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理破产企业债权人业务 ——破产业务的发掘
作者:法中律国 时间:2020-12-29 阅读次数:856 次 来自:法中律国公众号
代理破产企业债权人业务 ——破产业务的发掘
引言
随着我国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僵尸企业”的有序出清,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2017年至2019年成为我国破产案件的高速增长期,破产已成为法律界新的热门领域,破产法领域的专业人才也自然而然地随之增长。众所周知,对律师而言,传统的破产业务主要集中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方面,然而能否入选破产管理人的重要评选因素就包括办理破产案件的经验及业绩等,而且各省高院更新破产管理人名册的频率也并不高,那么对于陆续加入“破产大军”且无相关破产管理人经验的律师们又该何去何从?此时,破产律师亟需发掘破产业务新的增长点。
从参与破产程序的主体层面出发,我们不妨思考,参与破产程序主体数量最多的是什么呢?毋庸置疑,那一定是债权人。那么破产企业债权人的代理业务,是否是破产律师值得发掘的破产业务?以下,笔者就这一业务谈谈自身的见解,以期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代理破产企业债权人业务值得发掘的理由
笔者认为,代理破产企业债权人的业务是值得破产律师去发掘的,除了基于债权人的数量优势外,主要还包括以下三点:
(一)债权人对与破产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匮乏
鉴于破产发展前期,大众对于破产的偏见和误解,以及我国破产制度的应用范围较小,致使与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普及度不高,作为普通大众的债权人在遇到破产案件时,大多是处在被动接受及被动安排的状态,对其作为债权人应享有的权利并不知晓,或者知晓但不知如何行使其权利。
笔者亦曾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见证了一个破产企业债权人与其案件的执行法官长时间进行无效沟通的过程:只因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企业所涉财产的保全措施均已依法解除,执行法院无法执行破产企业的财产。在此情形下,债权人不知其应当尽快去破产法院申报债权,而在深究执行法官为何不去执行破产企业的财产;而执行法官因不了解破产的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向其作出解释或给予其详细的指导。但此时,若有破产律师的参与,即可安抚债权人不安的心态,亦可为执行法官答疑解惑,且减少该无效沟通情形的发生,同时也充分体现了破产律师的价值。因而,随着我国破产案件的不断增加,因债权人对破产相关的法律知识的缺乏,债权人对破产律师的需求也将越来越大。
(二)单个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可参与度有所提高
关于债权人权利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就早已零散分布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但实践中单个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度并不高,因为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主要集中在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过程,鉴于单个债权人对破产企业信息掌握的不对称,其大多数时候都是被动的接受,而无法发表其真正认可的意见。
随着2019年3月《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上述问题也得到了有效解决。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该规定确立了单个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知情权并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单个债权人可依法发挥主观能动性,去掌握破产企业的相关信息,提高了单个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可参与度。
基于《司法解释三》赋予单个债权人的权利,破产律师在代理的过程中更能充分发挥破产律师的专业能力,方便、高效的为债权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破产律师作为单个债权人的代理人,可积极行使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获取更加全面、详细的有关破产企业的相关信息。破产律师可根据已获取的相关信息,就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为单个债权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分析意见或建议;就破产程序中涉及合并破产清算或重整等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提供专业的法律分析意见及建议,并积极参与听证程序,发表专业意见;就破产程序中获知的不利事项依法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等。
另外,我国破产制度正在向国际接轨,世界银行基于优化营商环境之目的,倡导在破产程序中由债权人选任管理人,假使我国借鉴该做法,那么债权人对于破产程序的参与度又将得到进一步的提升,作为债权人代理人可作为空间也将进一步加大。
(三)破产律师的加入,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规范化
