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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好破产程序的第一步——论破产清算程序的申请与受理

作者:破产前沿公众号 时间:2021-11-24 阅读次数:362 次 来自:破产前沿公众号

论破产清算程序的申请与受理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破产制度逐渐显现出了其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的强大作用,一方面能够解放社会资源,使凝固在僵尸企业中的社会资源逐渐盘活,另一方面也能够完善市场的运行机制,保证进出渠道畅通灵活。由于西北部地区破产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对破产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相比较南方发达城市而言还较为生疏,特别是企业具备什么条件能够启动破产程序,业界还存在不同的理解,本篇文章试着就这一问题进行初步探究。

一、破产原因分析

(一)破产原因的定义

依据目前我国现行破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破产原因是申请破产清算的前提条件,也是整个《企业破产法》启动的源头,对破产原因的准确的界定事关整个破产程序从最初受理到最终宣告破产能否顺利进行。但是对于破产原因这一概念的界定并非如人们想象中那样清晰,想要准确的对破产原因进行定义,需要通过厘清其与类似概念或易引发歧义的理解来使其更加清晰和准确。

1.广义的破产原因与狭义的破产原因的区分

广义的破产原因包括两个方面的理解:一是可以理解为导致破产的原因,二是可以理解为启动破产程序的原因。狭义的破产原因仅指启动破产程序的原因。导致破产的原因有很多种,既包括经营管理方面的原因,例如经营管理不善、股东之间不和、经营决策失误等,也包括市场方面的原因,例如总体经济形势下行、产品生产过剩、产品需求不足等,还可能包括政策方面的原因,例如总体经济结构调整、优惠政策的取消、税收政策的变化等,总而言之,企业经营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能出现导致破产的原因,但是从社会大众的角度来理解破产原因,从“破产原因”四个字的字面理解上,更易倾向于理解为导致公司破产的原因。但依据目前破产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基本认同应当将破产原因理解为启动破产程序的原因,因此在理解破产法范畴内所谓的破产原因,应当与大众直观上理解区别开来,否则会导致对破产法一系列错误的认识和理解。

2.宣告破产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区分

对于“破产原因”四个字而言,容易引起的另一个歧义就是“破产原因”到底指的是最终宣告破产的原因还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一般字面上理解,“破产”是一个结果,如果放到法律程序中,这个结果指的就是一个企业最终被法院宣告破产,导致这个结果的原因就是破产原因,那么在破产程序中,什么样的原因会导致企业被法院宣告破产,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3条的规定,破产宣告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依据纪要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予以垫付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和104条的规定,债务人进入和解或者重整程序,但未能完成重整或者和解程序,或者被依法中止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因此,从这一角度理解,破产原因可以理解成为经过一系列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和解)之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但从立法角度分析,有的国家立法对破产清算采取的是宣告开始主义,即以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作为破产程序的开始;而有的国家采取的是受理开始主义,即以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作为破产程序的开始,而我国恰恰采取的是受理开始主义,所以我国破产法上规定的破产原因指的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而非最终宣告破产的原因,这就产生了第二个朴素意义上的理解和法律意义上的理解的错位。

3.破产法的定义

王欣新教授撰写的《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10月第4版)认为:“破产原因,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李永军教授等人主编的《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1月第2版)认为:“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是法院作出破产宣告的特定事实状态,是破产程序得以发生的实质条件。”简而言之,王欣新教授的观点认为破产原因是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而李永军教授的观点认为破产原因既是法院宣告破产的事实,也是破产程序启动的条件,两者之间出现了不一致。我国破产法并未对破产原因进行定义,而根据我国《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是从这一条上也很难判断其所谓的破产原因到底是破产宣告的原因还是破产程序启动的原因,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所描述的破产原因指的应当是破产程序启动的原因,但需要注意的是,破产原因仅仅是启动破产程序的条件之一,并不是唯一的条件,这一点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鉴于李永军教授的《破产法》成文于王欣新教授《破产法》之前,且王欣新教授也是李永军教授《破产法》编撰者之一,可以将王欣新教授所著《破产法》视为对之前观点的一种修正,所以依然应当将破产原因定义为破产程序启动的法律事实。

