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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阻却制度 ——基于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理性判断

作者:曹爱民 时间:2014-12-12 阅读次数:1701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另一个问题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本身的异议成立,但债务人却存在破产 原因时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因为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基础权利不存在,当然对 其申请不予受理,除非有其他破产申请的加入(当然此时已不是在原破产申请基 础上的受理,而应看做是一个新的申请),这是其一。其二,债务人出现破产原 因,并不必然导致破产,债权人仍有其他的救济途径,而且尽量拯救债务人的事 业已然成为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故只要债权人的债权不能确定,即构成对破 产受理的阻却,尽管此时的债务人可能存在破产原因。

    另外,债务人的所有者(出资人)、经营者是否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具有异 议权?《企业破产法》只在第 70 条规定了出资额占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 资人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时,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对债务人的所有者(出资 人)、经营者的异议权是持否定态度的,而这样的立法状态,造成了债务人异议 制度的不完整,这在实践中也是一大缺陷,我国破产法应在完善破产受理阻却制 度时对此进行重构,赋予以上主体适当的异议权。

    3.破产申请撤回制度的系统化。 破产申请的撤回是破产受理的阻却事由。世界各国对破产申请的撤回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法院许可主义,我国即采此立法例。二是任意撤回主义,如德 国新破产法第 13 条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或申请被依法驳回前,申请人均可 撤回破产申请。三是有限制的自由撤回主义,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可以自由撤回 申请,但在有法律规定的事由时,则不得撤回,日本采取此立法例。四是区别主义,即区分申请人为债权人或债务人而有不同,如 1992 年俄罗斯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提出时,在法院受理前得撤回其申请,而债务人则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撤回破产申请。 我国学界对破产申请是否可以撤回,也即破产申请的撤回是否能够阻却破产

    申请的受理,致使破产开始程序的终止,也有不同的观点:一是受理前的法院许 可主义,这也是我国破产法的态度,《企业破产法》第 9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 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该观点认为对破产申请的撤回只有两个限制条件:时间上和法院的准许。 二是禁止破产申请的撤回,认为“由于破 产申请的特殊效力,已经超出特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全体债权人 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申请行为所处分的利益已经远远超出申请人的范围,在债 务人确实具有破产原因时,撤回破产申请实际上将损害债权人的团体利益,根据民事诉讼理论主张破产申请可以撤回的主张并没有充分的理由。” 三是区别对 待的态度,认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当事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当 无条件地许可,而不必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因为破产程序尚未真正开始的 缘故。”“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作出破产宣告前,当事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法 院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目的主要在于搞清该当事人是否具有规避法律的动机,是否存在恶意通谋损及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等等。” 破产立法的目的不同,对破产申请的撤回有不同的思维模式。在申请破产是当事人权利的语境下,对申请是可以任意撤回的;而在将申请破产作为当事人(债 务人或准债务人)的义务时,则必然不能自由撤回,法院必须审查其撤回的理由, 以及对相对方、社会利益的影响作出评估后,方能作出是否准许撤回申请决定。 从理论上来讲,破产申请撤回制度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上的撤回起诉,因为破产程 序既是集体清偿程序,也是债务人拯救程序,而且隐含着债务人免责的正当价值, 故不仅关乎到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亦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以至社会利益,破产程序 中的个人意思自治应依从于众多相关方利益保护的需要,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规 制,以避免当事人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滥用破产申请权。故在承认破产申请的撤回可以阻却破产受理的基础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制:

    (1)申请撤回的 时间限制。在我国破产法的破产开始程序制度架构下,申请人要撤回其破产申请, 必须在法院裁定受理前。因为一旦法院裁定受理了破产申请,则将产生一系列的 后果,如管理人的指定,债务人财产、财务及文书资料的移交,破产事项的公告, 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停止,债权人债权的申报,以及债务人营业的停止,债务人的 债务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等等。如果此时允许当事人自由撤回申请, 则以上行为将应全部恢复到受理前的状态,对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的利益的影响则 是不可估量的。

    (2)恶意撤回破产申请的防范机制。即实行破产申请撤回的法院 许可主义,对当事人的申请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的核心事项在于撤回申请的行为是否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判断。” 也即防 止申请人对撤回申请权的滥用,如实际存在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对申请其破产的债 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债务人滥用破产申请权规避债权人的追索债务,等等。

    (3)视为撤回申请的问题。应明确规定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且不能 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必要材料时,应视为对破产申请的自动撤回,发生破产 申请撤回的法律效果。

    (4)破产申请撤回后的责任承担制度。破产申请的撤回, 发生破产受理阻却的后果,但相对于破产申请的自始未提出仍不同。也就是说, 破产申请的撤回,也会发生责任的承担问题,如已经发生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承 担;如果给申请的对方造成了实际损失,申请人还应进行赔偿(债权人滥用破产 申请权给债务人造成的商誉损害,债务人恶意申请破产对相应债权人债权保护措 施的影响等,即使在法院许可其撤回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

    (5)其他考量的因素。如社会利益的衡量,主要是职工劳动合同的影响; 对股东(出资人),特别是个别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害;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的时间 及次数的限制;实质(根本)的不能撤回(如公司解散时清算责任人提出破产清 算申请的,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均不允许撤回破产申请)。