完善破产制度是优化我国营商环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对于债权人来说,破产则意味着其债权的落空或部分落空,其心中大多是抵触、对立及恐慌的心理,易对管理人及破产法院带有不满情绪。而破产律师的加入,可以很好的起到一个普法的作用,使其对破产能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从而有利于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另,随着近几年我国破产法的高速发展,司法部门陆续出台了相关《会议纪要》及司法解释,但审判过程中仍存在程序不规范之情形。笔者近期代理的有关破产债权人的破产案件中就发现有两处破产程序不规范的情形:一是关于破产立案审查的时限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但该案自笔者提交破产清算申请至破产法院裁定受理,受理时限竟长达58日。另一个是合并破产重整听证会的公告问题,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但该案中人民法院不仅没有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甚至未能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听证公告,导致债权人在看到实质合并裁定后方知晓听证事宜,错过了本可以在听证时发表意见及了解债务人详细情况的机会;虽然在合并重整的裁定作出后,仍有其他救济的权利,但其终究存在不规范之处。在这两起案件中,法官、管理人的不规范之处对于专业律师来说显而易见,破产律师的加入可以及时督促管理人或法院补正以救济己方的权利,但对于缺乏专业知识的当事人而言,他们甚至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被损害。
故笔者认为,破产律师的加入,能与法官、破产管理人就案件进行有效沟通、相互学习,同时亦可起到部分监督的作用,有利于推动我国破产业务水平的提高,推进破产程序的规范化。
二、拓展破产企业债权人业务的方法
破产律师在破产程序中,可为破产企业债权人有效主张权利、提供咨询及建议、提供参与破产程序等方面的专业法律服务。除了等待有需求的破产债权人找上门,律师们又该如何积极的拓展业务呢?笔者根据自身的经验,将拓展业务的方法简单归结为一句话:把每一个诉讼业务都当作项目去做。即跳出诉讼案件本身而系统地关注对手方的资产、信用、涉诉情况等信息,综合多种手段实现委托人诉求。
笔者认为,我们需要打破诉讼思维的惯性,用做项目的思维去做诉讼业务。即将我们常见的诉讼——执行——执转破的诉讼业务模式(下称“模式一”)转变为诉讼+破产——执行+破产的业务模式(下称“模式二”)。
模式一中的执转破,更倾向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从债权人角度考虑略显被动。该业务模式系在进入执行程序时,才考虑主动启动破产程序,然而此时启动破产程序,如果债务人资信状况不佳的情况早已存在,待到执行程序时,债权人的偿债比例可能将大大降低。
模式二并非简单地理解为在诉讼的同时申请破产和在执行的同时申请破产。而是应当结合笔者前文所述的,用项目思维去做诉讼业务,即根据最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来选择使用诉讼、破产及执行三种方式的先后顺序。模式二更体现于债权人把握全局观,在案件启动之初,就已根据债权人的诉求规划好整体方案。
举个例子,假设你所代理的案件中,你已知晓债务人有财产正因其他案件在执行处置过程中,而本案债权人还未提起民事诉讼,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时应当取得执行依据,但诉讼程序一般需经3-6个月,此期间过于漫长,未必能赶在执行完毕前取得相关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等执行依据。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一般仅需22日即可确定是否受理。若裁定受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此时就能起到阻断其执行程序的作用。也就是说,在诉讼案件的代理方案中,不妨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以债权人尽可能多的、快速的回款为目的,自由决定是否添加破产程序,设计出对债权人最优的实施方案及路径。
当然,启动破产程序一定需要以该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为前提,那么确定该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尤为重要。笔者一般通过以下方式来关注公司的资产情况,第一,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注企业的经营状况,包括但不限于关注年报、是否存在吊销或被处罚等情况;第二,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的信息,预估其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或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是否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第三,若为上市公司,则通过巨潮资讯网关注该公司近况,看其是否存在已披露的相关资产风险。
三、代理破产企业债权人的破产律师在破产程序中需注意的事项
(一)与破产管理人、法院保持密切的沟通,积极跟进破产企业案件进展
虽然我国破产案件已呈现井喷式增长,但也不乏少数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不熟悉,致使某些事项未予通知或人为地对债权人封锁消息,从而出现对债权人不利的因素。保持密切的沟通及积极的跟进能尽量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此外,密切的沟通也能获取更多细致的消息,在与客户汇报过程中也能增强客户的体验感。
(二)注意优先受偿权、抵销权的行使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律师应先行辨别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可行使抵销权的情形。尤其需注意的是抵销权应当在破产清算前行使,否则将被视为放弃。
(三)在存在多个债务人、保证人的案件中,注意继续追究除破产企业之外其他债务人、保证人的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可见,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不影响其他债务人、保证人就未受清偿的债权部分,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
四、结语
随着我国破产制度的发展,破产律师除了担任传统的破产管理人的业务、笔者上述已阐述的代理破产企业债权人业务外,还可根据破产程序参与者的不同,挖掘出其他破产业务。如,为经营陷入困境的企业提供预重整、重整拯救、债务重组、草拟重整计划草案等方面的法律服务;为政府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提供专项法律顾问服务;为重整案件的投资方提供法律咨询、融资平台对接服务等。随着我国破产制度与国际的逐步接轨,非常期待破产律师也可以参与跨境的破产业务及相关的交流活动,提高我国破产制度在国际社会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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