4.目前表述存在的问题

从上文中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采用“破产原因”一词来描述破产程序启动的原因似有不妥,对于专业法律人士而言,由于经过专业的法学教育和培训,能够明确的知道“破产原因”指的就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原因,断不会认为是导致破产的原因或宣告破产的原因,但是毕竟法律不仅仅是专业人士研究的对象和使用的工具,其更主要的作用是规制社会行为,为社会大众从事各类活动提供参考和依据,但是破产法中“破产原因”这一表述特别容易引起社会大众产生歧义,一方面作为企业的经营者可能会认为只要具备了导致破产的原因,企业就可以申请破产,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另一方面作为企业的债权人可能会认为只要是进入了破产程序就意味着债务人企业已经破产,会导致自己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从而想方设法抵制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增加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工作难度。因此,为了使普罗大众能够更加准确的认识破产和破产法,推动破产法更加顺利的实施,建议将“破产原因”这一表述修改成为“启动破产的原因”或“破产启动原因”更为简单明了。

(二)破产原因的规定

《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资不抵债,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观点认为该表述容易引起歧义,也可以理解成为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资不抵债,二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文字上看,确实有引发歧义的可能,但目前理论和实务届均已达成一致意见,应以上述第一种观点为准。王欣新教授在《破产法》中认为,上述两个标准,第一个是适用于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因为只有债务人才能对自己是否资不抵债有明确的了解;第二个标准适用于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债权人在破产案件立案时的证明难度。下面就该条规定中出现的三个条件做逐一分析: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王欣新教授认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主要由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清偿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且无合理争议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三是债务必须是能够以货币评价即能够折合为货币的债务;四是债务人因清偿能力丧失而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不能清偿。从债务人的角度来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明相对比较容易,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债务人出具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明是否属于满足这一条件,还是要求债务人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的债务已届清偿期且无争议、能够以货币的形式衡量、持续时间较长?如果从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的角度考虑,设置比较严格的证明责任是比较稳妥的做法,但是具体到破产程序中,因为进入破产程序后,还要经过一系列的工作来梳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经过梳理发现债权人还未丧失清偿能力,只是暂时性的无法偿还,则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予以偿还,不会出现逃废债的风险,但是这一系列的程序也会耗费司法资源,这就需要人民法院进行权衡取舍。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讲,要求债权人证明全部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对债权人的要求更高。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要件进行简化的理解,只要债务人向债权人或者人民法院明确表示无法偿还债务,或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手中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届清偿期,就可以认为是满足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条件。我国《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从这一规定来看,似乎遵循的也是简化理解的思路。

2.资不抵债

从上文的陈述中可以得知,资不抵债这一条件,主要是针对债务人提起破产清算申请而提出的,所以可以暂时不考虑债权人在这一条件中的证明责任。通常,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其全部财产总额不足以偿付其所负的全部债务,就可以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实际生活中,上述的这些报告一般均是由债务人掌握,所以债务人根据这一条件提起破产清算申请是比较合适的。但是也要注意一个问题,因为上述的这些报告,都是在一个时间点上的企业的资产状况,但企业实际的资产状况可能会随着时间和市场发生变动,所以一个时间点上的资不抵债并不能完全证明债务人已经丧失了清偿能力,需要人民法院综合全部证据和企业实际情况进行考量,如果企业的情况已经发生良性变化,偿债能力有了大幅度的提升,则需要考虑是否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3.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我国破产法独有的创造性规定,其他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方式的国家普遍规定的破产原因主要包括:不能清偿、资不抵债和停止支付。所谓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做出不能支付债务的主观意思表示,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也是对债务人破产理由的一种推定,与停止支付的作用基本相同。如前所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同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债权人常用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条件,债权人证明自己手中的债权合法有效且期限届满相对比较容易,但是想要证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表述是比较宽泛的,是否有能力清偿涉及到对一个企业综合实力的判断,暂时性未能支付到期债务并不能说明企业缺乏清偿能力,可能存在企业现金流暂时性短缺等情况,导致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务,除此之外,要求债权人通过其他表现形式来证明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实属不易。《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这一规定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表述,但是除了第三项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以外,其他的情形如资金严重不足、无人负责管理财产、扭亏困难等均涉及到企业内部管理的情况,债权人是没有办法准确获知的,所以从债权人的角度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存在比较大的困难。

