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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

作者: 时间:2014-10-13 阅读次数:5414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清算纪要》的理解适用: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法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作为一种民事特别程序,类同于破产程序,因此《清算纪要》以在重申《公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定的管辖标准的基础上,就特殊情况下在案件级别管辖上的指定管辖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转移问题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地域管辖,《清算纪要》与《公司法解释(二)》相同,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条关于“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管辖。根据《公司法》第10条关于“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的规定,《清算纪要》规定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审判实务中,如果出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公司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况,并非一律以公司注册地作为地域管辖标准,而是首先要考虑能不能确定地认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能以注册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

    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级别管辖,《清算纪要》仍然与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在破产程序方面的历次司法解释以及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的尺度保持一致,采取以公司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级别作为参照作出了相应规定。考虑到强制清算案件的特殊性,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就近审理,或者出于排除地方干扰干预的考虑,《清算纪要》作出了一定的灵活性规定,任上下级法院之间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适当的管辖转移。

背景依据

    《清算纪要》是对《公司法解释(二)》的补充完善,与《公司法解释(二)》相比,在地域管辖上保持了完全的一致。但在级别管辖上,《清算纪要》进一步作出了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指定管辖与管辖转移的规定。《清算纪要》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条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关于“有管辖区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39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转移的规定,对存在特殊情况的案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问题上采取一定的灵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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