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
作者: 时间:2014-10-21 阅读次数:1194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背景依据
本条规定主要起到以下两方面的作用:
第一,通过采取一定的法律措施,争取使被申请人暂时的无法清算状态演变为正常的清算状态。实践中,起初被申请人财务、财产状况不清或者人员下落不明,最后却能得以正常清算的情况并不多见,但我们不能排除经过努力后会有“奇迹”发生,毕竟这是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理想状态。
第二,查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原因,确定有关人员有无过错,为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设立前置程序。《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项责任规定,是出于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植物人公司”的考虑,意在强化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追究清算义务人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法人人格否人制度。但是,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最基本原则,法人人格否认则是一项补充性原则。只有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的特定场合之下,法人人格否认才有补充适用的余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对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起到的是例外的、平衡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否认了公司人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十分审慎地把握法人人格否认的基本要件,防止轻易滥用该项制度,进而破产股东有限责任这一被称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本条规定旨在通过采取若干法律措施,查明清算义务人对于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有无过错,为清算义务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做好铺垫。
审判实务
(一)对被申请人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可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对于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拒不提交账册、重要文件的行为,人民法院是进行民事制裁还是采取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各地的司法实践做法不尽一致。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公司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相关义务人拒不交出会计档案、账簿、财物等妨害清算工作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83条规定:“公司有关人员、股东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拒不向本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对违反程序法的制裁,而民事制裁是对违反实体法的制裁。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拒不提交账册、重要文件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违反实体法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与强制措施的种类基本相同,主要有罚款、拘留等。需要注意的是,进行民事制裁与实施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样式有区别。进行民事制裁,不论是执行哪一种类的制裁,统一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实施强制措施,根据执行不同的种类,分别制作《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
(二)对现有财产进行清偿,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对现有财产进行部分清偿,主要是指在清算人无法获得公司账册、文件,无法对公司财产进行全面清理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一种不得已的清算程序。然而,尽管该清算程序不是理想状态下的清算,但清算人必须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例如,要尽可能保护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权力,并谨慎、合理地审核申报债权;对现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和无形财产,要依法进行评估;对债权的清偿要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位公平、公正、公开进行,不能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袒清偿,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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