二、破产申请的原因分析

破产的原因和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否是同一个概念?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是不是必须能够全部证明债务人具有破产法上的规定的破产原因的条件才能够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本文对这两个问题所持的观点是否定的。因为破产原因不仅仅是当事人(主要指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标准,而且也是法院审查是否启动破产程序的标准。破产原因与破产申请原因之所以需要存在一定区别,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从理论上讲,债务人实质性的破产原因是其发生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事实,但是清偿能力丧失的客观状况是需要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来进行判断的。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事实,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等情况,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各国破产法通常规定,债权人所提出的破产申请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的、可以对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做出推定的事实与行为,这主要是考虑到不同的当事人在举证证明破产原因客观发生方面存在的能力与条件的差异,所以立法规定,在若干种法律列举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并允许据此提出破产申请,以保障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虽然我国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中列举了一些推定清偿能力丧失的情形,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讲,依然是难以实现。除此之外,再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通过哪些情形可以推定债务人丧失了清偿能力,同时也没有对破产原因和破产申请的原因进行区分,导致在实务中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需要承担的证明责任过重,也导致法院审核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时所依据的标准就是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只要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破产原因,就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最终在执行程序中无法清偿债务,才能拿着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到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区分破产原因与破产申请原因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保障,因为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是证明资不抵债,还是证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都是比较容易的,所有破产即使破产原因和破产申请的原因一样,对于债务人而言都是无关痛痒。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证明资不抵债自不必说,即使是证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也存在相当大的困难,如果能够通过区分破产原因和破产申请原因的方式,减轻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更加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申请权和最终债权的保障。所以,本文建议在下一步的立法过程中,能够对破产的原因和破产申请的原因进行区分,一定程度上降低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难度,或者也可以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中增加内容,从债权人能够证明的角度增加相应的情形。

三、破产清算程序的提出与受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为债务人时,只需说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指申请开始的是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还是重整程序;(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债权债务的存在、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债务人发生的破产的原因等情况;(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在这里需要特别关注的是,申请人最好将所掌握的全部情况,包括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股东出资的情况、对外债权债务情况等,详实的表述在申请书中,为人民法院衡量债务人企业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提供思路和线索。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中并未对提供的证据进行特别详细的规定,似乎可以理解为没有强制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债务人企业确定存在破产原因,而是只要申请人围绕破产原因提供足以推断债务人可能存在破产原因的证据即可,据此也可以认为破产法对于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并非采取的是求全责备的态度。

破产程序启动最重要的一环也是决定性的一环就是法院的受理,目前本地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的审查标准就是依据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的各项条件。但是王欣新教授认为破产申请人提交证据的义务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准之间并非是完全对应的关系。过去一直存在一种误解,认为如果破产申请人没有履行提交全部证据材料的义务,人民法院就可以不受理破产申请,这是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和法理逻辑的错误观点。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依法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这是为人民法院审查应否受理破产申请以及受理申请后顺利审理破产案件提供有利条件。但是当事人未能依法提交全部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无论是债权人因客观原因所限无法提交,还是债务人拒不提交,只要人民法院能够根据债务人的外观行为判定债务人存在破产申请原因,就应当受理破产申请。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定应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标准,不是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法律规定的全部有关证据材料,而是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就应当依照破产法清理债务,法院就应当受理破产申请,与申请人是否提交了完备的证据材料并无对应关系。实际上,在所有的破产案件中真正能够提交完备证据材料的几乎没有,总会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但这并不能妨碍破产案件的处理。从我国破产法整个程序设计看,破产原因是否存在只有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在法院和管理人的工作过程中才能查清楚,而申请时,实质审查充其量也只是一种表面的实质审查,即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条的规定,就可以确定表面事实的存在,从而也就可以顺利通过立案审查。根据这一理论,对于人民法院提出的审核查明的要求相对而言就比较高了,需要人民法院在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和证据的基础上,更加广泛的围绕债务人企业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搜集相应的证据,最终做出受理与否的判断。