    4.破产受理阻却后的责任制度。 破产是一个比较复杂或者说成本相对较高的司法程序,即使因破产受理的阻却而使程序不开始,亦可能产生诸多责任问题。主要涉及如下方面: (1)破产费用的预交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破产费用不由申请人预交,应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 但在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特别是驳回破产申请的情形下,虽然破产程序将因阻却 而不再继续,但仍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如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债务人异议需要的费 用,驳回申请前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产生的费用,公告费用以及管理人接管的费 用等。如果申请人不预交破产费用,这些在破产程序阻却时已确确实实发生的费 用就无从支付。多数国家均规定了应由申请人(特别是债权人为申请人时)预纳 破产费用,如日本破产法第 139 条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应预纳破产费用,且不得对此提出不服申请,如不预纳费用,法院可以驳回其破产申请。 因此,申 请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按法院的要求预交一定数额的申请费用,一是在破产受 理一旦发生阻却的情形下,已经发生的费用可以得到清偿;二是可以起到对破产 申请权滥用的一定程度上的阻遏,也即申请人应承受破产受理阻却后利益减损的 风险,以促使申请人审慎行使权利。为防止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以侵害债务 人及相关人员的利益,浪费司法资源,也可以探讨实行破产申请费用担保制度, 即“债务人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破产申请人可能存在恶意提出破产申请的 情形,并申请由破产申请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担保费用 相当于债务人因参加破产程序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或恶意破产申请可能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 至于债务人申请破产时是否需要预交破产费用,一般均持否 定态度,认为破产费用应从破产财产中支付,而且“债务人确实无力支付的,连基本的诉讼费用也无力偿付的,开始破产程序已没有必要。” 当然,无论是不 予受理还是驳回破产申请,前期发生的费用均应由申请人负担。

    其实,在破产受理阻却的情形下发生的相关费用,是由于申请人不当的破产 申请行为引起的,无论是债权人,抑或债务人,作为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就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预交破产费用,不仅在破产受理阻却后对已发生 的相关费用的支付方面具有现实意义,符合过错方承受代价的一般原理,而且可 以成为破产申请人行为的担保,防止申请人滥用破产申请权,损害他人的合法权 益,浪费司法资源。故我国破产立法应修正现行规定,明确申请人未按法院的要 求预交破产费用的应视为撤回破产申请,也即阻却破产申请的受理。

    (2)损害赔偿责任的设置。鉴于破产申请权滥用现象的客观存在,不可避 免地会给破产申请的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如债权人恶意申请债务 人破产以毁损其商誉,债务人申请破产从而得以规避债权人强制执行的申请,更 有甚者,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申请破产以侵害其他多数债权人利益,或 者债务人以申请破产为由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职工利益,或逃避社会责任等, 所有这些意图均会发生损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结果。而且,一般来讲,因行为人 抱有以上非法目的,对破产受理的阻却亦是其所期望的结果。因此,在破产受理 阻却的情形下,应明确导致这一结果的责任承担,以有效规制破产申请权滥用的 现象。

    5.破产申请受理制度的救济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开始程序制度的设置,法院的受理裁定一裁终局,不允许上诉。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债务人可以在法定期间享有异议权,但法院一 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债务人对该裁定无上诉权;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 人无异议权,且不允许其对受理裁定上诉;破产申请方对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 请裁定享有上诉权,但破产申请的相对方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不予受理及驳回的 裁定均无异议权、上诉权。因此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申请人或者相对方 在程序方面的救济途径是有限的。这无疑使得破产申请的审查受理程序具有不能 承受之重之豫,也即必然要求法院在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之前履行非常严格 的审查程序,从而进行实质性的审理。这样的破产开始程序构造在世界各国是比 较少见的。

    鉴于此种顾虑,笔者建议在保持我国破产法的固有体系的前提下,可以赋予 破产申请的相对方法定的异议权,以平衡当事人的权利的不对称构造。另外,明 确破产受理阻却的法定事由,厉行法治主义,真正实现有权利就有义务,有权利 就有救济的理想图景。

    结语

    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如何保证债务人能够简便、快捷地进入破产程序,是我国破产申请的审查程序阶段的立法宗旨。而为防止申请人滥用破产申请权,损害 相对方合法权益以至社会利益,构建完善的破产受理阻却制度亦是我国破产开始程序隐含的价值追求。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既保证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尽量 较快地进入破产程序,防止债务人财产散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又能使不符合 法定条件或者规避法律的破产申请归于消灭。因此,有学者建议,“我国法院在 受理破产案件时,最好能够借鉴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之立法例国家和 地区的做法,即不仅对破产原因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要进行听证程序,以确定程 序开始原因的存在,从而避免出现程序开始但最后却不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被动局面。” 当然,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每一起破产案件时,都会进行各方面的评估,除却法律方面的因素外,可能决定其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前提在法律之外,即综合 考虑社会因素更多一些。主要是当前国内大形势下,受理破产案件的预期风险问 题成为最主要的考量,如涉法信访(社会稳定)的压力等。但从现实破产立法上 明确厘定条件,以在一定程度上尽量减少立案环节不必要的“门槛”,还是非常 必要的。

 

作者简介:

曹爱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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