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重整法律实务之五----管理人解除合同(下)
作者:呐喊 时间:2015-03-30 阅读次数:379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事实履行合同是否能认定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实际情形远比我们想象的要复杂得多,对于这些合同的处理,既要按合同法的一般规则,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不是个别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绝对保护,而是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相适应,与此同时,对于债务人的利益设置特别的保护规则,该特别保护并不是为了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利益,而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基本没有股东权益了,有的应该只是全体债权人,尤其是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从破产法的立法意图来说,对个别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对合同作出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也就是作出对全体债权人有利的解释。
债务人从裁定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到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运营事宜,会有一个过程,而管理人从接管债务人的运营到妥善处理运营过程中的问题,又会有一个过程,而债务人的生产经营,不能因为这些过程而停滞,否则就不要破产重整而直接进入破产清算了,这样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后,通常经营会持续进行,也就是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订立的合同,一般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仍然会继续履行,对此履行,是应该认定为经过管理人同意的事实继续履行合同,还是应该认定为未经过管理人同意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履行的合同呢,对于事实继续履行的合同,是不是应该认为是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笔者认为不宜理解为是管理人决定的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相对人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的合同,其债权原则上只能申报破产债权,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有管理人的明确表示,因为第18条规定,只有管理人通知对方当事人才有管理人决定的合同继续履行,第18条规定管理人有两个月的时间决定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两个月的期限,也就是让管理人有一个熟悉了解债务人的运营过程,同时使管理人的决定更公平合理且对债务人最有利的符合债务人需要的决定,而不能为了公平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要管理人即时作出决定。这虽然导致对相对人非常不公平,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其只能申报债权,损失在进一步扩大,不继续履行的,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其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相对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笔者认为,对于相对人来说,其除可以根据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要求管理人明确确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外,其还可以援引合同法第68条的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则视为管理人解除合同,相对人此时没有合同的解除权,即使原合同赋予相对人合同解除权,因破产程序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法律强制性地规定了决定合同是否履行的权利在管理人,相对人此时无权援引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的权利,不过虽然相对人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相对人没有避免损失扩大的法定权利,比如此处说到的中止履行合同就是相对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只是有的时候,相对人可能无法中止履行合同,比如相对人在中秋节前几天得知债务人破产,此时不供货,又一时找不到合适的买家,那就可能只能供货了,还有就是破产法第39条规定的出卖人追回自己尚未交付的货物,以及原合同可能约定了的保留所有权,或者相对人是否可能行使抵销权,但如果相对人不采取自我保护的措施,其破产受理后的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就是破产债权,因为破产法第53条规定的申报破产债权的债权并不限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债权,对于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申报债权的范围是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不能认定为管理人决定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不过,如果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债务人履行的义务是需要管理人履行职责而决定的义务,比如向相对人付款,或者管理人向相对人交付重要资产为债务人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交付重要资产,则应该认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了,因为债务人从事的这些活动需要管理人批准,管理人已经通过其批准而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了,这应该认定为是决定合同继续履行的间接方式,“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说明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已知晓和批准了相关合同的继续履行。
四、分期履行合同、系列合同的处理。
对于持续生产经营的债务人,其订立合同并不一定都是书面合同,我国法律也承认口头合同等合同的成立和有效,有的合同可能会先有一个框架协议或合作协议,具体的交易通过一个一个的订单或者对框架协议的内容的具体化而订立,有的可能没有框架协议,只是一个一个订单地完成合同的订立,而合同的履行也并不表现为前面的合同清结以后再履行后面的合同,甚至一个合同也可能分期履行。在这里,我们必须对合同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一个合同,应该是一个可以相对独立的交易关系,在一个书面合同中,可能会存在多个不同的独立的交易关系,因此对合同的分析,我们不能仅根据合同的形式,而应作具体的分析,对于管理人来说,债务人利益的最大化是管理人决定合同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的依据,同样,对于合同是破产申请受理裁定前已一方履行完毕的,还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利益而作出合理的认定,但原则上管理人有权认定分期履行合同和系列合同为一个合同整体而决定合同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同时,必要时,由于一个大的交易关系可以分离出多个小的可以相对独立的交易关系,管理人可以对该一体的交易关系进行分离,认定其中部分合同是破产申请受理日前一方已履行完毕的,认定部分合同是破产申请受理日前订立的,但双方均未履行完毕而管理人需要确认继续履行的合同。
五、 对于债务人解除的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合同,债权人能否对债务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
我们举例来分析,债务人为承租人,管理人决定解除承租合同,出租人为一家公司,在债务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留置了债务人的办公用品,如果出租人无留置权,则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因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只能申请破产债权,如果出租人有留置权,则其欠收的租金及因租赁合同解除的损失就可对留置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债权已经到期,对于本例来说,合同一经解除,则损失就已经产生(包括预期利益),另一个条件是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如果债权人不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则动产不能构成留置权的标的,对于本例,承租人的办公用品在合同解除前,虽然放置在出租人的出租房屋内,但出租人对其不享有占有权,因此,出租人不能留置。如果出租人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其他动产,则虽然债务人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但出租人的留置权不受债务人的破产程序排除,因此,出租人可行使留置权来保护自己的债权。
在出租人不能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出租人可否扣留债务人的办公用品用于抵债?出租人可否主张虽然自己扣留债务人的办公用品是对承租人的侵权,该侵权构成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债务,同时债务人对出租人欠缴租金,以及解除合同造成出租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债务人对出租人同时也负有债务,出租人主张双方互负债务,要求等额抵销。此主张不能被支持,一则债权是破产债权,而债务是破产后产生的债务,只有相对人破产前的债权才能与债务人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不受破产申请前后的时间影响,用于抵销的债务不能是相对人1年内明知或应知债务人有破产情形而发生的债务),二则,出租人的抵债为恶意侵权,虽然合同法的法定抵销只能同类债务债务抵销,破产法的抵销不要求债务类型相同,但如果允许侵权的债务与合同债务由侵权人主张抵销,无意于鼓励社会暴力化、流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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