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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收取的担保债权报酬应包括在担保物优先受偿的实现债权费用中

作者:汪兴平 时间:2016-01-09 阅读次数:7976 次 来自:新浪博客

    主要观点:破产实务中,担保债权人只要是通过管理人处分担保物实现自己的担保债权,其都要向管理人支付报酬,虽然该报酬应该是根据管理人专门为该债权人付出的工作量而相应取得,并由该债权人与管理人协商确定,但通常管理人是按该债权人实现的债权数量比照破产管理费用报酬额的10%收取。实务中,破产担保债权人不但遭受自破产申请受理日至债权清偿日的利息不予清偿的损失,而且上述支付给管理人的实现债权的报酬通常也不计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而由债权人从自己的债权中支付,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与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不符。

    一、引发思考的案例

    案例一:债务人向银行贷款2.5亿元,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债务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反担保,后债务人破产,该股权此时的流通市值为4亿元,担保公司应银行要求代偿了其担保的银行贷款并向管理人申报相应的债权。因债务人的厂房土地处置进程较慢,担保公司请求管理人尽快处理上市公司的股权而清偿自己的代偿债权,管理人认为质押的股票还会上涨,现在出售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另外要求担保公司按最高法院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预付管理人维护、管理和处分担保物的报酬或者书面同意管理人在变现后应分配给担保公司的清偿款中扣除该报酬,担保公司认为该报酬应依担保法规定的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而从股票的出售款中优先扣除,而不是由担保公司在自己的债权清偿款中扣除。

    案例二:同为上述案例情形,只是此次担保物为破产债务人提供的机器设备和厂房土地,管理人同样主张依据最高法院管理人报酬规定提取管理报酬,并且考虑到机器设备的价值维护工作量大,管理人要求按最高法院规定的上限提取,即以标准管理费为基数计提13%为报酬(管理费按标准计提,考虑到机器设备维护工作量大及处置困难而再上浮30%,然后按上浮后的管理费标准收取10%的管理报酬)。

    二、法律分析

    1、担保债权人应支付的管理人报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管理人收取担保债权报酬的标准:“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根据该规定,管理人要收取报酬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管理人对担保物要有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二是该管理工作应该是为担保债权人而付出的,而不仅只是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而工作。如果管理人出于维护担保权人的利益而为担保物权的管理、实现付出了必要的劳动,就可以收取报酬。据此,管理人对担保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的甄别工作,不得收取报酬(对其债权的确认活动虽然影响其利益,但实际是为全体无物权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而不是为担保权人的利益而进行,所以应当从破产财产中支付其费用)。另外,还要看管理人的管理活动对担保物的管理、维护、变现、交付是否确属必要,不必要的,不得收取报酬(注3)。有些不需要移转占有的担保物,如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本身一般不存在管理、维护工作,至多是在财产变价处分时,可能需要管理人做一些简单工作,而且与其他财产的变价处分往往是混同在一起的,其聘请的拍卖机构等费用也是作为破产费用支付的,所以,这一部分担保物除管理人付出有效劳动的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也不需向管理人支付报酬(注5)。从上述这些观点来分析,本文案例一的管理人不应向担保债权人收取管理报酬,一是上市流通的股票不存在管理人的维护、管理的付出,变现虽然要付出一定的智力劳动(但绝大多数管理人并无此的专业能力和专业付出),但总体而言并无特别的复杂程序和工作量,二是该股票的变现也是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处理破产财产所需,其也有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后剩余约1.5亿元财产可提取管理报酬。至于如果没有担保债权人分享该股票财产,管理人可提取更多的报酬,这是管理人承担管理人工作必然会遇到的机会风险和收益,此不能成为管理人主张报酬的合理理由,反过来说,如果债务人没有该股票呢,那岂不是连这1.5亿元的易变现财产也没有,或者说债务人如果只有100股,其不是仍要变现股票吗。退一步说,管理人真的非要收取担保债权人的报酬不可,该报酬也应是协商而不是按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3条的上限收取,因为管理人为本案担保债权人付出的劳动不值那么多的钱,担保债权人至多只要为管理人付出出售股票的劳动予以适当的回报即可。

