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受理阻却制度 ——基于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理性判断
作者:曹爱民 时间:2014-12-12 阅读次数:1701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2)申请主体。也即破产申请权利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权利人不限于债 务人和债权人,而且不同的权利人对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等具有不 同的权利限制,并非所有申请主体均可以申请债务人适用全部三种破产程序。
①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是债权人追索债务最后的司法救济手段。根据我 国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申请对债务人进 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实际上,对债权人来讲,适用破产程序追索债务,成本高, 效率低,是迫不得已而为之。从对破产申请的审查角度来看,债权人行使权利应 符合以下条件:a.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性质的民事债权。故 一般排除了非财产性质的债权、涉及人身性的权利以及其他因民事法律关系产生 的财产性权利(如劳动债权、行政债权等)申请破产的权利。b.债权人的债权必 须是已届清偿期的债权。排除了尚未到期以及条件还未成就的附条件债权,因为 这些债权此时还不享有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c.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未 超诉讼时效和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沦为了自然债 务,已丧失了司法强制执行请求权,自然不能享有破产申请权。d.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确定的债权。如果债权本身存在争议,也即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债权人也根本无法行使权利。 我国破产法一直未对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的人数、最低债权额、申请费用的预纳等作出规定,而且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极为宽松,几无限制, 这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具有一定差异。 ②债务人。破产制度产生之初,债务人只是被动接受债权人处分的客体,毫无权利可言,赋予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权利是人们对商品经济逐步认识的结果。债 务人申请破产是权利还是义务,世界各国并无普遍性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破产 法的规定,债务人在具备破产原因时可以选择申请破产清算,或者申请重整、和 解,是在法律层面上赋予了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权利。
当然,我国目前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之外,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才能申请 破产,也即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形下,破产主体与申请主体的资格应是统一的。
③准债务人。我国破产法对可以申请破产的准债务人的范围规定的较狭窄: 一是清算责任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7 条第 3 款和《公司法》第 184 条、第188 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包括:a.公司已解散但未清算时的清算 义务人,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b.公司 解散时,清算组发现资不抵债时,应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此时,申请破产是清 算责任人的法定义务,其必须履行。二是出资人(股东),根据《企业破产法》 第 70 条第 2 款的规定,在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时,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 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在法院受理后、宣告破产前向法院申请重整。在国外立法中存在申请主体扩张的趋势,即一般对破产申请主体作开放性的 规定,“允许准当事人如债务公司的股东、企业法人的理事、清算人、和解及重 整程序中的监督人提起破产申请。有的国家还规定一定的国家机关如检察机关,可作为一种社会利益的代表提出申请。” 在日本,法人的理事、无限责任公司 的成员、公司董事、清算人等,即使没有代表权,也可以以准债务者的身份提出破产的申请。
④行政机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134 条的规定,金融机构符合破产条件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破产主体。也即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能力(资格)。在我国不实行一 般破产主义,而是实行商法人破产主义,即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才具备破产 能力,或者说企业法人是破产的一般主体。在审判实践中,以下问题应予关注: ①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 92 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合伙企业破产清算的申请,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合伙企业也具备破产的资格。 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 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当然具备破产能力,是破产的适格主体,但破产后,在一 定情况下,出资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虽非企业法人,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类企业亦具备破产资格。 ③注册资金不足法定限额的企业。根据以往的司法解释规定,该类主体应当认定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笔者认为,即使在个案中可以适用法人格否认制 度追究出资人的相关责任,但亦不应否定其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 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分期缴纳注册资金或者虚假出资的,企业法人仍具 备破产主体资格,只是应由管理人向出资人追回应缴出资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④“三无企业”。对“无账册、无人员、无财产”的企业不宜对其破产申请 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申请,因为现代破产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只是债务清理,还 有追究债务人的相关人员的责任,保护社会利益的功能。故无论是债权人申请,还是债务人申请破产,均应予受理并视情相机处理有关问题。 另外,人格混同、“无产可破”的企业,证券公司的壳公司,公用事业企业,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均应具有破产主体资格。对破产主体的适格审查应限于法 律的规定,或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必要审查其作为民事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从破产受理阻却的角度来考量,以上涉及的破产主体本身存在的问题均非阻却的 事由。
4)文件齐备。即申请人必须依照《企业破产法》第 8 条的规定,在申请破 产时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及相关文件、材料,这是法院在形式审查方面的一项 主要工作。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第 7 条第 3 款规定,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予以 补正,然而对申请人补正的期限、是否允许再次补正,特别是对未补正的后果缺 乏相应规制。对此问题,王欣新教授认为法院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时,无权再要求申请人补正,且应裁定受理破产案件。 笔者对此不敢苟 同,认为在我国现行破产程序开始制度的架构下,法院仍然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坚 持职权主义,对破产申请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而且必须进行适度的实质审查, 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完备、合法是法院进行审查的基础,故应慎重对待。日 本破产法规定,“当事人未能补足形式要件时,其申请将被视为不适法而被驳回。”在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应区别对待,对在指定期间未予补正有关材料的,按申 请人撤回申请处理;如需要补充的材料不影响破产申请成立的,则应予裁定受理。
5)申请费用的缴纳。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20 条第 2 款的规定, 破产案件的申请费于清算后交纳。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亦强调了对破产案件不 预交诉讼费用的问题。这样的思路,相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来讲,因其此时已经 陷入财务困境,对其要求预纳申请费用显得过于苛刻。但对债权人申请破产时, 要求其预交一定的申请费用,不但是破产程序能够正常启动的保证,而且也可防 止其恶意申请。国外立法中多有如不预纳费用应予驳回其破产申请的规定,而且 对预纳费用的命令不得提出不服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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