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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概述

作者: 时间:2015-11-20 阅读次数:345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案例】安信达公司破产案

    2009年3月,安信达公司因涉嫌走私犯罪,被上海松江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总经理刘建中被逮捕。与此同时,安信达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全体离华,安信达公司因此陷入全面停产。停产后,安信达公司资产状况不断恶化,既有债务无法清结,新的债务又不断产生。2009年8月27日,安信达公司的债权人无锡中信银行向无锡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安信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无锡中信银行提出申请称:安信达公司欠其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39.420.96元逾期未归还;且安信达公司已停产数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申请对安信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无锡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通知了安信达公司,安信达公司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据此,无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信达公司欠无锡中信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39.420.96元逾期未归还,无锡中信银行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对债务人安信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无锡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无锡中信银行对安信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无锡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上述破产清算申请的同时,指定了安信达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对安信达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接管与清理,对安信达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审查。经审计、评估,安信达公司的资产评估值为105251104.92元,其中流动资产10807804.5元(货币资金8002013.81元、应收款2404454.72元、存货401335.72元),固定资产94443300.42元(房屋28128996.72元、设备42287177元、土地使用权24027126.7元)。经审查,安信达公司的债务总额为62038997.15元,其中有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29037022.56元,职工债权486796.37元,国家税款9089882.08元,普通破产债权23425296.14元。资产评估值大于债务总额。2009年11月2日,无锡中级人民法院召集了安信达公司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就债权核查,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等形成了决议。据此,无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信达公司虽然资产评估值大于债务总额,但资产的主要构成是固定资产,其中土地、房屋和主体设备是维系安信达公司生存之根本,非经破产清算不能处分;而安信达公司的流动资产金额有限,不能满足清偿债务之需,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破产条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第107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宣告安信达公司破产。

    嗣后,安信达公司管理人按前述决议议定的方案,对安信达公司的资产予以了变价,变价金额为77951884.69元,仍大于债务总额。2010年3月19日,无锡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安信达公司的破产财产77951884.69元,拨付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4524167.71元后,可供清偿分配的破产财产为73427716.98元,依序作以下清偿:(1)有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29037022.56元;(2)职工债权486796.37元;(3)国家税款9089882.08元;(4)普通破产债权23425296.14元。剩余财产11388719.83元返还给安信达公司的股东。

    破产程序既是一种集体偿债机制,又兼具促进债务人再生的功能。与“集体偿债机制”和“债务人再生目标”相适应,破产制度对以债务人企业为核心的既有债权债务关系、企业组织关系、企业产权机构等作出特殊的法律调整。这种特殊的法律调整,不仅会变更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在企业重整条件下还会对潜在投资者与债务人股东产生重要影响,并间接作用于市场交易的整体秩序。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调整,破产程序的启动和破产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发展,需要特定的法律事实基础,即“破产原因”的出现。

    破产原因概述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破产原因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破产原因仅指破产清算程序启动的原因;广义的破产原因还包括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的启动原因、接管程序的启动原因等,泛指各种处理“危机企业”之法律程序的启动原因或条件。但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较破产清算、和解程序更为宽松。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不仅在破产原因已经发生时可以申请重整,在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时,即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就可以依法申请进行重整。

    理解破产原因,首先应当明确其与“导致债务人破产的原因”之间的区别。商业活动中,导致债务人破产的原因很多,或者是精英管理不善,或者是产品市场萎缩,或者是资产链条断裂等。破产制度不关注这些让债务人陷入经营困境或者财务困境的具体缘由,而是密切关注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其出发点是保障债权人利益。所以,破产原因是基于债务人“破产”的客观经济状态而由破产法或其他特别法律规定的启动破产程序的具体法定条件。【案例】中,安信达公司据以被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破产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破产原因不同于破产宣告的原因。在立法对破产清算程序采取宣告开始主义的国家,如日本,法院以作出破产宣告裁定的方式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启动破产程序,其破产原因也就是破产宣告的原因;而在立法对破产清算程序采取受理开始主义的国家,如英国,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志着破产程序开始,破产原因仅指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破产案件在法院受理后可能进行破产宣告,也可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转入和解或重整等挽救程序。我国破产法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作为破产程序的开始。破产原因仅在破产案件受理的时点上具有决定破产程序启动与否的实质性意义。破产原因与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之间也存在差异。为保障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方便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各国立法通常规定在若干种法律列举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并允许据此提出破产申请。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出异议进行程序救济。而对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一些国家往往并不对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进行严格审查,因为对全体债权人进行集体清偿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对多数债权人分别进行个别清偿,都是对债务的清偿。

    在历史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曾有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的分野。列举主义在立法形式上受早期破产犯罪立法思想的影响,将着眼点放在债务人具体实施的不当行为上,故采用列举的方式逐项加以规定,其优点是规定具体、明确,便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认定,但弊端是难免挂一漏万,执行僵化、缺乏弹性、不易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灵活、具体适用。英国、美国曾经是典型列举主义的代表。概括主义则对破产原因从法学理论上作抽象概念性的规定,它着眼于破产程序启动的一般原因,而不是具体行为。在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下,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有利于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适用法律,但如没有有效的制约机制,易发生法院的擅权行为。德国、日本、瑞士等是典型概括主义的代表。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目前出现相互交融的趋势。一方面,采用概括主义的国家开始在概括的基础上对破产原因予以列举补充,向“折中主义”转化。另一方面,由于破产法的立法理念发生了变化,立法目标逐渐侧重于破产挽救而非破产清算,对破产原因规定得越来越宽泛,法律的渐趋复杂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提出了更高要求,故而以往采取列举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也逐渐废除对破产原因的完全列举规定,转而采用概括主义。

    在破产原因的立法模式逐渐融合并凸显概括主义趋势的背景下,各国立法都非常重视对破产原因的详细表述,即在一般概括规定的基础上,又针对具体情况作出区别性的规定。如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一般性的开始原因为“无支付能力”;而由债务人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的,其“即将丧失支付能力”也为开始原因,对于法人,以“资不抵债”为开始原因。除了这种有层次性的规定外,德国破产法还对“无支付能力”、“停止支付”、“即将无支付能力”、“资不抵债”等一般概念及其适用除外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又根据日本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法院依据申请,以决定的方式开始破产程序;债务人停止支付的,推定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为法人的,在适用第一种情形时,“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是指“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存续中的合名公司以及合资公司除外;对于债务人存在与破产程序相当并在外国开始的程序的,则推定该债务人存在成为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的事实。英国破产法规定了不能偿还债务的5种情形,同时,法院经审查后将公司资产少于债务认定为不能支付债务。而根据美国破产法,自愿申请不需要“不能清偿”的证明,非自愿申请则要求证明债务人不能一般性地清偿到期债务,破产原因在各国立法中的表述根据其适用对象、申请主体等因素的不同,既有一般性又有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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