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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原因的规定

作者: 时间:2015-11-25 阅读次数:1068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我国立法对破产原因规定的概况

    我国有关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集中于《企业破产法》第2条,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相关条款还包括该法第7条、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进一步明确了破产原因的内部逻辑,并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关键概念作了较为具体的解释。

    在我国,破产程序的概念在广义上使用,具体包括清算、和解、重整三套破产程序。三种破产程序所适用的破产原因,既有统一性又有特殊性。一方面,“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构成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的共同破产原因;另一方面,对于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企业法人,以及程序转换中的债务人而言,破产清算程序所适用的破产原因又体现出了一定的特殊性,例如解散公司的破产程序简单适用“资不抵债”标准。同时,对于重整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更为宽松的破产原因,即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整体而言,可以将“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称为“一般破产原因”,同时可以将其他原因称为“特殊的破产原因”,具体又分为“特殊的破产清算原因”与“特殊的破产重整原因”。这些破产原因,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对破产程序的发展进程具有重要的影响。

    同时,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对破产原因也存在着不同的证明要求。就破产清算程序而言,破产原因可以分为破产申请和受理时的破产原因与破产宣告时的破产原因。破产申请和受理时的破产原因,可以被理解为启动破产程序的原因或者条件,属于广义的破产原因范畴。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据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第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四,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这些原因或条件,都构成了破产申请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程序的原因或条件。存在这些破产原因或条件,破产申请权人就可以申请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法院可据此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当然,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并不必然导致破产宣告,只有在经过审理后,发现债务人确有破产原因存在且无人申请和解、重整或者和解与重整程序遇到法定障碍时,法院才能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宣告所依据的破产原因仅有两种情形:第一,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二,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宣告所依据的破产原因和启动破产程序的破产原因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为了方便破产程序的启动而对前者作出了扩大化的解释。

    二、一般破产原因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为进一步明确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据此,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司法解释强调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独立界定,债务连带责任人的存在不能被视为债务人本身清偿能力的延伸。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包括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个方面的要件,而且只有这三个方面的要件同时具备时,才可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条规定强调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实际上是将破产法理论上的“不能清偿”,变通解释为“停止支付”。将上述解释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中的主要依据,尤其是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的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易于债权人发现和举证证明,使债权人尽早启动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界定了“资不抵债”的认定条件,即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企业是否“资不抵债”,债务人最知晓真情,债权人则很难作出完整、正确的评价,所以,相关的证明责任主要适用于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的情况,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则排除资不抵债因素的适用。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列举了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具体情形,即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实际上将“资不抵债”排除出确定破产申请原因的考虑因素范围,即使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在该条列举的各种情况下也应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

    三、特殊破产原因

    在一般破产原因之外,我国《企业破产法》根据程序的不同还有针对性地规定了特殊的破产清算原因与破产重整原因。

    特殊的破产清算原因,主要是针对已经解散但尚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债务人企业而言,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如果发现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责任人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换言之,企业法人解散清算过程中的破产原因(破产申请条件),不需要考虑“不能清偿”的客观要件,只要满足“资不抵债”标准,就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该条规定有利于制止目前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清算的恶意逃债现象。另外,对重整与和解程序中由于“各种原因”需要转为破产清算程序的,也不需要考虑一般破产原因,只要符合破产法有关程序转换的法定要件规定,就可以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或破产宣告程序),这些法定转换条件本质上也构成了特殊的破产清算原因。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在依法转为破产清算程序时,往往不需要就一般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进一步查明,法院可以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

    【案例】A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的破产清算申请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按期进行企业年检,而被工商局于2011年10月吊销营业执照。A公司共有7名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3名股东提出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因为另4名股东不积极配合履行清算义务,公司股东虽然成立清算组,但直至2012年年底,除发出清算公告以外,并未进行任何清算工作。在A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B银行持生效判决向A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但迟迟没有进展,经向清算组咨询,清算组答复现无财产可以还款。B银行于是向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破产清算。A公司清算组提出异议,主张已成立清算组,即已开始了清算程序,故不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果清算组发现A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组可以对A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本案的核心是,当A公司在清算过程中资不抵债时,清算组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是法定义务,而不是权利。清算组的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不排斥A公司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债权人可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对A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特殊的破产重整原因,主要是指在债务人企业“具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即在一般破产原因发生之前,债务人、债权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破产立法之所以就重整程序规定了较为宽松的特殊破产原因,也是基于企业重整活动的客观需要。在债务人企业陷入经营困境或财务困境时,愈是能及早启动破产重整程序,愈是能保证提高重整成功的概率。我国《企业破产法》将“具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作为债务人重整的法定条件之一,体现了破产重整制度预防企业破产与挽救企业的制度功能。另外,在一般破产原因出现之前启动程序,也是重整程序区别于破产清算程序的显著特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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