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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破产简易程序的现实必要性研究

作者:张海 刘群 时间:2015-02-26 阅读次数:366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以来,在规范企业破 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等方面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破产程序繁琐复杂,在追求效率第一的市场经 济背景下,其实施情况并未达到最佳的状态。而十八届四中全会将首次聚焦“依法治 国”,我国法治环境得到大幅度改善已成必然趋势。抓住改革机遇,让一些案情简单、 债权债务数量不多且关系明确、破产财产数量较少的破产案件通过简易破产程序快速 退出市场,提高市场经济效率、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降低破产成本。

    一、企业破产法实施现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当 中,经过多年的检验,已经初步显现其短板。主要表现为:破产企业数量多,但却立 案少;破产程序复杂,法官、管理人难以完整把握;破产周期长,破产企业僵而不死; 管理人常常处于“闲暇”状态等。

    (一) 破产企业数量多,但却立案少 据不完全统计:中国民营企业的平均寿命只有 2.9 年,中国每年约有 100 万家民营企业破产倒闭,60%的企业将在 5 年内破产,85%的企业将在 10 年内消亡,能够 生存 3 年以上的企业只有 10%,大型企业集团的平均寿命也只有 7.8 年。每年有如此多的企业破产,但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却与实际企业破产数量相距甚远,并 且近来年更有下降趋势。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旧观念根深蒂固。中国归根溯源是一个“面子”社会,几千年来的传统思想更 是植根于国民心中。很多人认为破产毕竟是一件不光彩、不体面的事情,因此就算企 业资不抵债,难以继续维系经营,债务人也不会积极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挽救或者让其 安然退市。

    2.很多企业破产时已几乎无任何可供分配的财产。当债权人了解到债务人资金链 断裂,财务出现巨大问题或者其他难以继续经营的情况时,债务人往往已经负债累累。 且很多债务人没有资产,比如一些简单的服务型企业,只有租用的一间办公室和一些 简陋的办公设备,这些财产还不够支付清算费用,更谈不上对债权人进行财产分配。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往往也不会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3.破产程序周期过长。对于债务人而言,分配破产财产是其申请破产的根本目的, 然而破产程序周期过长,很多债务人消耗不起人力、财力和物力等到进行财产分配, 如果债务人追讨债务的成本高于债务本身,其便会放弃追讨。

    (二)破产程序复杂,法官、管理人难以完整把握 首先,破产实体关系复杂多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虽然只有短短的一百三十六条,但是由于其一个主要环节是核查债权,每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便是一个民 商事案件,若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债权人数量较少,那整个破产程序便可相 对快速完结。但是实际案件中,有些债权债务关系非常复杂,召开几次债权人会议仍 然无法最终确定其债权,最后只能通过债权异议之诉来确认债权。

    其次,破产程序繁琐冗长。从破产申请的提出,到破产的受理,再到召开债权人 会议核查债权、通过分配方案,最后财产分配并破产程序终结,其中每一步都有严格 的时间限制,并且环环相扣。就算是最简单的破产案件,也必须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 关规定,严格执行破产程序中的每一个步骤。

    最后,正是由于破产案件中实体权利复杂多变,程序事项繁琐冗长,导致法官和 管理人不能快速将其完整掌握。企业破产法实施时间不长,很多法院都没有受理过破产案件,更别说是很多法官。因此导致即便遇到比较简单的破产案件,也因为没有经 验或者其他考虑而不轻易受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其他 中介结构可以担任管理人,但很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都没有相关案件的经验,再加之 破产程序复杂,致使很多律所不敢去尝试接收破产案件。

    (三)破产周期长,破产企业僵而不死 由于破产程序复杂,且所有的破产案件都必须严格按照破产程序的步骤施行,所以导致就算是最简单明了的破产案件也要耗时半年以上方能终结。然而司法实践当中, 半年左右能终结破产案件的屈指可数,它依赖于案件简单明了,管理人和法官均能完 整掌握破产程序等诸多因素。更多的案件是耗时几年,有的甚至十年以上。

    简单的破产案件破产周期长的原因是破产程序繁琐所致。所有的程序步骤均不能 省略,公告的时间一项也不能缩短,因此就是简简单单的走完程序也需要半年时间; 复杂的破产案件由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诉讼久拖不决、或者有些拍卖多次流拍,破 产财产无法变现分配,更或者是有些企业组织形式复杂,还是老的集体企业或者厂办 大集体等形式,导致其每一项方案的通过耗时长,且通过较困难。破产周期长以后必 然导致破产成本的增加,包括审判成本、经济成本以及时间成本等,这与市场经济追 求效率背道而驰。

