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
——对《南京某纺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审查标准》的解读
作者:姚彬 孟伟 时间:2015-03-17 阅读次数:1031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管理人登记未确定债权的依据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管理人应该接收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报材料,主要包括有关证明债权人主体资格方面的材料、有关证明债权成立的材料、有关证明债权变动的材料、有关证明债权计算依据和公式的材料以及有关证明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材料等。管理人将债权申报材料登记后,应随即审查申报的债权。审查内容主要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充分性和时效性 等。客观性是指对证据的可靠程度做出判断;关联性是指对证据与待证明的债权归属、 种类、数额等事实之间是否存在联系,该证据是否能够、或在何种程度上证明待证事 实作出判断;合法性是指对该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做出判断;充分性是指经过对各个证据的客观性、关联胜、合法性做出判断以后,将各证据联系起来,做出证据整体是否能够证明债权的归属、种类、数量的总的判断。时效性是指对债权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形进行审查。
一般而言,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都会在债务人的财务账册资料上有所体现,所以对此部分的申报债权都比较容易确认,如债权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及其金额客观属 实,且与债务人财务资料相符的,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确认;如数额高于债务人财务 资料的,管理人则可以债务人财务资料数额予以确认;如债务人财务资料无记载的,且债权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充分的,管理人则可以不予确认。对此,如果有债权人有异议,则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 58 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但在司法实践中,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三种情形,管理人在审查申报债权时,就不能简单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结果,而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将申报债权登记为未确定债权。
第一,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以至进行中,处于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争议债权。这主要包括: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己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诉讼或仲裁;以及,在合同之债 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可能对于债权的数额存在争议,因而最终债权的数额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对此申报债权,管理人在审查时,必须依据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案件事实和效率的原则来判断。
从事实的角度,因为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仲裁,管理人对案件的处理是考虑证据是否充分和法律关系是否有争议。如果该债权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及其金额客观属实的,或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则管理人对该申报债权应不予以确认,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额后,予以调整或确认。从效率的角度,破产程序是一个追求效率的程序,因为破产企业的财产处于一个极易散失的境地,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意味着对于企业价值的最大维护和对于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的更大保护。 同时,对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公平保护要求对债权的争议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裁断,以实现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争议与未经破产程序的债权的同等保护。在破产程 序中,债权人通过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参与破产程序,而债权人表决权计算的依据正是其债权额。在债权人债权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表决权的计算缺乏依据,从而使有争议破产债权的债权人无法根据破产程序行使职权,而破产程序的进行需要债权人会议做出某些重大决定,这时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出现困难。这时,就需要给予债权人一定的表决权,来推动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
正因为如此,所以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59 条第2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该规定即表明,凡是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债权人享有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
第二,涉及债务人的担保债权。这主要表现在:债务人的财产或为债权人设定担保债权的,或为第三方债务设定担保债权的,这时第三方债务的债权人不管其债权是 否到期来申报行使担保债权;或者,债务人也可能因此前为第三方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三方债务的债权人提前申报行使保证担保债权。对此申报债权,管理人在审查时,必须充分考虑到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处理与一般民事诉讼程 序中担保债权的处理的差异性。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基于追偿权的附属性,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不得重复申报。债权人消极不作为以致影响保证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其中涉及到的问题是,担保人的破产债权申报是否需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因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先决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直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随之成就,亦即一般保证人随时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当债务人破产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保证人不受先诉抗辩权的限制,也可以像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样申报债权。但由于担保债权人是基于将来行使追偿权而申报债权的,所以管理人应将其登记为未确定债权。
在债务人为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相对于第三方而言即为保证人,保证人破产产生的担保债权问题要区分主债务是否到期以及不同的保证担保方式来处理。如果被担保的主债务已到期,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可以直接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保证人在通过破产分配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再向第三方债务 人追偿。对于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而言,则存在先诉抗辩权问题。因为根据企业破产 法中关于先诉抗辩权的规定,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求偿,或者待债务到期后先向债务人求偿,然后再向保证人求偿,但此时保证人的破产财产可能已经分配完毕,显然 对于债权人有失公平。所以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应不存在。如果被担保的主债务 未到期,主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享有期限利益,可以不负清偿义务。但是如果保证人也享有此期限利益,等主债务到期时,保证人的破产债权可能早已分配完毕,其保证责任无异于被免除。因此,应该将未到期的保证责任视为已经到期,亦即取消保证人的期限利益。 在此情况下,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可以直接申报债权,管理人应直接确认债权。
四、结束语
应该说,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不确定债权和临时债权额的规定,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方面有着积极作用,尤其是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方面,有着功不可没的功效。 但是,我们也必须清楚的看到,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临时债权额和最终确认的债权额之间存有差异的可能性。这必然就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在临时债权 额得以确定之后,如果裁决债权数额与行使表决权的数额不相同,那已经做出的决议 的法律效力应如何判断?从法理上分析,这就涉及到破产程序是否可逆的制度设计问题。其一,如果破产程序是不可逆的,则原初的生效表决实际上己经被裁决确定的债 权数额所推翻,根据裁决的债权数额,确定表决生效的表决权计算是不准确的。一个不准确的表决权下的表决结果继续生效的根据己经被动摇。其二,如果破产程序是可 逆的,那么在做出裁决之前的破产程序的效力实际上都是待定的。甚至更极端一点,在未确定债权最终裁决确认之前无法进行任何有效的表决。在有争议债权的裁决需要经过做出长期间的情况下,允许破产程序的完全逆转将会使破产程序处理债权债务关 系的目的荡然无存,这无异于取消破产程序。
所以临时债权额和最终确认的债权额之间出现差异时的处理规则,是债权临时确认中最为复杂的组成部分。这种处理规则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在两次的债权额存在差异时,已经完成的破产程序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做出调整?或者破产规则应该为这种调整预留多大的空间?这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律问题。
姚彬,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孟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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