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消费者侵权债权的保护
——以三鹿奶粉事件为起点
作者:郭娅丽 时间:2015-03-16 阅读次数:1105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未来侵权债权清偿的困境:现时债权保护与未来债权保护的比较
(一)现时侵权债权清偿的保护 对现时侵权债权的保护,我国现行立法中主要有:第一,经营者承担严格责任。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均规定经营者对其产品 缺陷应承担严格责任,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 求赔偿。第二,民事赔偿优先原则。首先体现在《食品安全法》中,该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 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 年 12 月 9 日)第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八 条均作出类似规定,旨在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避免出现消费者打赢官司却得 不到赔偿的情况。此时,作为现时债权人的消费者享有的优先权,是指优先于罚款、 罚金,同为民事责任,对侵权债权在破产债权中的顺序是否优先于担保债权人、国家 税款、其他无担保债权人,未置可否,只能作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对待。第三,破产 程序中对未决债权的保护。《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 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 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二)未来侵权债权清偿的困境 与现时侵权债权人相比,在现有立法中,未来侵权债权人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 首先,实际损害的存在是认定侵权债权责任的要件。侵犯生命健康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过错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里的损害要求有实际损害的存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中,均只规定了对现时债权的保护,潜在的、未来的损害被排除在外。同理,《公司法》中规定合并、分立时,应当自作出合并、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公司解散时,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破产程序 中进行债权申报等,这些均仅指已经认定实际损害的债权人,未来债权人无法享受这 些权利,未来侵权债权的清偿在现行立法中难觅踪影。
其次,未来侵权债权人难以聚合力量形成强有力的利益集团。正如学者指出,对 合同之债的救济体现为“增值”的话,那么对侵权之债的救济就体现为“保值”;而在侵权之债中,即使是现时债权人,单个消费者势单力薄,相互之间难以形成聚合力 量,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而未来侵权债权人由于实际损害的发生时间不一,各自比较 分散,利益诉求纷繁复杂,加之债务人企业可能已经发生变更或解散、破产等被注销, 寻求救济的成本高昂,未来侵权债权人获得救济的希望非常渺茫,形成利益集团异常 艰难。
三、两种侵权债权清偿的依据:制度借鉴与方案设计
(一)现时侵权债权的清偿——优先权的设置与运用
1. 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 国外对现时侵权债权保护的制度有:第一,限制担保权的行使。如日本《破产法》第 25 条设置了保全处分制度,即所谓“包括性禁止命令”,对担保债权进行冻结。美 国破产法中有自动冻结制度,对包括担保债权在内的破产债权实施最全面的限制。第 二,对于侵权企业发生破产的情形,赋予人身侵权债权在破产分配中以优先地位,具 体设置了不同的优先权:中间优先权制度、与物权担保债权同顺位制度、超级优先权 制度、部分优先权制度(包括可调整优先权规则和固定比例优先权规则)。
2.未来立法中现时侵权债权优先权的设置 从以上立法来看,我国立法确立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但是民事赔偿中不同债权人的受偿顺序未予明确。当企业有足够的财产偿还所有债权人的财产时,这不成为问题。但是当企业处于破产境地时,谁享有优先权将决定其受偿程度的大小。探寻优先 权制度设计的本旨,一般均是从社会公平、公共政策角度的考量,是对特定债权人的 一种关怀,或者说立法选择最需要保护的那个群体在债权受偿顺序中居于优先地位。 从侵权债权来说,由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绝对优先规则的公正与效率缺失、侵权之债与 合同之债平等受偿规则的逻辑缺陷,赋予其优先权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至于侵权债 权享有一般优先权还是特别优先权,要根据本国的法律体系制度的整体设计来设置。 一般来说,采取特别优先权模式的国家规定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就债务人所得的保险金 优先受偿。目前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制度还很不完善,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设定一般 优先权比较切合实际。至于侵权债权在一般优先权中的顺序,本文认为采行“中间优先权”比较妥当,具体顺序分析如下: 坚持担保物权优先的理念。现行破产法将担保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由破产管理人统一管理,进入破产程序后,首先应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表明债权人对担保 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居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 受偿权,值得肯定,与《担保法》、《物权法》中的担保理论一致,坚持担保权人享有 别除权,物权优先的理念不能动摇,有利于债权人防范风险,确保交易安全。
