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述破产案件的受理
作者: 时间:2015-12-10 阅读次数:779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各国立法关于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主要有四种模式:(1)专门法院管辖。在此模式下,破产案件由特别法院系统管辖,采用的国家主要有美国等。如美国的破产案件由联邦法院审理,破产法院是联邦地区法院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联邦地区法院下共设有93个地区破产法院(庭),并在11个联邦巡回审判区设置破产上诉法院。(2)商事法院管辖。在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的国家,往往根据破产人身份的不同确定管辖法院。采用这种管辖模式的有法国等国家。2002年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法第6条规定,破产案件由仲裁法院审理,也属于此种类型。(3)普通法院管辖。由普通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的国家主要有德国和日本。如德国破产法规定,州法院所在地辖区的初级法院作为破产法院对该州法院辖区的破产程序具有专属管辖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以债务人的住所地为确定原则。债务人住所地,通常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主要办事机构,是指管辖全部组织的中枢机构,是法人业务的中心点,但并非必须是法人经营业务活动的场所。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以法人的登记为准。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住所是企业法人登记的必要事项之一,企业法人改变住所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原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仍具有管辖权。
我国破产法对级别管辖未作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实施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破产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以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行政级别为标准,这虽统一解决了管辖的划定,但也存在难以反映出破产企业的资产债务情况、案件繁简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予以完善。
二、破产申请的受理标准
破产申请提出后,法院应根据何种标准或条件受理破产申请,是启动破产救济程序的关键。破产申请的受理在整个破产救济程序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破产清算申请的受理是以宣告债务人破产为标志的。但在我国,破产申请的受理不等同于破产宣告,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要视案件审理情况而定。与之相应,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与作出破产宣告时应把握的法定标准是有区别的。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主要是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债务人的“适格性”,即债务人具有破产能力,符合破产法的适用范围。(2)法院具有管辖权。(3)申请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已经齐备。(4)申请人能够初步证明存在破产原因(包括重整原因)。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破产申请受理的标准应根据申请主体以及程序性质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具体而言,衡量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之规定为依据;而对于启动破产预防程序,或者是在债权人提出强制性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则不宜恪守上述标准。例如,债务人自身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并具有挽救希望与价值即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或破产清算申请时,只要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即可。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地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通常是法院成功处理破产案件社会问题的重要保障,因而破产案件尤其是重整案件的受理除要考虑破产原因等法定条件外,通常也要考虑债务人重整成功的可能性等“法定要件”之外的因素。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程序
破产申请受理的程序主要包括受理期间的审查、裁定受理或不受理破产申请、裁定驳回申请、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等。
根据《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据此,可以将人民法院的裁定受理期限分为债权人申请和债务人申请两种情况,前者存在债务人的异议期间。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给债务人必要的异议权,是很多国家的普遍做法。因为破产案件的受理会对债务人的民事权利、正常营业、商业声誉等产生严重影响,所以人民法院在审查债权人破产申请时应当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异议权利。在我国,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间是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法院须在异议期满之后才能裁定是否受理案件。
实践中,有的法院消极对待当事人的破产申请,不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或在接收申请人材料后不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导致法定审查期间难以计算,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解决这一问题,《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10条规定的期限。
当事人提出申请,经过异议期间或者法定期间后,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这是债务人的义务。须明确的是,债务人如果不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启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裁定不予受理和裁定驳回起诉的主要区别在于判断标准及适用的阶段不同。裁定不予受理的判断标准,是破产申请未达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审查标准或者债务人的异议成立,而且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而裁定驳回起诉的标准是经过受理后的实质审查,发现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而且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破产宣告之前。但在两种情况下当事人均可获得程序上的救济权,可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的目的在于告知债权人破产案件受理事宜,以便其及时申报债权,公告的目的则还有向与债务人有利益关系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和社会公众披露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的消息。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的事项主要包括:(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4)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为监督法院依法受理破产案件,《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了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审判监督程序,即“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该条规定通过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方面的审判监督职能,给破产申请受阻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程序救济。据此,破产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法院未接收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未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可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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