可能会损害一些债权人的利益,这是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二,上市公司重整是否停牌。上市公司重整,我个人认为要特别明确对投资人权利的保护。美国的上市公司重整时并不需要停牌,中国应该不应该停牌呢?我个人认为应该停牌。中国和美国的上市公司重整有一个很大的不一样,美国上市公司重整不停牌是因为信息披露非常的发达,但是中国大量的上市公司重组以及现在开始的一些重整,实际上信息非常的不透明,这就可能造成对于投资人权利的侵害,可能使证券市场出现内幕交易或者是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三,债权打折市场的问题。上市公司的重整一个成功的保障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一个活跃的债权人市场,如果没有一些新的债权人进来的话,要让重整能够运作起来,特别是让债权人通过重整的方案是比较困难的。我想一定要建立一个债权可以相互转让的市场,要允许债权打折。而现在各大银行对于债权打折的市场化考虑不够,而且传统的市场监管体制对于债权打折市场的建立也是有一定限制的。因此,商业银行如何对债权打折市场化,以及是否引进国外的债权人收购,应该是我们下一步要考虑的。
个人破产的问题
首先,关于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最近这场四川大地震灾害也可以作为一个例证。目前大家非常热闹地讨论这个问题,就是几十万间房屋毁损所留下来的法律问题。房屋的损毁实际是两类情况。
第一类情况是这些房屋的购房人已经签售了房屋销售合同,办理了房屋按揭的手续,但是还没有入住,因为房屋灭失是在房屋的转移之前,开发商没有把房屋交给购房人,因此一般来说损失责任应由开发商承担,如果开发商购买了保险,当然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是没有购买保险,而开发商又承担不了的话,他只能申请破产;一旦开发商申请破产,债权人往往是商业银行,如果房地产开发商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的话,那么银行的这一批债务就只能形成呆坏账,银行只能采取核销的方式,这是第一种情形。
第二种情形,就是购房人已经签订了购房合同,而且已经办理了按揭手续,已经入住实际使用这个住房。这个时候一旦出现了不可抗力像地震这种情形,这样的责任肯定由购房人承担。但是,大家知道房屋往往在中国可能是一个家庭最主要的财产。地震使房屋灭失了,这种损失是不是使得购房人的责任灭失掉了?我认为在法律来讲没有灭失,商业银行可以继续向债权人要求偿还债务。但出现这么大的灾难,你还想让他还债务,可能是跟我们中国传统的道德不太符合的,那么这种情况怎么办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性就在这里。
其次,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要着力处理五个问题。第一,金融体系的问题,也就是涉及商业银行自身的商业化问题,个人金融体系里面的个人征信体系的完善问题和金融监督机构本身的改革问题。第二,是中国个人的消费方式以及个人信用传统的问题,中国人可以说在消费方式和传统上对个人破产制度还是有排斥观念的。第三,是相关的立法和法律的一个配套,包括涉及到底是单独的个人破产法还是和企业的破产法放在一起,目前恐怕只有单立一个个人破产法。第四,司法体系问题,该问题又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目前的司法体系没有建立一套国家层面的体系,建议建立国家破产法院这样的一个体系,特别是要把对个人破产案件的处理放在一个低层次的法院来处理。还有,就是庭外谈判机制,一定要形成庭外谈判的机制,要发挥商业银行和个人债务人的谈判的功能,否则我们的司法负担会非常重。第五,专业人员的队伍建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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