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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资格概述

作者: 时间:2015-12-19 阅读次数:1643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我国立法对管理人任职资格的规定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有重要的职权,其能力和品德事关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因此对管理人任职资格的规定十分重要。管理人任职资格可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积极资格是指具备什么条件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消极资格则是指在何种情况下不能担任管理人。

    各国立法大都重视对管理人资格的规定。根据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6条,破产管理人须有专业知识,实践中可由大学教授、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美国破产法第321条也要求受托人为自然人时,其需有能力胜任受托人的职责。一般要求任职的管理人具有较高道德水准且与债务人和债权人无利益冲突。依据英国破产法第390条,破产执业人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而取得从业资格的途径有两条:一是取得被承认的职业团队成员资格,如被承认的会计师公会等;二是经有权机构——贸工部——授权。法国商法典第六卷第621-8第5款规定,企业主或法人企业领导人的第四等亲以内的任何亲属或姻亲,均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对管理人任职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一)管理人任职的积极资格

    《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据此,管理人可以由以下主体担任:

    1.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我国《企业破产法》保留了清算组的规定,允许其在特定情况下担任管理人,这主要是考虑到企业由清算程序转为破产程序的衔接以及国有企业破产特别是政策性破产等特殊情况的需要。《指定管理人规定》第18条明确了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范围:(1)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指定管理人规定》第19条的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企业可能已经进入普通清算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成立了清算组。破产程序启动后,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清算组的组成符合破产法律规定时,可以指定原清算组为管理人,否则须另行指定管理人。《指定管理人规定》第19条规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在必要时,可以在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之前对其成员进行调整,以符合破产法的要求。需要指出的是,《指定管理人规定》第19条属于指导性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清算组人员组成,并非要求所有的清算组都必须由该条所列的全部成员组成。

    (2)审理《企业破产法》第133条规定的案件。《企业破产法》第133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此条规定指的即是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政策性破产通过让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使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破产清算,可以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救济、将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非经营性资产的移交、长期投资的清理、税收等问题的解决,提供行政上的支持和配合。根据政策性破产案件的特点,可以在受理后成立清算组,并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3)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的。在《企业破产法》出台前,由于没有管理人制度,法律一般规定某些金融企业在破产时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如《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司法解释之所以允许在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中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主要原因并非受限于旧的立法,而是考虑到在针对金融机构破产出台专门性规定前,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部门参与、监督的必要性。需要注意的是,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87条规定:“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2009年2月修订后的《保险法》取消了成立清算组的规定。

    (4)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司法解释的这一兜底性条款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目前在大量破产案件中,法院仍然延续原有的做法,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因此,如果不对兜底性条款的适用进行适当限制,则管理人名册很有被搁置的危险。有学者提出,可以考虑将上述其他情形限定为无产可破案件以及历史遗留问题多、协调任务重,存在稳定隐患的案件。笔者认为,指定清算组担任无产可破案件的管理人,虽然能一定程度解决管理人报酬问题,但却不合理地增加了无产可破案件的处理成本,并非长久之计。

    2.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

    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是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主要主体。这是各国破产立法的惯例,但在国外破产立法中,律师、注册会计师个人担任管理人更为普遍。

    3.破产清算事务所

    在《企业破产法》出台之前,破产清算事务所这一机构就长期存在。且其中一些所办理过多起破产案件。破产清算事务所在性质上应属于商业性中介组织,它是我国破产实践中的产物,在国外破产实践中比较少见。目前一些破产清算事务所在长期的破产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经验,比一些未办理过破产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更具优势,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清算事务所可以担任管理人。

    4.对立法规定的“其他中介机构”的理解

    《企业破产法》在规定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破产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时,使用了“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用词。对此用语的理解存在分歧,有人主张“等内说”,有人主张“等外说”。“等外说”认为担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应当仅限于法律规定的三个主体,还应当包括诸如资产评估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指定管理人规定》原则上采纳了“等内说”,未明确授权上述三大机构之外的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当然,排除其他中介机构独立担任管理人的资格,并不妨碍相应主体(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被指定为担任管理人的清算组的成员。

    5.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据此,能够担任管理人的个人只能是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破产清算事务所中的个人由于不可能取得相关的执业资格(虽可能通过相关的执业资格考试,但因非在相关机构中从事该职业专职工作而无法取得实际执业资格)而不能担任个人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法》立法时,对于个人能否担任管理人,有的人持不同意和不信任的态度,认为个人的能力和信用不足,且缺乏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实际上,个人担任管理人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

    《指定管理人规定》进一步规定,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需注意的是,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条件与破产案件的标的额并无直接关系。

    为了解决个人担任管理人失职可能造成的巨额财产损失和个人偿付能力有限的矛盾,保证个人管理人对其违法失职行为的赔偿责任能够实现,我国《企业破产法》统一要求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但在实践中,这一制度如何操作尚存在很多问题,如有管理人资格的个人应当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立法对此种执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最低限额是否有必要作出规定?如果有必要,确定限额的依据是什么?保险费用由谁支付?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等等。

    (二)管理人任职的消极资格

    《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包括:(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1.因故意范围受过刑事处罚

    管理人不仅需要具有专业能力,还需要具有很好的道德操守。如果一个人曾经有过故意犯罪记录,其品德值得怀疑,不得担任管理人。但是,如仅有过失犯罪记录,或虽有过故意犯罪,但被免于刑事处罚,依法不构成管理人任职的消极条件。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如果曾被吊销过相关职业证书,则不得担任管理人。如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或者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时,注册会计师仍然没有拒绝出具有关报告,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贿、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等情形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但需注意,此处的所谓“相关专业执业证书”应当作狭义理解,结果是与管理人执业无相关性的执业证书被吊销,不影响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管理人或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清算组的成员执行职务要求保持公平、中立,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者不得担任管理人。此处所谓“利害关系”应包括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雇佣关系、合伙关系等。

    《指定管理人规定》第23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指定管理人规定》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项兜底条款,赋予法院在任命管理人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前述三种消极资格规定可能未囊括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所有情形。《指定管理人规定》对此作进一步细化,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3年;(2)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3)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之日起未逾3年;(4)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5)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6)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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