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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务人财产的概念、性质及构成范围

作者: 时间:2016-01-08 阅读次数:795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债务人财产的概念与性质

    (一)债务人财产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债务人财产”是《企业破产法》中新使用的概念,依据该法第30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指的是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与“债务人财产”相近的一个概念是“破产财产”。在我国破产法学界,“破产财产”这一概念在广狭两义上使用。广义上的破产财产和《企业破产法》中的“债务人财产”基本同义,狭义上的破产财产仅指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在清算程序中供债权人进行分配的财产。我国的立法(包括《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企业破产法》)是在狭义上使用破产财产这一概念。《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而《企业破产法》则在第107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被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法》增加使用“债务人财产”这一概念,是缘于我国破产立法理念的变革和破产程序类型的丰富。在《企业破产法(试行)》体系下,破产程序主要是破产清算程序,破产财产即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而《企业破产法》下破产程序不仅包括破产清算程序,还包括重整与和解程序。在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重整程序中,企业的财产将在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管理下继续经营,如果重整成功,债权人将依照重整计划获得清偿,债务人的财产并不用于清算分配。此时原有立法所使用的侠义的“破产财产”概念不能涵盖重整程序下的债务人财产状态。因此,《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概念进行了区分,意在表明债务人的财产在不同类型或不同阶段的破产程序中其法律地位和财产目的不同。

    确定债务人财产的外延首先要明确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债务人财产”一词。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破产法理论中的破产财团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债务人财产多称为破产财团,破产财团在三种意义上使用,即法定财团、现有财团和分配财团。法定财团是指由破产法规定应当属于破产财产的全部财产组成的财团。现有财团,是指现实在破产管理人管理下的财产组成的财团。分配财团,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后,实际用于对破产债权分配的财产组成的财团。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之时管理下的现有财团,与法定财团的范围通常是不一致的,需要由管理人加以清理,收回在外财产,返还他人财产,使现有财团的范围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破产管理人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现有财团,经过清理、处理、变价等工作,支付全部破产费用后,方组成可供破产分配的分配财团。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章关于债务人财产的描述来看,“债务人财产”的外延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财团,即指经由相关主体行使撤销权、取回权和抵销权等权利,回收和清理债务人财产后的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考虑到债务人财产涉及大量程序性、实体性权利的行使,且涉及与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侵权责任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的衔接,更为复杂,为统一各地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财产的认定所执行的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共48条,分别从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保全的解除和执行中止等多个角度,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对于准确把握债务人财产范畴,积极有效追收债务人财产,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最大化,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债务人财产的性质

    在债务人财产的性质上,我国《企业破产法》未作明文规定。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可分为两派:其一是“权利客体说”,这种理论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虽(全部或部分)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但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债务人,债务人财产仍是债务人权利的客体。其二是“权利主体说”,这一理论的基础是财团法人制度,主张债务人财产本身即构成权利主体,可享有权利,其作为主体属于财团法人的性质,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尚无财团法人的具体规定,债务人财产也不是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登记设立的法人,因此在现行立法体系下,就国内破产企业而言,认为债务人财产自身即构成权利主体的观点恐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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