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一民:破产撤销权司法实践的类型化研究
作者: 时间:2015-12-04 阅读次数:2654 次 来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015年11月20日晚,杭州京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任一民律师应邀做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破产法前沿讲座”第十期暨“经济法前沿讲座”第五十二期,发表了题为“破产撤销权司法实践的类型化研究”的精彩演讲。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徐阳光副教授担任主持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邹明宇法官担任评议嘉宾。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芦超法官、金台律师事务所方芳律师以及我院数十位研究生研究生聆听了本次讲座。
任一民律师现为杭州京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同时也是浙江省律师协会企业破产管理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华全国律协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兼任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破产保护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入选浙江省首批个人管理人。任律师研究重点是企业破产法,在企业破产、重组、并购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是我国著名的破产法律实务专家。
本次讲座的主题涉及的是我国破产法中的破产撤销权问题。撤销权制度来自于民法,但为了破产的需要,我们在破产法中进行了扩张和限缩,主要规定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中,但现行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疑难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看法不一,争论较多。
在本次讲座中,任一民律师为我们分享了他的最新研究成果,同时也就破产重组中所遇到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他首先从两个实践案例入手,在“银行收贷行为的破产撤销”中,他结合案件的争讼点,对破产撤销权制度作了简要介绍,强调只要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即使是合法的还贷行为也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进行撤销;在“最高额抵押的决算和破产撤销”案件中,他指出破产撤销权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困境,即由于我国的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关于最高额抵押的决算规则不明晰,导致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存在法律困难。
任律师分别通过“现有财团到应有财团”、“破产撤销权行使主体与效果”、“破产撤销权的时间维度”、“破产撤销权的空间维度”这四个方面,对破产撤销权制度进行了类型化的研究。第一,现有财团到应有财团。他按照德国破产法的理论,将接管之前的企业称之为现有财团,将经过破产程序之后的企业称之为应有财团。由于之前陷入运营困境的原因,现有财团中会出现很多资产非正常流失的现象。而破产法的作用在于通过破产程序的启动,将非正常流失的财产追回,使其达到应有财团的状态。在这个过程中,破产法所规定的有一些是防御性的措施,重在维持;另一些是比较激进的,重在保值增值的。这些措施中,贡献最大的就是破产撤销权,破产管理人可以运用它将已流失的财产从债权人手中拿回来。除此以外还有继续营业、条件履行权、和对抵销权的限制这三种措施。第二,破产撤销权行使主体与效果。他指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破产管理人,但债权人在特别情况下也可以成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即如果管理人不作为,那么债权人可以行使民法上的撤销权,起诉到法院。同时他也介绍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有三个:1)追收流失资产;2)撤销更优的保障,在破产法上具体体现为,追加物保的撤销,如果在破产临界期内追加了一个担保物权,那么就会使其相对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更优的保护。3)调整交易价格,类似民法上针对“显失公平”行为的法律调整。第三,破产撤销权的时间维度。任律师将整个时间维度分为四个阶段,临界一期、临界二期、临界三期和破产期间。第四,破产撤销权的空间维度。任律师将空间维度分为两大类:诈欺行为导致的破产撤销和偏颇行为所导致的破产撤销,而偏颇行为所导致的破产撤销又分为三类:临界一期中的未到期债务清偿;临界二期中的到期清偿;追加物保即未来更优清偿。
在本次讲座中,任律师重点针对“既存债务追加物保的类型化研析”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主要从债、追、加、保四个方面切入,详实的讨论了既存债务追加物保中所存在的争议。第一,“债”指的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务。这方面遇到的问题是“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引发的争议”,主要包括两个点:最高额抵押和反担保。此外,“债”中还包括“实务中的避法行为”。最常见的就是“借新还贷”,也称之为“借新还旧”,即银行所借的贷款本来是没有设置抵押,但后来发现借款公司的效益不好了,在转贷的时候追加了抵押担保。根据学界的观点,这是一种追加物保的行为,是一种通过转贷而规避法律的行为。第二,“追”指的是负担行为与处分性行为不同步所引发的问题。任律师将之分为意定担保物权和法定担保物权两个类别来进行讨论。“意定担保物权”中的问题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合意达成到登记办理的间隔期问题;另一种是预告登记。间隔期问题”指的是合意已经达成,但是与办理登记的时间有个间隔期,也就是担保物权的设定和约定要提供之间有时间差。参照国内学者和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可以允许有一个合理的时间差,在这个规定的间隔期内视为同步,而超出该间隔期则认定为办理登记和合意达成存在不同步,认定为追加物保。第二种是“预告登记”,由于预告登记的复杂性,到了破产程序里,就更加明显了。最高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0条规定,办理了预告登记的就可以对抗执行债权人。但学界对该规定存在不同看法。第三,“加”指的是“担保物权客体变动”。他指出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浮动抵押,即担保的数量,形式,价值都是不确定的,在变动之中。在破产法中的困境在于,浮动抵押里有没有限制,比如浮动抵押在何时进行特定化,一种理解是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算,但是从追加物保的角度考虑,可能是破产临界期的起算日要将其特定化。二是“应收账款质押+保理融资”。任律师指出,应收账款质押需要特定化,不能将所有的未来应收账款都用于抵押。同时,他认为在进入破产程序时,应收账款就应当固定了。第四,“保”指的是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上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分为两类:典型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典型担保物权”,最为典型的就是登记对抗类担保物权在破产中到底有没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他认为物权优先于债权。以设备抵押为例,法律规定,办了登记手续以后,经过约定抵押权即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指的是有物权请求权的第三人,债权请求权人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这也就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体现。非典型的担保物权主要指的是抵消权、所有权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
在评议阶段,邹明宇副庭长从法院的角度,谈了三个看法:首先,针对合理间隔的确定,赞同任律师的观点,尽量规则化。第二,针对第三人的问题,邹法官也表示了对“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观点的赞同,认为诚信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包括破产领域,而我国法律对诚信的惩罚或制度上的制约很少,自我约束也不充分。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通过法律进行约束。但如果将对抗的范围仅仅限定为物权则存在局限性,应当将对抗的范围扩大到债权。第三,破产撤销权是非常重要的制度,任律师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了深入的阐述,实践中还需要关注程序法层面的问题,包括适格当事人、启动时间、利益归属等问题,都值得我们继续探讨。方芳律师也对讲座主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在互动环节,任律师耐心回答了有关破产撤销权的具体问题。最后,徐阳光副教授代表主办方感谢主讲嘉宾和评议嘉宾以及参加论坛的各位老师和同学,再次强调任律师这种解释论的思路、“小题大做”的研究风格对于破产法学术发展和司法进步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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