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债务人财产的概念、性质及构成范围
作者: 时间:2016-01-08 阅读次数:795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债务人财产的构成范围
债务人财产的构成范围涉及两个问题:(1)构成债务人财产的时间段,即在哪一期间内的债务人财产属于《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具有其特殊目的的“债务人财产”?(2)与债务人有关的财产中,哪些种类属于债务人财产,哪些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一)确定债务人财产的起始和终止时点
《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因此,我国债务人财产的形成时点是破产申请受理时,终止时点是破产程序终结时。
1.债务人财产的形成时点
债务人财产的形成时点有别于破产财产(狭义)的形成时点,前者形成于破产程序开始之时,而后者形成于破产宣告之时。但在不同国家的破产法体系中,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点不同,主要有破产申请开始主义、破产受理开始主义和破产宣告开始主义。在采破产宣告开始主义的国家中,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和形成时点等同于破产财产(狭义),而在采申请开始主义或受理开始主义的国家中,债务人财产的形成时点一般要早于破产财产的形成时点(除非受理的同时宣告破产)。
2.债务人财产的终止时点
如前所述,我国债务人财产的终止时点是破产程序终结时。关于债务人财产的终止时点,各国破产法主要有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两种立法主义。所谓固定主义指的是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即已确定。日本、德国、美国等国采用这一立法方式。所谓膨胀主义是指债务人财产不仅包括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所有的财产,而且包括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新取得的财产,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仍可能有所膨胀扩大。英国、法国、瑞士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规定便是采用这一立法主义。“两种立法方式各有利弊。固定主义因在破产宣告时便将用于分配的财产范围确定,有助破产程序迅速进行,而且破产人再破产宣告后新得到的财产不用于破产清偿,由其自由支配,可鼓励其在破产过程中便恢复经济活动,创造财富,维持生活,减轻社会负担。但是,其弊病在于对债权人利益保障不足,给予清偿较少,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新的经济活动失败时可能导致二次破产,返使案件复杂化,还可能出现破产人利用破产宣告与新得财产取得的时间差来规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膨胀主义可增加用于债权人分配的财产,防止出现债务人实际上有钱不还的不公平现象,杜绝二次破产的发生。但是,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财产可能不断增加,致使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等较为复杂,破产程序的时间相对延长。而且,由于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新得到的财产也用于破产分配,在破产终结之前,破产人难以恢复正常的经济活动,会造成社会的救济负担,也有其不利之处。”
不过,在我国现有的破产法体系下,讨论债务人财产的膨胀主义与固定主义的优劣之分意义不大。因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对象是企业法人,在债务人为法人的情况下,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在财产范围上没有实质性区别。在采固定主义的国家如日本,债务人财产(称作破产财团,具有主体资格)在破产程序开始时确定,但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因破产财团履行合同等取得的财产仍属于破产财团(这一主体)的收入,同样要用于分配给债权人。只有在自然人具有破产资格的情况下,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才有实质上的区别。例如在日本,自然人为债务人的情况下,破产程序的开始产生了破产财团这一新的主体,破产财团与债务人(自然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此时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新取得的财产是归属于自然人主体还是归属于破产财团(用于破产分配)方体现出了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的不同立法倾向。
然而债务人财产的终止时点的规定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其主要意义不在于明确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如前所述,这一点不言而喻),而在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不再属于债务人财产。在《企业破产法(试行)》体系中破产程序等同于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破产程序的终结意味着债务人财产分配完毕,债务人主体资格能注销,不存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后财产的区分关系。但在《企业破产法》规定下,破产程序的终结包括了清算程序的终结、和解程序的终结和重整程序的终结三种。在成功的和解和重整中,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财产”为破产程序目标而存在的财产性质发生变化,财产的存在目标恢复到正常的状态,财产的经营、管理、处分权回归到原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享有。这一区分对于认定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债务人财产的法定构成范围
依据《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破产规定》以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等相关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将债务人财产分成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和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两类论述其法定构成范围。
1.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相关财产权利。债务人财产的构成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一,债务人财产是破产案件受理时,破产企业仍实际所有的财产。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合法转移给其他经济主体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这里的合法转移,是指不具有《企业破产法》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违法的个别清偿行为和无效行为的情形。因这些情况下转移的财产仍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其二,债务人财产是企业全部财产的集合,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如企业的商号、商标权以及客户名单等有财产价值的商业信息)和财产权益(如企业对外债权,追回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所侵占财产的权利等)。为了明确债务人财产的表现形态,《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其三,债务人财产的除外范围。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针对债务人已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的归属,《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此外,为了解决债务人共有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置问题,《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而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
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尤其是在破产重整、和解挽救程序中,债务人仍然可以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如继续履行破产企业尚未履行的合同等,这就存在着取得财产的可能。在破产案件受理时的债务人财产也存在产生收益的可能,这部分财产也应属于债务人财产。在这一时段内取得的财产,既包括实物财产也包括财产权利。归结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因未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而取得的财产;(2)由债务人享有的投资权益所产生的收益,如公司股利分配,在合资企业中获得的利润分配等;(3)债务人财产所生的孳息,例如银行存款的利息、有价证券带来的收益;(4)继续营业的收益,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可能裁定准许债务人继续其营业,这时因企业继续经营所获收益属于债务人财产;(5)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的财产,如因他人侵犯破产企业权利(包括无形资产权)而获得的赔偿,因债务人财产被错误执行而执行回转的财产等。对此,《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原有保全措施的解除及其恢复,《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至第8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三)债务人财产的追回
破产程序中的各项实体性权利,包括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保全的自动解除和执行中止,以及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衍生诉讼等都是紧紧围绕着债务人财产的确定、增加、减少而展开的。对债务人财产的准确把握和有效追收,直接决定着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以及债权人能否得到最大化的权利保护和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追回以及衍生诉讼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第34条规定:“因本法第31条、32条或者33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对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的财产追回及产生的赔偿问题:第一,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8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对于非正常收入的范围,《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36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1)绩效奖金;(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3)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1款第(1)项、第(3)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1款第(2)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3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的诉讼的审理、执行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基于债务人财产的诉讼的受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如下:(1)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1)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2)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3)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4)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4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条或者第1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2)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1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3)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1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2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企业破产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对于质物和留置物的取回和变价,《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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