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互动共生: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研究
作者:任建坤 时间:2015-12-16 阅读次数:5452 次 来自:中国法院网
三、构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的缺乏是造成当前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脱节的重要原因。司法实践中,如何过渡、启动主体、管辖法院、审查标准等都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试图在下文中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提出自己的设想,以期为构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启动主体
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清算组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的出资人往往都缺乏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动力。面对无人愿意启动破产程序的局面,司法实践中,许多人呼吁由执行法院直接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甚至部分法院在探索的过程中已经开始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笔者认为,目前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一个方面没有法律的依据,另一方面,是否启动破产程序是当事人的意识自治的范畴,公权力不应过度干预。要扭转无人申请破产的局面,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执行法院应当加大破产保护理念的宣传力度,消除当事人对破产案件受理难的疑虑。同时应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引导,让其认识到破产程序的激励机制,呼吁符合条件的企业走破产保护或破产清算之路,以促使企业重生或正常退出市场。对于资不抵债,但能盈利的被执行人,更应当引导双方进入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2.明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具有破产原因时的破产申请义务。我国《企业破产法》把破产申请规定为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8条也只规定了破产清算人的破产申请义务,而未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具有破产原因时的破产申请义务。为了维护社会利益,破产法应当明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具有破产原因时的破产申请义务。
3.探索建立执行、破产衔接专项援助基金。 由政府出资设立破产援助专项基金,制定破产专项援助基金的管理及使用规定,严格规范破产援助基金的申请和审批,对于满足条件的案件予以援助,打消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对申请破产的相关费用的顾虑。设立破产援助基金是公共资源作为个体利益的成本分摊,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
(二)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管辖权问题
1.地域管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明确了破产案件专属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即被执行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执行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当执行法院与债务人住所地法院不同时,执行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审理。
2.级别管辖。我国《企业破产法》只规定了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而未对级别管辖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了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即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受理由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由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此外,指定管辖、提级管辖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破产案件。 然而,这种管辖标准受到很多质疑,因为企业在哪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不能正确反映案件的影响范围、性质、复杂程度及标的额的大小。而《全国各省、地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进一步明确了将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管辖的基本标准。因此,在执行案件转破产的级别管辖上可以参照如下标准:第一、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不宜管辖;第二、在考虑不同地方的经济情况下,设定标的额的弹性规定,即如,标的额在500万或1000万以下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1000万以上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指定管辖、提级管辖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执行转破产案件。
(三)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
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本意在于让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各司其职、互动共生,而不是为了给执行程序的压力作为一个宣泄口。因此,执行案件转破产转入破产程序必须有严格的限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由于我国采用有限破产主义,只有企业法人才有破产能力。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了破产适用的范围:“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自然人及非企业法人不可以适用执行案件转破产。
2.执行标的需为无担保物权的金钱给付义务。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了破产的条件,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规定明确了执行案件转破产的执行标的必须为金钱给付。对于有担保物权的金钱给付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处置担保物以实现其债权。对于处置担保物无法完全清偿的债权人,应当允许其申请破产。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实无法清偿债务。执行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此外,破产程序涉及的社会关系和利益较为复杂,如果执行部门没有经过详细的执行措施就动辄启动破产程序,那很可能会出现执行程序被闲置、破产程序被滥用的局面。这个局面所造成的影响可能比执行扩大化,破产萎缩化还要严重。因此,执行案件要转入破产程序,必须是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确实无法清偿债务。
(四)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案件受理
破产案件的审理要面对解决法律争议、财务审计、职工安置等问题,破产处置要协调多方面的主体,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将耗费较大的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 因此,在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时应当慎重审查,避免不应当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案件进入破产程序,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1.执行案件转破产的申请材料递交。破产案件往往牵涉面较广,被执行人在多个法院可能都作为被执行人,由于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当事人在执行案件转破产时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如终结执行的裁定书,执行程序转破产的申请书)一并递交相关法院的立案庭,由其立案庭经过形式审查,再将申请材料移交民二庭或者专门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
2.应当赋予被申请人异议权。相关案件的审判庭在收到申请材料之后,应当在五日之内通知被申请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之内提出。审判庭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异议确实成立的,如被申请人的出资人愿意代其偿债、被申请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只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程序的原因,并不必然导致破产。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后,审判部门不能根据执行机构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直接宣告破产,而必须经过破产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等完整程序。债务人必须在破产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通过财务审计等措施进行严格审查,辨别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的条件,从而启动破产重整、和解或者清算程序。
4.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关于破产财产或者是破产债权的诉讼、仲裁都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所有财产保全的措施都应当解除,所有执行程序都应当中止。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在执行案件转破产受理之后,所有的法院应当做好保全财产及诉讼案件的交接工作,所有对破产财产采取的保全、查封措施都必须在破产法院查封之后予以解除,其他已控制财产应当移交破产管理人。未受理的相关诉讼或执行案件不应受理,应引导债权人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报债权。
(五)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应当注意的其他细节
1.应当把握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程序的时机。一方面,尽管执行案件要转入破产程序必须满足被执行人的财产确实无法清偿债务的条件,但这并非要求人民法院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时候才启动破产程序。如果等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或个别清偿后,再转入破产程序显然实际意义不大,且无法实现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价值目标。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有全局意识,对于那些涉案标的大,被执行人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案件,应当暂停对财产的分配,并引导当事人及时提请破产申请。另一方面,破产程序不仅仅是破产清算,还包括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不应当忽视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的价值。对于那些有机会通过破产重整或和解获得重生的企业,应当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让其认识到破产程序的激励机制,引导符合条件的企业走破产保护之路,因此,执行机关在执行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执行案件有无破产重整或和解的可能,避免蛮目执行而错失破产重整或和解的时机。
2.避免破产程序被部分当事人恶意利用。由于破产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一旦启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就应当全部中止。法院在审查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应当相互沟通,对于执行程序可以解决的案件,坚决不转入破产程序。对于恶意申请破产,阻挠执行程序的,应当将其视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对其相关责任人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的,应移交公安机关,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语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各司其职、互动共生,共同维护债权清偿体系,是立法者制定并不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本意。然而当前的执行扩大化,破产萎缩化的局面牺牲了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也使得执行难“难上加难”。要破解这个局面就必须构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从而使两者各司其职,良性互动。在相关制度尚未落实的情况下,全国法院系统应当坚持在现有制度的框架内,努力探索,勇于创新,团结协作,积极稳妥地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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