    对于案例二来说,机器设备和厂房都有一个维护成本的问题,变现难度通常也较大,管理人要为此付出的劳动也是非常多的,此时担保债权人应向管理人支付报酬,否则对管理人不公。收取的报酬应以破产管理费用的10%为限。对于破产管理费用的计算,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明确“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一规定将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价值排除在提取管理费用的财产价值总额之外。就该条规定的管理费如何合理确定,最高法院法官认为“通常,法院应当在第二条确定的上限范围以内70%左右的水平确定管理人报酬比例,而不应按上限确定,这样可以为案件审理当中的报酬调整留有余地。”(注1)。不过,最高法院法官也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管理费又不是掏法院的钱,掏的是债务人的钱,债务人破产了,这钱和他又没有多少关系了,那掏的就是债权人的钱,但债权人是个群体,又不只是某一个个体的,大家的钱,大家既关心又不愿费心,所以不象掏某一个债权人的钱那样被强烈计较,对这种受益明显而损害可容忍的自由裁量权,最高法院法官世故地感叹道“本条规定的是报酬上限。如果政策规定了报酬支付的合法上限,实践中,执行者往往会就高不就低确定报酬。要求法官在实践中下调标准,是勉为其难的,这是我们的实际国情。”(注2),所以,管理费基本都是按上述规定的上限收取。考虑到不同的破产案件,即使最后用于清偿的财产价值是一样的,管理人付出的劳动可能完全不同,因此,管理人的报酬应与破产案件的财产变现难度以及管理人付出的劳动和作出的贡献挂钩,故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以此来分析案例二,担保债权人基本上应是按标准管理费用的10%支付管理人报酬,而不是上浮或下降。

    在普通案件中,债务人未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行使担保权。此间,债务人对担保物的管理、维护、变现、交付等工作属合同义务,履行该义务发生的成本亦应由债务人承担,但在破产案件中,如果将上述费用从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中支付,则由于管理人的这部分工作不会给普通债权人带来任何利益,必然会影响其利益,使之分配减少,可能出现不公平问题(注4)。

    2、管理人报酬属于担保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而应在担保物的担保范围内支出。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在一般情况下,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属于担保范围内,应在担保物的变价款中支付,此规定延续到破产程序中,便构成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在担保物的变价款中支付,以及应对管理人相应的管理劳动支付报酬的法律依据”。管理人的“这些工作一般并不会给普通债权人带来利益,显然不能从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中支付,而只能从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中支付上述管理人劳动的报酬”(注6)“债务人财产是由管理人负责管理的。在担保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之后,与之相关,便产生了管理人对担保财产发生的管理费用以及相关管理报酬的支付问题。担保财产的管理费用包括担保物的变价费用等为实现担保债权而直接、间接发生的各种费用,均应当由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对此应无疑义。如果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注8),由此,笔者认为管理人向担保债权人收取的担保物管理报酬一是应由担保债权人承担,二是该报酬应包括在担保债权人含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担保债权总额内,即管理人应分配给担保债权人的担保债权不仅应有担保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还要有担保债权截止至清偿时的利息(注9),还应有管理人收取的相应管理报酬,而实务中,担保债权人即使获得全额清偿,受偿也不过只是其申报的破产债权(如王欣新就认为“别除权之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在破产程序中是不予清偿的”(注7)),该债权并未包括管理人收取的管理报酬。

    担保债权人向管理人支付的实现担保物权报酬应纳入担保物的担保范围,除上述的分析外,笔者在博文《有物权担保的破产债权,其利息是否应计算至债权清偿日》中认为物权担保的破产债权利息应计算至债权清偿日,其中很重要的理由是,破产是对非担保债权的概括执行,实现非担保债权人间的公平清偿,担保债权人的实质利益不应受破产程序的影响,不能拿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补偿非担保债权人,如果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不能纳入担保物的担保范围,则是牺牲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救济非担保债权人。

 

    注1:奚晓明主编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破产管理人制度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  P154

    注2:同上书 P150

    注3:同上书 P177

    注4:同上书 P178

    注5:王欣新  破产法  人民大学出版社 P96

    注6:同上书 P97

    注7:同上书 P293

    注8:奚晓明主编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 P141

    注9:破产法实务三十五:有物权担保的破产债权,其利息是否应计算至债权清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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