四、当前破产案件立案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笔者从事破产业务时间较短,接触的破产案件数量还较少,根据现有的工作经验发现,目前在破产案件立案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债务人企业内部股东矛盾激烈,无法形成决议申请破产。

笔者在破产案件中办理中发现,某家公司经营已经出现困难,股东之间矛盾激烈且除原法定代表人外其他股东均未出资,原法定代表人在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的过程中获罪入狱,公司所有业务均已停止,对外欠债无法偿还,且股东矛盾无法调和,继续经营无望,现有法定代表人希望通过破产程序终结公司运行,退出市场。但无奈股东之间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也就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面对这种情况,公司完全已经具备了破产的所有原因,无法偿还债务,且没有资产可供执行,同时完全失去了偿债能力,但由于股东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进入破产程序,严重影响了僵尸企业退出市场。

2.债权人无法直接证明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

同样是在上述案件中,由于债务人股东之间无法达成决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联系部分债权人,希望债权人能够主动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债务人在申请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债务人出具的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说明以及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合同等佐证材料,但人民法院未予受理,理由是需要债务人先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再进入执行程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终结本次执行,之后通过执行转破产或自行申请破产清算。但是上述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法律并未要求债权债务关系必须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只要通过申请人的材料能够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就可以认为满足受理条件。

3.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存在两难问题。

虽然在破产立案的过程中,由于人民法院审查标准的把握标准不一致,导致破产案件立案并不尽如人意,但其实人民法院在立案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个尺度松紧难以把握的问题。如果紧扣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字面意思,死板的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能够直接证明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证据,那么就会出现破产立案难的问题,一个企业既然已经到了申请破产的地步,说明其生产经营已经到了相当衰败和混乱的状态,这个时候要求债务人或是债权人提供相当完备的证据材料,无异于强人所难。但是如果审查标准过于宽松,会产生新的问题。由于我国破产法对于破产程序开始效力的规定采取的是“破产受理开始主义”,如果不能不能查清楚破产原因就受理,即使将来在破产程序中查清因无破产原因而不能宣告债务人破产,但因对债务人的效力已经开始,企业生存希望也很渺茫。

五、解决措施    

针对上述出现的问题,经过笔者对现有破产制度和理论的学习,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1.对于债务人股东内部无法达成股东会决议进行破产的问题。

目前,在理论界存在两种启动破产程序的观点,一种是申请主义,一种是职权主义。所谓申请主义是指法院必须依据债权人、债务人等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无权在无人申请的情况下自行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所谓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并不以存在当事人等的申请为必备条件,只要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我国破产法目前采取申请主义原则。在民事诉讼尤其是民事执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时,如严守申请主义,可能会造成对多数债权人的清偿不公,并影响社会经济秩序,但采取职权主义,又可能侵害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利,客观上存在一个利弊权衡的问题。采取职权主义的好处在于能够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又无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防止其债务继续恶性膨胀,损害债权人利益。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借鉴他国经验,如一些国家在破产立法中规定,在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丧失清偿能力达到严重程度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有申请破产的义务,并追究违反者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因延误申请破产致使债权人受到的经济损失。退而求其次,也应当进一步完善执行向破产的转换程序,推动执转破工作能够取得更加实际的效果。

2.对于债权人在破产申请中存在的举证困难问题,其实与法院审查标准的宽严存在直接关系。

按照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破产立法的思路,特别是在破产案件立案审查的思路上,还是倾向于宽松而非严苛。所以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一方面要求可以要求申请人尽可能多的提供能够证明企业存在破产原因的证据,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从外观上能够推断企业存在具有破产原因的可能时,就应当依法受理;另一方面也需要充分发挥职能,全面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对企业是否具有破产原因有更加准确的判断。而且理论界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外观主义”学说没有能够在立法中予以体现,人民法院在立案过程中更多的还是愿意依照实质的标准来进行判断,所以下一步还是希望能够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原因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或者将“外观主义”的观点形成明确的法律规定供人民法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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