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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银行破产的国际规则

作者:吴京 时间:2014-10-01 阅读次数:282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跨国破产示范法》

    199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了一部《跨国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它不是强制性的必须采用的规范,也不是强行统一各国法律,而是供各国选择采用。涵盖范围包括所有公司的破产;对于金融机构等特殊类型企业,《示范法》规定各国可以自主选择不适用。

    《示范法》可以为处理跨国破产案件提供有效、标准化的机制,也可以有效降低各国之间的磋商成本,并将失误降至最低。它规定:“外国破产管理人和本国国民一样享有同样的权利,可以直接申请或者参见到本国程序中来;对于在国外已经开始的外国程序,外国的破产人可以申请在本国予以承认,本国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采纳或提供一系列程序性事项的协助;各国法院之间、各国破产管理人之间,应当及时传递和共享信息,协调管理和监督债务人财产;各国可以自行启动本国的破产程序,但各国法院之间应该鼎力合作,各国程序效力仅限于债务人在本国的资产。”

    关于公司破产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以下简称《立法指南》)于1999年由UNCITRAL开始制定。UNCITRAL采取同国际破产协会(INSOL)以及独立银行家协会(IBA)合作制定的方式进行。《立法指南》于2004年完成并于同年12月2日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立法指南》旨在协助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建立一套高效有序的法律框架来处理债务人的财务困境,亦供国内立法机关在制定新破产法或修订旧法时作为参考。另外,指南还讨论了一些对于设计有效破产制度至关重要的问题,尽管各国在这些问题上的政策和立法有诸多不同,但指南的建议是基于多数国家的实践而作出的。”在跨国破产条件下,《立法指南》提出了主要利益中心的管辖标准。“按该标准,一个破产案件可能不同法域多国破产法院都对某一破产案件具有管辖权,在这些国家分别进行破产程序,针对这种情况,《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提出各国破产法立法应根据《跨境破产示范法》来进行立法,以解决各国的协调和合作问题。”

    UNCITRAL破产工作组已经于2006年开始制定法人集团破产处理办法,分为国内和跨国两部分。这可能会促进跨国银行破产普遍性原则的发展。

    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世界银行试图集合UNCITRAL制定的《立法指南》以及自己制定的《全球银行破产倡议》,制定一套破产和债权人权利的标准。因此,世界银行与IMF以及UNCITRAL的专家合作制定了一个关于统一《破产和债权人权利标准》的文件(以下简称ICR标准)。该标准融合了《世界银行有效的债权人权利和破产体系原则》以及《UNCITRAL建议》。该文件于2005年12月21日公布。

    ICR标准将被用于评估成员国遵守《关于遵守守则和标准的报告》的情况。ICR标准认为当银行破产时,可能要求特别破产法,第3条规定“适用一般破产法的例外必须在破产法中限制并明确界定”。脚注给出了这些例外,“高度监管的银行或保险公司可以适用特殊破产机制或者一般破产法中的特殊条款”。

    最近一个备受好评的发展是,2007年12月一个全新的巴塞尔工作组成立了。该工作组由Michael  Krimminger和Eva  Hupkes共同担任主席,目的在于研究跨国银行破产处理方式。该工作组将与UNCITRAL在一些跨国破产关键问题上达成一定程度的统一,包括启动程序的界定、监管者的作用、储户和债权人的最小权利与义务、抵销权、净额结算、金融合同的处理以及支付系统的保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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