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法】天津高院案例:政府主导的破产重整引发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作者:破产前沿公众号 时间:2021-11-30 阅读次数:2016 次 来自:破产前沿公众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193号“李光耀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破产重整;企业改制;政府主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仅是企业改制的一种途径和方式,并不影响其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的地位和性质。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案件事实】
李光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被起诉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其诉讼请求:确认李光耀对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46056元,并判令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依破产重整计划中职工债权清偿条件向李光耀清偿。
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李光耀上诉称:企业破产重整与政府主导的改制,在参与主体、法律程序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方面均有不同。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系依债权人申请启动,法院在破产重整中起主导作用,政府作为破产重整企业出资人虽参与其中,但其作用仅限于协调而非主导。原审裁定将破产重整混同为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李光耀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对李光耀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起诉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隶属原渤海钢铁系企业,该企业已破产重整改制,且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因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于李光耀的起诉,应不予受理。
天津高院二审认为:被起诉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已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破产重整改制。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仅是企业改制的一种途径和方式,并不影响其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的地位和性质。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李光耀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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