劳动债权劣后于侵权债权。盘点近年发生的大规模侵权事件,无论三鹿事件、双 汇事件,还是是福喜事件,屡屡曝光企业劳动者对于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心知肚明, 却置之不理继续生产违法产品,甚至屡有债务人企业的劳动者轻描淡写道出“吃不死 人”的谬论。虽然企业破产时劳动者也是受害人,但是劳动债权人相对于侵权债权人 而言,前者事前对企业经营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甚至多数情况下本身从事违法经营 行为,对最终因违法被罚款导致破产负有直接责任,而在破产之后又享有优先于侵权 债权的清偿权利,明显不公平。因此,建议劳动债权劣后于侵权债权,强化劳动者的 监督责任,打破吃不死人的惯性思维逻辑,让事不关己的冷漠态度彻底改观,侵权行 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与职工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主动放弃甚至举报不法行为,不仅从道德良知层面,更要从法律上明确预知未来的风险,不要成为自己的掘墓人。 税收债权的分流。有学者对国家税收优先权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税收的强制性决定了其执行过程客观上产生税收优先受偿的效果,“破产法中赋予其优先权某种 程度上纵容了税务机关守株待兔的行为;由于税收的发生缺乏公示性和确定性,第三 人无从知晓其存在及具体数额,税收优先权会对民事交易安全构成威胁,损害其他债 权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另外,税收的公益性和风险性并不必然支持税收优先权。在世 界范围内,税收优先权制度呈弱化趋势,有的国家甚至早已将其取消。”因此建议税 收优先权应区分对待:对税收中属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部分享有特别优先权,对于其他部分的债权则不享有优先权,作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对待。 本文对此表示赞 同。当国家债权列入普通债权时,相对地作为破产财产增加,侵权债权的受偿额度增 大,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侵权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范围。
综上,对债务人破产财产的分配,首先支付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之后,清偿顺序 依次为:担保物权、侵权债权、劳动债权、普通债权。
(二)未来侵权债权的清偿——继受人责任制度的借鉴与运用
1.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有益经验 以美国为例采取了几个方面的措施:
第一,保留足额财产不分配给股东以满足未来债权人的诉求。如 1984 年美国模 范公司法中规定:合法债权在公司解散公告发布后 5 年内仍可提出,即使这些债权发 生在公司解散后。债权人可以直接对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提出请求,也可以在公司清 算中向分得剩余财产的股东个人提出。
其次,1997 年美国法学会发布的《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产品责任》采取对公司解散和分配作出限制的思路,提倡进行立法改革。 但是,上述两种方案中保留多少财 产、保留的时间、如何保留等都是问题。况且,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有的公司已经达到 破产界限,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到期债务,根本谈不上保留财产的问题。
第三,概括“欺诈的征象”否认转让行为。美国于 1918 年颁布了《统一欺诈性产权转让法案》(UFCA),1984 年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委员会颁布了《统一欺诈交易法》 替代了之前立法,认为公司欺诈性财产权转让是指有权代表公司行为,并以公司名义 进行的,其目的和结果是为了拖延、阻碍、欺骗其债权人而进行的各种财产权转让行 为,包含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在构成要件方面,事实欺诈要求有主观故意,由于探 测公司的主观故意比较困难,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概括出了“欺诈的征象”;推定欺诈 无需证明主观故意,如果某一行为的必然结果是妨碍、拖延、欺诈债权人,则推定该 行为具有欺诈的意图。
第四,发展继受人责任制度,提出了以产品存续原则和事业存续原则为理论基础 的新继受人责任制度。传统继受人责任制度是指一般情况下,公司财产转让后,受让 公司对转让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是例外情况(包括四种情形:明示或默示约定、 欺诈性转让、实质合并、实质存续)下,要求受让人承担转让人应承担的债务。继受 人责任制度除第一种情形外,实质均是对欺诈性转让的推定,是为了简化直接证明欺 诈存在的困难。正因如此,学者认为“实质合并原则和实质存续原则不过是欺诈性转让法的次优选择。”
到 20 世纪 70 年代,美国法院一方面面临越来越多的产品侵权事件中未来侵权债 权人要求保护的司法现实,另一方面遭受包括欺诈性转让法和继受人责任制度在内的 立法实践中常常被受让人巧妙地加以规避的困境,而侵权损害事实确切地存在,为此, 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造性地超越对欺诈的认定和推定,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出发, 进一步发展了继受人责任制度,寻找原来生产商的替代者承担侵权责任,以建立合理 的风险分担机制,并为其寻找了新的理论依据:产品存续原则和事业存续原则,从而 给予未来侵权债权人以充分的法律救济。对于前者,法院在判决中从产品严格责任制 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受让人承担潜在侵权责任后转嫁风险的可能性、受让人利用商誉获利因而承担责任的公平性三个方面,阐明了受让人对转让人原先所制造和销售的相同产品中存在的缺陷承担严格的产品责任的理由。对于后者,法院指出股东存续是确定转让公司和受让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性的一个因素,现金对价不应该成为受让人逃避承担责任的借口。
2.我国未来侵权债权保护的借鉴与完善 从以上美国立法渐进的过程可以看到,对未来侵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制定法走向了判例法,突显了判例法因应现实需求的优越性。我国是制定法国家,同时重视典 型案例的汇集整理公布工作。 2010 年 11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 导工作的规定》,对法院系统的案例指导工作做了具体的规定。自 2011 年起最高法院 不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迄今已经发布 7 批共 31 个案例。按照前述文件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这些 指导性判例对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将起到指导性作用。在未来侵权债权人保护问题 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不妨选取典型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以指导各级法院审理类 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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