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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何时有权向何人请求实现破产担保物权

作者: 时间:2016-01-13 阅读次数:3093 次 来自:新浪博客

    主要观点:除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外,物权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向管理人请求实现破产担保物权。除非损害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管理人应及时处分担保物和清偿担保债权,因管理人的重大过失导致担保物迟延处分或担保债权迟延清偿而造成担保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损失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负有证明对迟延无重大过失的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债权人应依破产法的程序申报和实现自己的债权。对于物权担保的债权是否也应遵守此规定值得探讨,现实情况是当担保物在管理人管控之下时,债权人基本上只能被动等待破产进程和债权受偿,而管理人由于接管破产财产和破产程序本身的纷繁复杂,根本就顾不上处置担保财产,再加上实务中担保债权人的受偿只是在申报的破产债权范围内,即债务人的财产并不为担保债权人迟延实现债权付出任何代价,管理人也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从而导致担保债权人的担保债权迟迟不能实现,甚至一般都要等到破产财产分配时才得以清偿。这一情形,导致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期限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也造成社会财富的不必要浪费,担保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到底该如何处理?管理人对担保债权人是否负有及时处置担保物的义务?

    笔者一直认为,破产程序,特别是破产清算主要解决的是非担保债权人的概括清偿问题,而不是为了解决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问题,没有破产程序,法律也能保障担保债权人的担保债权公平清偿。破产程序在处理担保债权与非担保债权的关系中,不能以损害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益而维护非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偶尔为了维护非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限制担保债权人的某些权利(如破产重整期间限制担保债权的实现),但担保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却不能因此受到实质损害,除非担保债权人愿意(如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得到担保债权人组通过)。在此基本认识的前提下,笔者提出担保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债权清偿时而不是破产申请受理时(注2)以及担保债权人支付给管理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报酬应纳入担保物担保的优先受偿范围(注3)的观点,本文笔者则提出管理人应及时满足担保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实现请求,而不应将担保债权(本文的担保债权专指有物权担保的破产债权,而不包括其他形式担保的债权)的实现留待破产财产分配时。

    二、法律分析

    对于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一是担保债权人是应该通过破产程序的概括执行实现担保债权,还是可以通过个案执行而实现担保物权,该问题存有较大争议,理论上有观点认为,除破产重整期间和破产和解期间外,担保债权人有权通过个别执行实现自己的担保物权,而实务界则基本认为,担保债权也应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但此并不意味着担保债权不能以个别执行的方式实现;二是担保债权实现的时效性,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管理人应及时处分担保物而保障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破产案件的具体操作上,管理人通常是宁慢而勿快的。

    1、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应纳入管理人的统一管理之中。现行破产法与之前的破产法试行的一个重要区别是,破产法将担保财产不再排除在债务人的财产范围之外,而是一并纳入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如果债务人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游离于债务人财产之外,则该特定财产就无法得到管理人的有效管理,这可能会减损担保物的财产价值,不仅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也直接影响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实现。”(注7)(破产法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因此,担保债权的实现也应纳入管理人的管理范围。

    2、担保债权人不因未申报破产债权而丧失担保债权。

    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由此,是否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申报破产债权就不享有了债权权利或丧失债权权利呢?笔者认为不能得出此结论。虽然担保财产纳入了债务人的财产,但此并不等于担保债权也必须纳入债权申报的范围,未申报债权的也并不等于放弃债权权利,这是因为担保的公示公信力就兆示着债权人在主张自己的担保权利,比如对动产的维持占有就标示着质权和留置权的维系,不动产的抵押登记只要在债权实现的时效内就意味着债权人在通过控制不动产的交换价值而主张自己的抵押权,即使债权人未申报破产债权但同时也并未放弃担保债权时,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即管理人只有通过清偿债务才能取回担保物,此并不需要债权人先行主张债权才能接受债务清偿。但是,担保债权人如果未申报破产债权,则其不能通过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主张自己作为破产债权人的权利,不过这并不排斥其可能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是其他法律规定如果与破产法规定的不一致,则担保债权人就不能行使其他法律规定赋予的权利。对于有登记的担保债权来说,管理人未经担保债权人同意或未经法院裁定的情况下,是无法完成担保物的权利变更,除非其提存而清偿担保债权。

    3、担保债权可以个别实现,甚至可以由债权人自我实现,但实现的过程应是在管理人的主导下进行。

    “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设定,以取得担保作用的一种物权。”(注5)担保财产无非只有两种状况,要么为债权人占有控制,要么为管理人占有控制。“质权、留置权是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移转于债权人占有型担保物权。为避免别除权人不当行使权利,管理人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督,以使别除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担保物的范围之内。对债权人占有的担保物,管理人可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督促担保债权人采取公开竞价等方式变卖担保物,以实现担保物价值的最大化。”(注6)即此时别除权人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自行处分担保物而实现自己的债权。“在管理人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别除权人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时需要与管理人的其他工作相协调,难免出现一定期间的滞后。为使管理人的工作能够有序进行,别除权人的权利能够及时实现,可设定适当的期限,作为别除权人行使权利的催告期限,管理人在此期限内未协助实现担保物权时,别除权人有权自行处置受偿。”(注6)即在管理人未及时处分担保物的情况下,担保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实现担保物权,只是这里的法院管辖应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而应适用破产法的由破产受理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别除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就可以作为到期债权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清偿其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一般不会造成其损失。但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还需明确,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得无故阻延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否则应向别除权人支付利息损失。” “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特定担保财产行使的,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限制,可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即可继续个别执行。”(注1)“别除权之债权具有的特征之一是优先受偿性。该优先受偿性不同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从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中的优先随时清偿,更不同于普通破产债权因性质不同而必须在清偿顺序上区分先后,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是针对特定担保财产行使的,可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即可继续予以个别清偿。一般认为,只要将特定财产之价值予以变现,别除权之债权即可先予清偿,而无需等待统一的破产分配程序。”(注4)

    4、管理人因重大过错未及时处分担保物应赔偿担保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管理人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受托人,对全体债权人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和勤勉忠实义务,管理人违反了自己的受托义务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管理人应负赔偿之责。正如我们前面分析的,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请求管理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处分担保物的,管理人除非为了非担保债权人的利益的最大化,其不得无故迟延处分,这是其职责范围的份内之事,迟延处分,债务人担保财产应承担相应的迟延利息,而该利息原本可以增加其他债权人的财产分配数量,只有迟延处分导致的增加债务人财产的数量多于支付的迟延利息,非担保债权人才有可能受益,因此管理人应及时处分担保物并清偿担保债权,对于迟延处分的,管理人应说明其迟延处分的合理理由。

    5、破产重整期间和破产和解期间,在不损害担保债权人的利益的前提下,担保债权原则上暂停行使。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注意,一是破产法所规定的重整期间是一个很短的时间,只是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而不包括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也就是说重整执行期间担保物权可以依法行使,二是暂停行使期间不影响债权人对于债权利息的主张,而对于破产和解而言,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即也只有在债务人申请和解和法院审查和解申请期间,担保物权不能行使,进入和解执行期间,担保物权可以依法行使,这些规定其目的在于在公平清偿非担保债权人时,不能损害担保权人的利益,此原则亦应是破产清算程序的原则。

    注1:王欣新著 破产法 人民大学出版社 P293

    注2:同上书

    注3:同上书

    注4:奚晓明主编 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P478

    注5:同上书 P138

    注6:同上书 P141

    注7:同上书 P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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