   (四)管理人时常处于“闲暇”状态 法院指定管理人以后,管理人将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展开管理人工作。从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往往有两个月左右的时间。这其 中管理人的主要工作是资产清理以及接受债权申报并审查债权。对于一些简单的破产 案件,几乎没有资产,就是一些办公设备,从财务资料上一核查便可明确资产。且有 些企业成立不久,业务往来较少,债权债务关系也非常明确。那么在这两个月的时间 里,管理人必然比较空闲。这仅仅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其他环节当中,也往往 会出现管理人比较空闲的情况,然而这并不是管理人所期望的,因为管理人的报酬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人报酬的司法解释》是明确规定的,因此在报酬一定的情况 下,破产周期越长,管理人报酬便相对越低。

    二、企业破产法增设简易程序之立法环境分析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世界经济圈”概念的迅速蔓延,中国的企业发展环 境越来越好,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创业来实现自己的“中国梦”。据《中国企业数据报 告》显示,截止到 2014 年第二季度,中国合法注册的企业总数量为 21,670,497 家, 这么多的企业涌入市场,若没有快速便捷的市场推出机制,那么长此以往,整个市场 必然出现混乱。

    (一) 完善企业破产法自身体系 企业破产法同我国三大诉讼法一样,基本属于一部程序法。然而破产案件有繁简,就像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一样,如果统一适用一种程序,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工作人员的闲置、以及破产成本的增加。并且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均有设置简易程序,以便当事人或者法官可以更好的选择适用,以提高审判效率。从一部法律的体系完整 性来讲,尤其是程序性法律,同时拥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是非常必要的,这体现 着我国立法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根本原则。且企业破产法属于商法范畴,更加追逐效率, 这就更凸显了增设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企业破产法增设简易程序不仅仅是完善了企业破产法自身的体系,而且与我国的 立法体系一脉相承,只有这样,它才能同三大诉讼法浑然一体,形成立法体系上的统 一性。并且也与世界各国的立法遥相辉映,英国、德国、瑞士、日本、美国包括我国 的香港等国家均有针对简单破产案件设置简便程序,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了我国 企业破产法增设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二)配合新《公司法》施行,完善市场运行机制 新《公司法》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以及政府执政理念转变的必然结果。其修改的一个亮点便是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登记制改为认缴制,这俨然是放宽了企业的入市 条件。没有了注册资本金的强行要求,企业确实可以有更多的资金来流通拓展业务以 产生经济价值,但是同时却也带来了更高的市场风险。

    “宽进”则意味着需要“严出”,方能维持市场平衡。目前我国的企业信用体系 尚且不完善,虽然《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于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但是毕竟处于萌芽阶段,仍然需要通过其他途径来完善退市机制。企业破产法作为退市机 制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充分发挥更大的作用。然而破产企业越来越多,与繁杂冗长 的破产程序形成强烈反差,这严重阻碍了企业破产法发挥其退市功能。并且从另外一 个方面讲,没有了注册资本金的强行要求,便给更多人提供了创业致富的途径,于是 便促成了很多运行模式简单、企业资金较少、企业员工较少更甚至是“一元一人公司” 的产生。这些企业如果发展不好,便会迅速难以继续经营,而很多这类企业破产时便 是“无资产、无职工、无债务”的典型三无企业,倘若均一一按照普通程序来退出市 场,无疑是打消企业走破产程序的积极性,更是司法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因此企业 破产法需要增设简易程序,让企业破产程序运作流畅,以便让所有企业“寿终正寝” 之时,可以快速便捷的退出市场。只有完善市场退出机制,才能让新《公司法》施行 “无后顾之忧”,也才能让整个市场经济有效运行。

    (三)降低破产成本,突破企业破产法实施瓶颈 企业破产法实施状况已经到一个瓶颈期,问题重重,却非几位司法人员即可改变。归其根源,乃是企业破产法制度本身之缺陷。邓小平曾说过,实践是检验真理的 唯一标准。企业破产法经过几年的实施,已初步显现出其弊端,其主要表现即为破产 成本偏高、破产效率低下。

