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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破产申请

作者: 时间:2015-12-03 阅读次数:871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破产程序启动的基本模式

    破产程序自何时启动,由何人启动,关乎破产法一系列法律效力的产生,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股东、职工等相关利害关系方的利益有着重要的影响。

    对破产程序的启动时间,有的国家采取宣告开始主义,如日本、法国、德国等国,有的国家采取受理开始主义,如英国、美国。采取宣告开始主义的国家以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破产申请的提出仅为破产程序的预备阶段,法院以作出破产宣告裁定的方式受理破产案件,并启动破产程序。如2004年日本破产法规定,出现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后,除“特定事由”外,法院认定存在破产程序开始原因的事实的,则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具有的一切财产,作为破产财团;破产人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前发生的事由具有的,并且可以在将来行使的请求权,属于破产财团。在这些国家,和解、重整和清算程序是分开的,所谓的破产宣告主义主要是针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而言。采取受理开始主义的国家则以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破产案件受理后并非一定以对债务人作出破产宣告并进行财产清算而告终,破产案件还可能转入和解或者重整程序而终结。如美国破产法第362条规定,破产申请一旦提出,就“产生冻结的效力”,冻结是“自动发生并自动生效的”。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的启动是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标志。

    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上,破产立法又有申请启动主义与职权启动主义之别。所谓的申请启动主义,是指法院必须依据债权人、债务人等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无权在无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自行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所谓职权启动主义,是指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时,无须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启动破产程序。目前各国一般采纳申请启动程序主义,仅在少数国家存在职权启动主义,而且通常也是将其作为申请启动原则的例外制度予以设置。如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规定,在债务人申请启动和债权人传唤启动的基础上,法庭可以依职权立案。

    由于当代破产立法早已摒弃了破产有罪的概念,认为破产程序的启动主要是为了救济债权人,维护非常态下的债务清偿秩序,因而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国家不宜过多干预,以免侵害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利,目前各国破产法立法一般以申请主义为主。但有些国家的立法者认为,仅依靠申请主义,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又无人对其提出破产申请时,法律若不加干预,便难保对所有债权人的清偿公平。同时,现代破产法的发展又超越了原来的债权人本位,注重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呈现出清算与再建两种程序并重的格局,甚至有些国家(如法国)还特别强调重整程序的前置性。所以,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启动采用申请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原因,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就是如此。

    我国破产法在破产程序启动上采取申请启动主义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无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自行启动破产程序。这种申请启动原则不仅适用于个人中程序的首次启动,也适用于特定的程序转换情形,如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重整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以及和解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然而,须明确的是,程序转换过程中还存在职权启动的例外。换言之,在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进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了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这种职权启动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法院只能启动破产清算程序,而且只能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第二,债务人的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已经启动;第三,债务人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出现了特定的法定事由,如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程序中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第四,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是其法定职责;第五,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是与裁定终止原重整或和解程序同时进行的。

    二、破产申请的主体

    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在我国破产法中构成破产程序的独立阶段。破产申请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债务人依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的申请。我国《企业破产法》将当事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的申请统一规定于一个章节之中,虽然在有的法律条款中使用的是“破产申请”的概念,但实际上涵盖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申请。

    (一)破产申请的权利主体

    一般意义上,享有提出破产申请权利的人被称为破产申请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构成破产申请的基本权利主体。由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程序被称为“自愿破产”,而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程序则被称为“非自愿破产”。就具体破产程序而言,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主体往往还存在一定的区别。例如,各国法律通常规定,和解程序的启动通常只能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的申请权利主体通常包括债务人、债权人;重整程序的启动;除债务人、债权人之外,还包括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后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而和解程序的启动,则只能由债务人提出申请。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二)破产申请的义务主体

    与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破产申请权不同,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公司解散过程中,清算责任人提出破产申请则是其一项法定义务,即“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其中,“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主要根据公司法等有关企业法人清算的规定确定。例如,在公司解散时,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清算责任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有关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而且,清算责任人只能提出破产清算程序,不能选择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在清算责任人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于受理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责任人违反破产申请义务或者不及时履行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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