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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受理破产与撤销另案司法拍卖应如何认定?

作者:并购重组与破产重整实务 时间:2020-10-27 阅读次数:1649 次 来自:并购重组与破产重整实务公众号

受理破产与撤销另案司法拍卖应如何认定?

01、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执监51号,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王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02、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复议申请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王军。被执行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葛生斗、陈梦醒、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03、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9日,郑州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77号地使用权,以人民币2686.57万元拍卖成交,买受人为联创公司。2016年11月7日,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2016年11月10日,郑州中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四执行裁定(以下简称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解除对77号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受人联创公司名下。11月25日,上述裁定送达买受人联创公司和上街区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赵江、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加一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和10月31日以被执行人华泰公司作为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郑州中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华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6年11月15日,郑州中院作出(2016)豫01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月19日,郑州中院作出(2016)豫01破申4号关于成立华泰公司清算组和指定华泰公司管理人的决定。

华泰公司管理人针对郑州中院作出的01248号之三裁定、01248号之四裁定和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称:

在郑州中院依法裁定受理华泰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时,01248号之四裁定并未生效,《拍卖成交确认书》并非物权凭证。因此,77号地应当认定为华泰公司的财产。在华泰公司已被郑州中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郑州中院依法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撤销执行裁定书。

04、裁判理由

关于郑州中院裁定受理对华泰公司的破产清算后完成送达的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否维持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在郑州中院裁定受理对华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前,对77号地司法拍卖的实质行为已经完成。拍卖成交时,尚未有人向法院提出对华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虽然按照物权法二十八条、《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等的规定,司法拍卖成交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而本案拍卖成交裁定的送达在郑州中院2016年11月15日裁定受理华泰公司破产清算案之前没有完成,但处理具体案件中还应当考虑司法拍卖的整体性、拍卖成交裁定的后续送达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

其次,郑州中院对77号地的司法拍卖行为本身没有违法之处,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司法拍卖并非为对抗破产而抢先拍卖。郑州中院早在2016年5月已经启动对77号地使用权的拍卖,此后至2016年10月间开展了三次拍卖,其中第三次拍卖于2016年10月8日上午10时至9日上午10时进行,拍卖成功。而赵江、一加一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10月31日才向郑州中院申请对华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同时,本案司法拍卖并不存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或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即使将司法拍卖比照普通民事交易理解,破产程序中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应当是有限度的。按照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的合同,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对于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经签署、买受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权。

此种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处理破产管理人对执行拍卖的异议,不仅需要考虑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也需要考虑平衡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本案买受人联创公司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出卖方在拍卖法律关系项下已经没有实质权利,而只有完成成交裁定送达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移转所有权的拍卖成交裁定的送达,应当是依法必须完成的手续。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未能在郑州中院裁定受理对华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前送达,并非联创公司的过错,其不应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上述文书送达后,在华泰公司管理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前,郑州市上街区政府部门已经核准联创公司使用拍卖宗地,批准拍卖宗地的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也已核准本案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发布公告注销了华泰公司的77号地使用权证。2018年4月至5月间,联创公司先后缴纳土地过户各类税费1000余万元。因此,从拍卖过程情况及实际效果角度考虑,保护买受人联创公司合法权益是适当的。

再次,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协调及破产债权人权益维护角度考虑。破产清算程序最根本的问题是保护多数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偿的利益。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将被执行人财产拍卖的,将拍卖所得款项作为破产财产同样可以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无论将77号地作为破产财产还是将77号地的拍卖价款作为破产财产,并不影响该目的的实现,维持拍卖结果对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无明显损害。在华泰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郑州中院应当中止向执行债权人发放拍卖款,已经发放的,应当根据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可能受偿的比例,决定追回相应的款项,而不必否定拍卖行为。

此外,破产程序中处置财产的基本方式也是拍卖,破产拍卖与执行拍卖本质上是一致的,个别执行阶段的拍卖已经实质完成的,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也可以视为提前进行的破产拍卖,由执行拍卖程序完成最后的成交裁定送达行为,使执行拍卖的结果得以维持,而将所得款项作为破产财产,是兼顾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方式,可以避免因重新启动破产拍卖而增加破产费用,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受偿数额。因此,从执行与破产程序协调的角度看,本案维持破产受理裁定之后送达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也具有合理性。

综上,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郑州中院对77号地拍卖的实质行为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之前已经完成;拍卖本身不存在违法无效、可撤销或应当解除的情形;买受人联创公司已按照规定全部履行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郑州中院在破产受理后送达01248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本案拍卖结果应予维持。郑州中院裁定撤销01248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河南高院裁定维持郑州中院该部分内容欠妥,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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