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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银行破产的国家规则:美国

作者:吴京 时间:2014-10-02 阅读次数:374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2005年正式生效的《破产法》第15章是美国破产法的最新条款,它较多借鉴了UNCITRAL《跨国破产示范法》中的相关规定。《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目的是通过以下方式提供处理跨国破产案件的一个有效机制:“(1)促进美国与外国法院的合作;(2)给交易和投资提供更大的法律确定性;(3)促进跨国破产案件公平而有效率的执行;(4)保护并最大化破产财产;(5)使得营救财政上陷入困境的公司更加便利”。  

    一旦认同外国法院对跨国公司的重组或清算管辖后,美国采取了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折中,第15章赋予了破产法院对于美国境内的财产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以辅助外国法院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章规定,“外国破产管理人有权直接和美国法院接触,这样的直接进入使外国破产管理人不用必须满足一定的正式要求,例如须经许可或者领事行为”。同时,第15章没有对本国债权人和外国债权人在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方面的地位和权利做区分对待,因而他们可以平等。但为了保护本国利益,第十一章第507或者第726条对于债权人的分配顺序依据的规定坚持本地有优先权分配。

    第15章第1521条规定:“一旦国外诉讼被认可了,法院就可以许可下列形式的救济:(1)中止执行债务人的财产;(2)停止转移、设定抵押以及其他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权利;(3)提供任何其他关于债务人和他的财产的有用信息;(4)将债务人位于美国的财产委托给国外破产管理人;(5)给予或者许可另外的救济。”这些措施有力于防止相关人隐匿或者损毁破产财产,以保护破产财产的最大化。

    此外,第15章对平行的破产诉讼允许进行,但做部分限制。为了促进合作和协调,第15章禁止“在认可了国外诉讼之后又启动本地诉讼,除非财产属于本地的司法管辖范围内”。另外,本地诉讼只能处理本地财产。在协商多个跨国诉讼之时,“任何跟随国外诉讼认可的救济许可都必须和给予本地债权人的救济相一致”。“禁止已经在国外诉讼中取得赔付的债权人,在相同类别的其他债权人取得同样多的赔付之前,获得任何额外的赔付。”同时,为了便于跨境破产诉讼管理的合作和协调,也规定了债权人分配有平等性,债权人在不同的诉讼管辖中都能获得相同的赔付。

    综上所述,《美国破产法》第15章是对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一种折中,是在保护外国债权人与本国债权人上寻求一种平衡,为各国在解决跨国破产上提供了一种解决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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