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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一年的起算点

作者: 时间:2021-04-20 阅读次数:1381 次 来自:网易

  裁判要旨

  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不包括破产受理当日,而应当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对没有财产担保的行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仅包括对破产债务人自身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也包括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0日至9月1日期间,甲公司向赵某借款共计240万元,此后赵某分三次汇款至甲公司银行账户。

  2015年10月25日,甲公司与赵某及乙公司补充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约定,乙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0月26日,乙公司与赵某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因甲公司未还款,赵某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甲公司偿还本息合计2880000元,且赵某有权就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10月24日,乙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同时指定了管理人。之后,乙公司管理人依法开展有关工作。

  期间,赵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优先受偿;管理人则认为赵某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对本非乙公司的债务追加财产担保的行为应予撤销,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

  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认定,赵某所主张的抵押优先债权正好在破产撤销权的一年内,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乙公司为甲公司与赵某之间的24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是否可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关于乙公司的破产申请,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关于一年法定期间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之规定,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天的自然计算法计算,被上诉人则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历法计算法计算,即以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届满日。

  对此,本院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一年期间为法定期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但其未区分法定期间和约定期间,亦未进一步明确该期间依历法计算法予以计算,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进一步规定了约定期间以自然计算法计算,在法定期间并无明确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约定期间的计算方式,故该一年期间应以三百六十五天为限。关于上述一年法定期间在本案中的开始时间,上诉人赵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清理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应为行政监督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故该条文实为间接明确了上述一年法定期间应从破产受理日当天起算。

  对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文义看,可以认为间接规定破产撤销权的一年期间以破产受理日为“起算点”,但“起算点”的表述并非特有的法律概念,结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表述,文义上有以受理日为一年期间的起算日和以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两种理解。因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且其法律效力位阶上要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二)》,上述“起算点”的表述应采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该种理解。

  因此,鉴于2016年系历法上的闰年,其二月份有二十九天,故本案中关于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期间应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3日。甲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至9月1日期间向上诉人赵某借款240万元,乙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与甲公司、赵某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订立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均在上述一年破产临界期间内,且系乙公司为他人既存债务提供财产抵押担保。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明确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之行为应予撤销,基于该条款的文义,既包括对破产债务人自身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也包括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同时,基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破产撤销权的设立意在纠正破产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现公平受偿,而为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明显增加了设立优先受偿权的财产范围,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乙公司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甲公司与赵某间的既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律师解析

  一、对于管理人来讲,需要注意破产撤销权所涉及的一年期间,起算点并不包括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当日,而是该日的前一天;一年的期间按照365天进行计算。另外,不但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人设定担保可以撤销,为第三人的债务设定担保也可以撤销。

  二、对于债权人来讲,在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时,务必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即存在由于债权人迟延一天办证,致使抵押权的设立日期正好在一年期间内的案例,最终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优先受偿权。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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