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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管理人的职责、义务与监督的论述

作者: 时间:2015-12-25 阅读次数:706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管理人的职责

    由于各国立法对管理人的概念采用广义或狭义的态度不同,管理人的职责也有所不同。多数国家采取狭义管理人概念,立法规定的管理人职责限于在清算程序中的职责。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广义的管理人概念,对管理人的职责规定统一适用于破产清算、重整和和解三种程序。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管理人依法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此外,《企业破产法》第26条、第69条也规定了与管理人职责有关的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八章“重整”中,规定了自行管理的重整模式。在此模式下,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由债务人自己负责,管理人只行使监督权。这是《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职责的一种特殊规定。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管理人上任后的首要职责就是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事务。这一职责规定的目的是在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与事务管理权的情况下,迅速实现对债务人财产与事务的全面控制与保全,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这也是破产管理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接管债务人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要向管理人办理移交手续。债务人的印章包括企业的行政章、合同章、财务章等全套印章。债务人的文书主要包括企业的设立合同、章程、营业执照、房地产证、企业的人事档案、劳动合同档案、经营合同等文件。

    如果债务人怠于或拒绝交出其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学者认为,如果认为破产程序开始的裁定有执行力,会给执行机关带来执行上的困难。因为破产程序开始的裁定中应当交付的内容并不十分明确,当就交付内容发生争议时,只能通过诉讼解决。但《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所要接管的内容范围规定是相当明确的,包括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所以在债务人怠于或者拒绝交出时,管理人可以直接依据破产受理裁定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在日本,破产者拒绝交出财产时,管理人可以将破产宣告决定正本作为债务名义而申请执行。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48条第2款也规定:“财物处于债务人管束之下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具有执行力的程序开始裁定的正本以强制性方式请求支付。”此时以支付不能法院作为执行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程序开始裁定的正本可以作为执行依据,但该项执行只能针对破产债务人,而不能针对破产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在第三人占有破产债务人财产并不予归还的情形,管理人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并制作财产状况报告,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各国破产法一般都要求管理人就任后迅速进行这一工作,如英国破产法第22条规定,当管理令被作出,管理人应立即要求担任或曾经担任公司官员的人员、管理令作出前一年内参加公司组建的人员、受雇于公司或者曾于该年内受雇于公司的人员的部分或全部以规定的形式作出并向他提交一份包括公司资产、债务详细情况在内的关于公司事务的报告。在清算程序中,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是制定财产变价、分配等方案的前提。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和事务的管理,以及制订重整计划,也都需要事先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和解程序中,只有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被债权人充分了解,和解协议才有可能在债权人会议上得以通过。因此,调查债务人财产的工作需要管理人尽快完成。但目前《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调查权的对象为“债务人财产状况”,未明确调查对象应完全涵盖债务人原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与管理人的职能并不完全契合。

    (三)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

    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决定,如企业人员的留守或者劳动合同的解除,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等。

    《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中还对管理人而不是法院聘请中介机构的权利作有规定。管理人聘请有关中介机构,也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聘用中介机构,可以在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确定的机构名册中选择确定,也可以在这些名册之外的机构中确定。由于在法院名册内的机构具有一定的垄断性,允许聘请名册之外的机构则可通过竞争降低聘用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对管理人在名册内外选择聘用中介机构的权利,法院不应加以限制,但要予以监督。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管理人就任后,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及其他必要开支,如工作人员的薪酬、继续营业情况下的各种支出等,由管理人决定。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继续营业对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按照各国立法惯例,是否继续营业要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不能由管理人决定。但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的期间内,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则由管理人决定,并经由法院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再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营业问题。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管理人的核心职责。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主要是指保证财产的安全,防止破产财产遭受各种损失,使破产财产得到价值最大化,清理、回收债务人的财产、债权等。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活动主要包括: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和取回权等权利;对破产财产中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变现;行使撤销权等。因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影响较大,为对破产程序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平衡,各国一般对管理人的该项权利设定了一些限制。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在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与诉讼、仲裁事务后,由其代表债务人参加该诉讼或者仲裁等法律程序。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后,管理人为取回被他人占有的债务人财产或为行使债权,或为解决对债务人的新争议,可以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或参加诉讼的,可以直接以“某公司(债务人名称)管理人”列示其身份。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机关,关于债务人财产及营业等诸多事项的决定权属于债权人会议,如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变价方案以及分配方案等。为保证债权人会议及时审议相关事项,法律赋予管理人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权利。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此为兜底条款。由于破产事务复杂,涉及很多方面,立法尽管作了详尽列举,仍然难保不出现缺漏,因此有必要对法院作出授权性规定,允许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以上各项内容是破产法对管理人职责的集中概括性规定,由于管理人参与各种破产程序的职责较为复杂,集中规定难免出现不协调,因而,对管理人职责的规定还散见于其他相关条款以及司法解释中。如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要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管理人对其进行监督;在特定情形下,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终止重整,宣告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等。另外,管理人就任后,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上述内容也都涉及管理人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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