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述管理人的指定与职权终止
作者: 时间:2015-12-23 阅读次数:753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管理人的职权终止
管理人的职权终止包括三种情况:职务履行完毕、辞职和解任。
1.因职务履行完毕而终止
在不同的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职务履行完毕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在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应当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于办理完毕注销登记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在存在诉讼、仲裁未决等情况下,管理人仍需处理遗留事务,不能终止执行职务。依法律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的履行职务期限可能要延续至提存分配额分配完成之时。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职务履行行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随着监督期的届满而终止。《企业破产法》规定,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在和解程序中,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其职务履行即告终结。另外,在破产程序中庭外自行和解的情况下,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的职务也因此终结。
2.辞职
各国破产法大都规定,破产管理人一经选任后无正当理由不得辞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的辞职行为受到限制,主要是出于对破产案件处理效率等方面的考虑。但立法也允许管理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辞职,如个人管理人因身体健康状况不能继续管理工作或者存在明显的回避事由等情况。
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管理人处以罚款,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1年至3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3.解任
管理人的解任是指当管理人出现依法不能继续任职的情况时,由权力主体辞退管理人。各国立法对管理人的解任大都作出明确规定。英国破产法第19条规定,公司管理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被法院命令辞退。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9条规定,支付不能法院可以因重大事由而免除支付不能管理人的职务。此项免除可以依职权进行,或者依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的申请进行。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法院也可以依法径直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1)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2)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行责任风险的能力;(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5)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况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1)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4)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6)执业责任保险失效;(7)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管理人处以罚款。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1年至3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债权人会议是否可以只申请更换清算组管理人的部分成员?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作为有申请更换管理人权利的债权人会议,当然应有权申请更换作为管理人成员的清算组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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