    无论是破产周期过长,还是管理人的闲置,更或者是司法人员的配置不适均会导 致破产成本提高,这里的破产成本不仅仅指经济成本,更指审判效率以及整个企业破 产行业链上的运营成本。在市场经济中,一种体制如果无法提高效率,其必然无法在 市场经济中“生存”,更谈不上为市场经济做贡献。案件本身有繁简,然而程序却只 有一种,这显然不是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事务皆有两面性”的辩证观的体现。从实际 出发,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际状况中去发现问题,分析问题,最后解决问题,方能突 破瓶颈。因此,在企业破产法中增设简易程序,让简易的案件可以选择走简易程序, 让更多的法官可以接手破产案件,更可以缩短破产周期,降低破产成本,提高管理人 工作效率,相应提升管理人工作待遇,以使整个企业破产行业链得到快速运作、各种 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三、如何简易破产程序之几点建议

    简易程序必然要突出“简易”之特点,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破产案件均只追求破 产效率,而不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合法权益。故根据《企业破产法》之立法宗旨,以 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为轴心,参考我国三大诉讼法之简易程序以及国外企业破产法简易 程序之精髓,立足我国市场和司法环境,综合考量、因地制宜的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 简易程序。据此,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思考:

    (一)企业破产法简易程序之适用范围 确定简易程序之适用范围是简易程序中的核心,只有确定合理的适用案件范围,才能最大的平衡公平和效率的关系,也才能最大的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降低破产成本。

    1.破产企业之企业结构 现代企业可以设置分支机构和子公司,当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之时,便会拓展市场,壮大自己。因此,若破产企业有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的情况下,即表明其自身 企业结构相对复杂。当然,也不能简单得用分公司或者子公司来判断企业结构的繁简, 现代企业管理模式日新月异,尤其是随着新传媒形式的迅速崛起,企业的运营理念和 模式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像“阿里巴巴”、“猪八戒网”等新型企业。因此,要综 合分析破产企业的企业结构,需要从多个方面着手,比如企业规模、职工人数、管理 模式以及企业人力资源等。只有企业结构简单的破产企业方能快速理清其债权债务关 系,才使适用简易程序成为可能。

    2.破产企业之债权债务 资不抵债是破产的先决条件,因此债权债务的多少以及复杂程度必然影响着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若企业经营时间较长,在市场上已经形成一定影响,债权 债务网较大,那么便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与此同时,即便债权债务人数量少,但是其 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亦不易适用简易程序。

    3.破产财产 破产企业虽然负债累累,但是其已经几乎无任何破产财产,甚至难以支付清算费用,此时通过简易程序快速让破产企业退市,方能避免更多资源的浪费。若破产财产数量较大,或者隐蔽性较强,更或者是变现能力有待时间验证,便不易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受偿权。

    (二)企业破产法简易程序之程序简化 企业破产法之程序环环相扣,每一步均有其不可替代之意义,但是有些程序确实太过繁琐,因此在简易程序中便可对其进行简化。 首先,增添独任制。简易程序中由于案件简单、关系明确,便可以设置独任制,节约司法资源。 其次,不予公告。简单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网较小,无须通过公告的形式来告知各位债权债务人,通过文书送达的方式即可达到告知目的。并且公告花费较大, 但作用却不大,很多债权人债务人根本不阅读省级以上报纸报刊,最终让公告仅徒留 于形式。

    最后,不设置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的功能主要是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核 查债权、通过管理人财产管理方案以及财产分配方案。这些在简单案件中,完全可以 通过其他简易途径解决,比如由管理人向债务人出示债权审查意见书,债务人在意见 书上进行签字予以确认。而对于财产管理方案和财产分配方案完全可以由法院依据企 业破产法之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确认。

    (三)企业破产法简易程序之时间缩短 设置简易程序之根本目的便是快速让破产企业退市,而想要达到快速之目的,必然要缩短时间。 企业破产程序从申请开始,便可以缩短时间,至于什么时间为最适宜的期间,需要多方考虑,但是缩短是必然趋势。目前企业破产法规定:从破产申请到受理最长 可以延长到 22 日,受理后到发出破产公告即告知债务人可以申请债权可延长到 25 日, 债权申报期限更是可以从公告之日起长达 3 个月等。这些期限显然无法满足简易程序 之需求,因此在简易程序中,每个破产环节间的期限均需要相应缩短。缩短破产期限 为设置简易程序之根本目的,因此缩短的具体期限应当综合考量,方能最后确定。

    《企业破产法》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结果,其必然跟经济发展速度以及发展阶段相辅相成。《企业破产法》自实施以来已初步显露其弊端,难以满足市场经济高效率的必然要求。因此,困则图变,改良破产法,增设简易程序,降低破产成本,完善市场退出机制,最大限度平衡公平与效率之关系,方能最大的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张海,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刘群,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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