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担保物权人不应承担破产费用、共益费用及担保财产的变价费用
作者: 时间:2016-01-12 阅读次数:3544 次 来自:新浪博客
一、问题的由来:
(咨询)请教个问题,在破产清算中,对有抵押担保优先权的债权人,是否要分担破产公司破产费用以及共益费用?如果不需要,是否要承担担保财产变价的费用?
二、法律分析:
上述问题涉及破产法和物权法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均不应由担保债权人承担。
1、担保债权人不应承担破产的共益费用;担保债权人不应在担保财产之外承担破产费用。
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则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到此可以确定的是,担保债权人至少不必为破产另行承担支付破产费用,至于是否应由担保债权人在自己实现的债权中承担管理人因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以及承担管理人因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我们在后文再分析。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担保债权人不应承担破产的共益费用。
2、担保债权不应承担破产费用。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规定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无不同,即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实体权利并不受债务人破产的影响,担保债权人不因债务人破产而应承受额外的实体负担,自然,其也不应承担解决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破产费用,除非担保物不足以清偿其担保债权,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此时担保债权人作为未受清偿的普通债权自然应作为普通债权人按照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间接承担相应的破产费用,因此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的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不包括担保债权人,此处的破产财产也不包括具有别除权身份的担保财产,除非是清偿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财产。
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基于别除权产生的基础权利,别除权之债权具有的特征之一是优先受偿性。该优先受偿性不同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从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中的优先随时清偿,更不同于普通破产债权因性质不同而必须在清偿顺序上区分先后、及时受偿,即可继续予以个别清偿。一般认为,只要将特定财产之价值予以变现,别除权之债权即可先予清偿,而无需等待统一的破产分配程序。”(注1)
3、担保债权人虽然不承担破产费用,但其依然应为管理人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的担保财产承担相应的费用。对此,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4、担保债权人之担保物的变现应优先承担担保物的变价费用。对此,如果担保合同未有明确的约定,则应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物权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需要注意的是,本文咨询的问题的变价费用并不一定包括在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中,这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通常是指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自行聘请律师和提起诉讼、执行等而发生的费用,也包括债权人在自己有权处分担保物(如质物、留置物)的情况下,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拍卖或变卖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等为处置财产而发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应从担保物的变价款中直接扣除,而不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5、(扩展内容)担保债权人的担保物也不应当承担工资债权和社保债权等生存权的债权的清偿义务。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破产法的公布日期为2006年,现在一般不应再有此之前的工资债权和社保债权未得清偿的情形,因此担保债权如果有负担,只能是诸如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消费者的购买房屋优先权等极少的优先权,通常而言,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是没有其他负担的。
注1:奚晓明主编 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P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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