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受理阻却制度 ——基于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理性判断
作者:曹爱民 时间:2014-12-12 阅读次数:1702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笔者更倾向于以上第三种观点。实际上,《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借破产申 请逃债的情形已经作出了较为缜密的规定,主要是设置了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制度,基本上可以满足有效制裁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 债务人恶意申请破产,滥用破产申请权等行为不应构成对破产申请受理的阻却, 也即应当由管理人将债务人的财产全部归入破产财产,使债务人的行为无法实行 其非法利益的目的。而如果阻却了破产程序的进行,将使债务人对自己不诚信的 行为不承担责任,甚至鼓励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规避法定义务和责任,损害债权 人以及社会利益。
(3)职工安置预案问题。《企业破产法》将“职工安置预案”作为债务人申 请破产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之一,也即债务人如果不能提交职工安置预案,则将构 成破产受理的阻却。但是,“这一规定是受旧法执行模式影响的产物,表面上看 是要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但实际上不仅做不到这一点,反而会损害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所以应当予以适当修正。” 故此,学界对《企业破产法》的这 一规定多持反对意见。
其实,职工安置实际上不是破产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亦非破产法所能够 承担得起的社会责任。将职工安置预案作为破产受理阻却的法定理由,一是有违 法理,因为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已经资不抵债,其何来财产再行安置职工?因此, 只能是将来动用破产财产,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代价来实现安置预案。但债务人 的财产(破产财产)上的权益应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本没有权利进行处置;事 实上,在移交财产后,也只有管理人才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破产财产进行处置。 让债务人拟定职工安置预案,注定如“画饼充饥”,没有现实意义。而且债务人 在破产清算后将被注销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可能成为安置职工的主体。二是如果 因债务人不能提出被法院认可的安置预案,将可能导致破产的拖延甚至将债务人 拒之于破产程序之外,这样对职工可能产生更加不利的后果,譬如,因破产财产 的减少而实际上出现难以全部保障职工权益的情形,一旦如此,则不可能真正地 保障职工利益,而且与立法意图亦背道而驰。三是应从加强社会保障等配套制度 的建设方面寻求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切实保护,探索职工利益保障的长效机制,这 才是根本之策。因此,“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新破产法的广泛实施,对职工安置预案的审查应从实质审查逐步过渡到形式审查和适度审查。” 从对我国破产受理阻却制度的构建来讲,应从立法上排除该事由的规定。
(4)出资人(股东)破产申请权。《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均未将出资 人的决议作为企业法人申请破产的前提条件,其立法的考量可能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企业的实质利益已经归于债权人,出资人只是形式上的所有者。 当然,《企业破产法》第 70 条第 2 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 “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出资人享有特定的有限制的破产申请权。这与其他国 家的破产法明显不同,如德国破产法规定,法人代表机构的任何成员可以申请破 产;日本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申请主体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外,还有公司的理事、无 限责任股东、董事、清算人等。实际上,由于我国破产法对债务人相关人员的破 产申请权采取的是严格限制的态度,而且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股东会决议的形 成亦不能阻却破产程序的开始。从重构我国破产受理阻却制度的角度来讲,应在 立法上赋予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如股东、高管人员等适当的破产申请权,特别是 应尊重股东(出资人)的所有权,如果未形成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则将阻却 对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受理。
2.债权人申请破产制度重构。 (1)债权人申请破产的限制。我国破产法对债权人申请破产规定的条件是
享有“到期债权”和“不能清偿”,债权人作为破产申请人的主体范围是非常广 泛的,几无任何资格限制,即只要是民事主体的债权人均具备破产申请人资格, 这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不同。如美国破产法,对于提起非自愿破产申请的债权人 的资格有明确的限制,债权人只能提起第 7 章的清算程序和第 11 章的重整程序 中的申请,且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才能提出破产申请,如对债权人的人数及债权数额的限制等。 而日本破产法把不预纳破产费用作为对债权人申请破产驳回的法定理由,也即如果债权人不执行法院预纳费用的命令,破产程序则被阻却。 我国学界主流观点也主张对债权人申请破产应有所限制,理由无非是扼制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从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以至社会利益的现象,因此主张应当从申请破产的债权人的人数、债权数额、预交一定的费用等方面进行规制。
其实,不管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申请债务人破产并不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 唯一救济手段,而且亦非主要的手段。债权人通常可以通过自力救济或和解、仲 裁、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其债权权益,鉴于效率低下、成本高企的程序限制以及搭 便车的心理因素的影响,申请破产只是债权人采取的最后的迫不得已的司法救济 方式。因此,一般来讲,债权人对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并不很高。对债权人 申请破产加诸于较多的限制条件不是最可取的态度,这是对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 权的过度担忧。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小额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问题,但只 要债务人不想进入破产程序,完全可以用全额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有效担保的方式 避免被拖入破产程序。相反,如果对债权额加以严格的限制,对债权人来讲就有 些苛刻了。不要说债权人之间本就客观上存在对债务人财产竞争性的争夺,而且 由于多种不言自明的原因,使得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困难明显增加,直接不利于真 正实现破产法的功能。对债权人的人数也不必要进行限制,即使只有一个债权人, 仍然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因为就现代破产法的价值目标的追求来讲,清理债权 债务只是其一个方面的内容,拯救债务人事业以及平衡社会利益的目标功能均要 求债务人能够顺利地进入破产程序,从而实现多极价值。另外,“债权人提出破 产申请时应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但仅以法院作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时为准。”也即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如果所依据的债权被依法转让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消灭,也不能构成对破产受理的阻却,除非债务人自始即缺乏破产原因。
