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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辽宁高院案例: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仍应当履行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代表债务人诉讼”等职责

作者:破产前沿公众号 时间:2021-12-02 阅读次数:1132 次 来自:破产前沿公众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302号“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重整程序;债务人自行管理;代表债务人诉讼

【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由债务人行使的管理人的职权并非是破产法所规定的管理人的全部职权,而是以“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为限的职权,诸如破产法所规定的管理人对债务人调查及检查类型的职权、撤销及追讨财产类型的职权、重整事务类型的职权,则属管理人不可让渡的职权,仍应由管理人保留和行使。司法实践中,相关法院也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与管理人的职责分工,将“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确定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仍应由管理人行使的职权。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六十一条即是最典型的例证。由此,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仍应当履行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代表债务人诉讼”等职责。

【案件事实】

上诉人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轻公司”)因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

东轻公司上诉请求:略。

北方重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辽宁高院二审裁定: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理由】

辽宁高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是管理人的职责之一。由于本案的一审程序并非由管理人代表被上诉人北方重工参加诉讼,故应首先审查一审程序是否因此而违法。第一,破产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其借助于公权力的介入,剥夺和限制债务人管理和处分其财产、决定内部事务以及自主参加诉讼等方面的权利,以建立破产程序内的公平的债务清偿秩序、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故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剥夺和限制是破产程序启动的应有之义;第二,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一个法定机构,承担着平衡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多重利益的职责,而非是某一方主体利益的代表,其应以中立的各方利益平衡者的身份,独立地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履行管理人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但该条所规定的由债务人行使的管理人的职权并非是破产法所规定的管理人的全部职权,而是以“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为限的职权,诸如破产法所规定的管理人对债务人调查及检查类型的职权、撤销及追讨财产类型的职权、重整事务类型的职权,则属管理人不可让渡的职权,仍应由管理人保留和行使。司法实践中,相关法院也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与管理人的职责分工,将“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确定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仍应由管理人行使的职权。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六十一条即是最典型的例证。由此,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仍应当履行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代表债务人诉讼”等职责。同时,本案系被上诉人北方重工对外追收破产债权而引发的诉讼,对外追收破产债权直接关系着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更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第四,《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明确指出,“进一步落实管理人责任。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订监督管理人的具体制度。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北方重工的重整期间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4月30日,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间为法院裁定批准北方重工重整计划之日起的9个月。尽管一审法院2018年6月29日作出决定批准北方重工自行管理,但基于前述理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并不能因此而被免除。鉴于被上诉人北方重工2019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仍在被上诉人北方重工的重整期内,一审法院2019年5月20日就本案的诉讼管辖问题所作出的(2019)辽01民初520号民事裁定中,被上诉人北方重工仍以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并且一审法院2019年7月2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仍在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管理人仍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第五,依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不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依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罚款等形式的处罚,故一审法院应通知管理人代表被上诉人北方重工进行诉讼。如果管理人拒不履行职责、代表被上诉人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可依据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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