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谈我国管理人的报酬制度
作者:赵旭卿 时间:2014-09-23 阅读次数:711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管理人的报酬是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职责而获得的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的总额,在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实践中,管理人获得的报酬与管理人的勤勉程度成正比,但与管理人的实际劳动付出并不能形成平等对价。
管理人的报酬取得于两个标准:一是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的总额;二是管理人工作的勤勉程度。笔者就管理人报酬的主、客观标准,结合所承办的几例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所得报酬做一分析。
一、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标准
破产人的财产,除用以清偿有别除权、抵销权的债权,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外,还有剩余的,即为用以清偿破产债权的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管理人的报酬是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最终财产总额则是收取报酬的基数标准。
受偿财产数额确定以后,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计酬法。确定管理人报酬标准要防止两种倾向,其一是以司法命令代替市场规律,从而导致报酬偏低,减弱了管理人的参与热情;其二是报酬过高,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的报酬应在这两种利益的权衡中寻找一个平衡点。
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结合以下因素考虑:(1)破产案件的复杂性;(2)管理人的勤勉程度;(3)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4)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5)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了(6)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二、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的异议权与人民法院的决定权
1、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异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因此异议权的实施主体是债权人会议,既不是债权人个人,也不是管理人。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形成的异议决议向法院提出,这是破产法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设定的一项权利,是债权人对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的重要内容。毕竟任何一项费用的支出意味着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数额的减少。任何一项不合理的费用都意味着债权人损失的扩大,对管理人报酬的异议权也是债权人对管理人客观上专业水准的一种评价。但是由于报酬已先由人民法院确定,因此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作出决议行使异议权,其本质上是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意见。
2、人民法院的决定权
提出异议后解决方式有两种:一是由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并予调整;二是人民法院根据异议内容确定是否调整,可以举行听证会,但目前对关于听证会何人参加,费用如何支出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
3、听证会的程序设置
听证会起源于英美,是一种把司法审判的模式引入行政和立法程序的制度。我国目前在行政、立法、价格等方面规定了听证会,通常由意见相反或立场相反或者利益对立的双方召集在一起互相辩论,其结果使主持者根据会上大家的意见拿出最后决策。举行听证会的目的是使管理人报酬更加合理、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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