当然,对债权人申请破产附加一定的条件,进行适当限制已经是世界各国破产立法的趋势,问题是应从何种角度来进行规制。就我国破产法来讲,可以就如下因素进行考量:债权的性质(行政债权、职工债权、非给付性债权等不能申请破产)、受理前是否已清偿或提供了足额担保等。另外,可以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例,从程序上对申请人加以一定的条件,如申请费的交纳,或者要求其提供一 定数额的保证金,否则,对申请人的申请即构成阻却。因此,就规范我国破产开 始程序来讲,应明确阻却破产受理的法定条件,重新架构债权人申请破产受理的 阻却制度。
(2)债权人破产申请权滥用的规制。破产法的制度价值之一就是保护债权 人的利益,故自破产制度肇始以来,申请债务人破产就是债权人的权利。一般来 说,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的无非是想从破产程序中得到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能得 到的利益。然而,权利(力)容易被滥用,已经成为不证自明的规律。因此,各 国破产法均对限制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有所规制,也即债权人如果滥用了破产 申请权,则即构成破产受理的阻却。至于债权人“恶意”申请破产的判断标准, 不同国家各有其自成特色的规范体系。如美国采用的是“不适当目的”标准,“任 何时候债权人试图不适当地利用《破产法典》提出非自愿破产申请的请求,以获 得不成比例的债权人优势,而置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通常都被认定为是基 于恶意。尤其当债权人可以用其他方法来实现其利益而不为时,其恶意更为明显。”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 12 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发 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 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但《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滥用 破产申请权的问题。
对债权人滥用权利,“恶意”申请债务人破产是否需要进行规制,学界也是 见仁见智,大多数学者从对破产申请权的限制的角度主张对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 的进行审查,一旦查明债权人确实存在恶意申请的目的,则必然导致破产受理的 阻却。而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第(二)项内容,与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 的受理标准角度不同,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债权人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的动机,属 于申请人的主观标准,《企业破产法》对申请人的主观标准,没有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因此该规定不应再作为不予受理的标准。”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破产立法指南指出:“就债权人提出申请而言,情形可能包括债权人使用破产程 序而不适当地取代(可能尚不完备的)索债强制程序;试图把存活的企业排挤出市 场;或试图通过胁迫债务人取得某种优惠付款(如果这种优惠付款已经发生,债务人也已经破产,调查将成为破产程序的一项关键任务)。” 从现代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来讲,鼓励商事主体的持续存在符合效率原则,同时亦应逐步完善对所有者、经营者责任追究机制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企业 破产法》未明确债权人破产申请权限制问题,可能有保障债权人破产申请权,防 止债务人异议权滥用的考量。但任何权利(力)的行使均应有其界限。故我国破 产法有必要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正当目的进行适度审查,并对阻却破产受 理的事由及后果明确予以规定,构建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的法律责任体系。作 为对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的对抗,日本破产法规定了由债权人预交必要且充分 的费用等民事手段以及相应的刑事责任的承担,美国破产法院会给予债权人刑事 或民事制裁等。这些国际经验值得我们考量。如果出现债权人不当利用破产程序 且损害了关系人的利益,除承担破产受理阻却的后果(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 请)外,应当对申请人进行相应处罚,而且对债务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 对债权人的相关行为适当犯罪化亦是必要的。
(3)债务人异议制度的完善。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形下,给予债务人异 议权,以使其得到充分表达对破产申请的意见的机会,是各国立法均明确采取的 态度,而且债务人异议的成立可以确定地对破产受理构成阻却。《企业破产法》10 条规定了债务人的异议程序,但对异议的内容,法院审查异议的标准、程 序等规定阙如。综括我国学界的观点,债务人异议的内容无非有两点:一是对债 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本身的异议,也即债权不存在或者已经因时效经过、丧 失强制执行期限等原因已经沦为自然债务等;二是债务人以自己不存在破产原因 进行的抗辩。 以上第一项内容能够阻却破产申请的受理自无异议。《审理破产案件规定》 9 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告知债权人先行 提出民事诉讼以确认债权,并裁定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但对第二项内容是否构 成破产受理的阻却存在不同的意见。王欣新教授认为,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 抗辩,必须以能够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为成立条件;而债 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即使其资产超过全部负债,也不能作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抗辩理由。 一言以蔽之,只有在债务人实际清偿了债权人的债务或者债权人接受其债务清偿方案时,不存在破产原因的抗辩才能有效地阻却破产申请的受理。也 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可以提出破产原因的抗辩,其理论依据是如无破产原因,即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 2 条的规定,当然不应受理破产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 7 条对债权人提出破产的条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从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态度上讲,债务人的仅仅缺乏破产原因的异 议,不能产生阻却破产受理的效果。此时,可以结合债务人的其他行为综合进行 评价,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足额担保、达成和解等,否则,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 的破产申请。在债务人确实不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债权 人滥用破产申请权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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