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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破产申请

作者: 时间:2015-12-03 阅读次数:871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破产申请的程序

    (一)破产申请文件

    破产申请文件主要包括破产申请书和相关证据,以及法律要求提交的其他法律文件或证明材料。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破产申请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破产申请书,是破产申请权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请求其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各国法律往往对破产申请书的内容作有明确要求,以方便法院的审查和受理。我国《企业破产法》要求破产申请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地址、联系方式等;第二,申请目的,即申请启动何种程序,清算程序、和解程序还是重整程序;第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通常指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第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破产申请书所载事项应当有相关证据证明,所以,法律要求申请人提交破产申请书时必须附有相关证据。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除需要提交以上破产申请和相关证据外,还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其中,对“职工安置预案”要求的合理性值得质疑。这一规定是受《企业破产法(试行)》时期政策性破产影响的产物,表面上看是要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但实际上不仅做不到这一点,反而会损害当事人破产申请权的正常行使。企业面临破产,自身尚不能保,自然更没有能力去安置失业职工。而且安置职工本身不是破产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外商企业等)的任务,而是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责任。即使是要求债务人提交职工安置方案,实际上也只能提交由地方政府制订的方案。该条款的存在,实践中会导致法院因申请人无法提交职工安置预案而难以受理案件,将本应早日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拒之门外,使其有限的资产消耗流失,进一步扩大债权人(包括职工)的损失,这显然是违背破产法立法目的的。

    (二)破产申请费用

    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时要收取费用的,但由于破产案件具有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的特点,所以二者费用的收取方法有所不同,而且各国之规定宽严不一样,对不同申请人的规定也有所区别。2004年日本破产法第22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破产程序开始时,必须预缴法院规定的作为破产程序所需费用的金额。对于关于费用预缴的法院决定,可以提出上诉。德国破产法第4a条规定,破产程序费用可以延期支付;但预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抵偿程序费用的,破产法院即驳回开始破产程序的申请。美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时必须缴纳申请费。在很多国家,破产案件中不存在“贫民诉讼”的法律规定。不缴纳申请费是法院驳回申请的法定根据之一。由此可见,破产申请费用的缴纳一般是申请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要件之一。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没有规定破产申请费用缴纳的问题。根据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应当交纳申请费;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在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交纳。破产案件申请费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不得要求申请人预先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其他费用,不得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三)破产申请的撤回

    我国破产法采取申请启动主义,因此也允许破产申请权人撤回申请,这既是对其处分权的尊重,也符合程序启动的基本原则。《企业破产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立法允许申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之前撤回申请,是因为法院作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后,需采取相应法定措施(如停止个别清偿、指定管理人等),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和利益因此要受到破产程序的控制和影响,他们之间的利益格局也会发生变化。所以,无论是为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还是为防止滥用司法程序,或者是出于对法律程序稳定性的考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都不应允许申请人再撤回破产申请。在破产申请为义务的情形下,不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如我国《公司法》第187条规定了清算组的破产申请义务。同时,很多国家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提出后,会导致“自动冻结”生效或者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由此,在破产申请提出之后、法院裁定受理之前的期间会对很多主体产生保全效力。对此,申请人即便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请求撤回破产申请,也应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44条规定,如果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处分的,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撤回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破产申请撤回之后,申请人仍然有权再次提出破产申请。但是,对申请人的再次申请行为作出某些限制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如限制再次申请的次数、两次申请时间的间隔,以避免恶意的反复申请。

    五、破产申请的效力

    为保障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很多国家破产立法都针对当事人的破产申请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效力。如自愿破产申请在美国可以直接启动破产案件并同时获得“救济令”,但在强制破产申请提出到法院发出“救济令”之间存在一个“强制空挡”期间。为保全破产财产、防止流失,美国破产法规定,破产法院可以任命一名临时破产托管人去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或经营债务人的业务,破产法典的部分条款开始适用。德国破产法和日本破产法也有类似规定。德国破产法规定,法院在破产申请提出后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在对申请作出裁判之前债务人财产状况发生不利于债务人的变动,债务人则有权对采取措施的命令提出即时抗告。根据日本破产法,破产申请提出后,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依照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职权,在就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作出决定前,可以采取一些中止程序的命令,也可以就债务人财产作出禁止处分的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其他保全措施的命令。

    我国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破产申请的受理为标志,因此破产法的基本法律效力都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而对于破产申请后、破产案件受理前这段期间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破产申请的效力之一,是保全可能即将发生变动的财产秩序和法律关系,预防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使破产程序能正常启动条件,并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创造必要的客观条件。否则,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法所规定的债务人“禁止行为”和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等措施可能会因为债务人事先的“道德风险”而成为“法律白条”。所以,未来的破产立法和实践应当关注破产申请的法律效力,并据此设置相应的程序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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