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炜衡成都丨浅析破产清算转重整之法律适用
作者:破产重整那些事公众号 时间:2021-11-30 阅读次数:532 次 来自:破产重整那些事公众号
浅析破产清算转重整之法律适用
本文作者:雷君
摘要
破产重整是通过司法程序拯救危困企业的重要途径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既可以在立案时直接申请破产重整,也可以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申请由破产清算转入破产重整。
对于直接申请重整的案件,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和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十分明确,只要满足破产条件,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直接申请重整。对于破产清算转为重整的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从文义来看,清算转重整针对的案件范围仅是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不包括债务人自行申请等其他清算案件;适格申请主体是债务人和规定比例的出资人。实践中破产案件纷繁复杂,各方主体利益冲突严重,清算转重整案件的适用范围和申请主体存在着较大争议。
机械的适用法律条文,不考虑立法本意以及实际情况,往往导致破产案件难以推进,无法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最终损害的是广大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探讨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关于清算转重整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司法实践检索概况
2021年10月28日,笔者在alpha系统中,输入关键字“转重整”、“转入重整”共检索出118条裁定书和其他文书(注:由于检索结果中的判决书均为破产衍生诉讼判决,与转重整程序无关,故本文检索分析不含检索出的判决书),具体情况如下:
(一)转重整适用范围情况
检索结果中,对于申请转重整的清算案件本身,明确载明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的案例共36份(不含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重复文书),其中,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例23份,由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例7份,执转破案例5份,清算组申请的案例1份,具体如下:

注:上述转重整案件中涉及的清算案件本身,由债务人、执转破、清算组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共13份,均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由破产清算转为重整。
(二)转重整申请主体情况
检索结果中,明确载明转重整申请主体的案例共39份(不含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重复文书),其中,由出资人或出资人联合其他主体(债权人、投资人等)申请转重整的案例20份,债务人自行申请转重整的案例12份,债权人单独申请转重整的案例4份,管理人申请转重整的案例3份。具体见下图:

二、关于破产清算转重整的案件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单从文义来看,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转重整案件适用范围仅为债权人申请的清算案件,对于债务人、清算组等申请清算的案件,具备重整可行性时,是否也可以申请转重整、应由谁申请转重整,却没有明确规定。
从前文检索情况来看,司法实践中,成功申请由清算转重整的案件并不局限于债权人申请的清算案件,也包括债务人、清算组申请清算或执转破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9月24日发布的五起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典型案例之五----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中,即阐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赋予债务人发起破产重整程序的权利,其立法本意和目的是强调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的转换,而并非由谁首先发起破产清算程序。对于债务人申请的破产清算案件,债务人、债权人和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应当拥有后续重整申请权。”
从各地方法院的规范性文件来看,上海[1]、广州[2]、四川[3]等地均明确了清算转重整程序应如何申请,即笼统规定清算案件如何转重整案件,并未将可转重整的清算案件限定为由债权人申请的清算案件。
笔者认为,破产清算程序是否可转为重整程序,考虑的本质应该为是否具备转重整的价值,是否有利于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至于清算案件本身是由谁发起的并不是关键。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如何转重整存在法律空白的情况下,若清算案件中的破产企业具备转重整可行性,为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应赋予相应主体申请重整的权利。
三、关于破产清算转重整的申请主体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清算转重整的适格申请主体是债务人和规定比例的出资人,并不包括债权人。司法实践中,还有以管理人名义提出转重整申请的。那债权人和管理人是否可作为清算转重整的适格申请主体呢?
(一)债权人是否为清算转重整申请的适格主体
从前文检索结果看出,绝大部分转重整案件均是以债务人和出资人名义申请,单独以债权人名义申请转重整的案件很少。对债权人是否可作为转重整申请主体,各地法院也意见不一。有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申请转重整,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典型案例之五:深圳大世界商城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市高登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债权人申请转重整作出的(2020)粤破终75号裁定书。有法院明确表示债权人并非转重整申请主体的,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人转重整申请的(2019)苏06破终5号裁定书。
从各地规定性文件来看,上海、四川和江苏高级人民法院[4]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明确债权人是清算转重整程序的适格申请主体。上海、江苏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规定,若债权人提起转重整,需经过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
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债权人申请清算转重整的权利,理由如下:
首先,债权人申请转重整与立法本意并不冲突。债权人往往无法了解债务人最真实的资债状况,除非与债务人达成一致,否则直接提重整存在难度,既然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赋予了债权人直接申请重整的权利,在清算案件中,经过管理人接管并调查了解了债务人真实情况后,若满足重整条件,由债权人申请转重整,与法律规定本意并不冲突。
其次,赋予债权人转重整的权利有利于推动破产案件的顺利处理。若债务人具备重整条件,能够最大限度的清偿债务,但是出资人基于各种原因不配合提出转重整申请,债务人虽经管理人接管,但管理人并不能代表出资人作出转重整的决定,若不赋予债权人转重整的权利,不利于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将阻碍破产工作的推进。
最后,债权人申请转重整,应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务人是继续清算,还是转为重整程序,与债权人利益息息相关,个别债权人的意见也不能代表全部债权人意愿,故为公平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由债权人申请转重整的,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为宜。
(二)管理人是否为清算转重整申请的适格主体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历来在理论界争论不断,主要学说包括:破产债权人代理人说、债务人代理人说、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代理说、职务说、法定机构说、破产财团代表说。司法实践中,认可管理人提出转重整申请的案例中,对管理人到底是以什么身份提出转重整也存在不同的意见。前文检索案例中,有3个案例是由管理人直接申请清算转重整的,其中:广西破产管理人协会2020年度“十大破产案例”之五---恭城恒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明确管理人是代表债务人提出转重整申请;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对无锡佳泓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清算转重整作出的裁定书中,明确管理人是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转重整申请;浙江高院发布首批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之六---建德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却是管理人直接以自己名义申请转重整。
笔者认为,管理人不宜直接作为转重整的申请主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来看,管理人并非清算转重整的法定申请主体。
其次,管理人不宜代表债权人提出转重整申请。若转重整通过了债权人会议表决,可直接由债权人代表提出转重整申请;若是部分债权人有转重整意愿,管理人可配合进行转重整可行性分析,若具备转重整条件,也应由债权人自行申请,无论哪一种学说,管理人均不应是个别或部分债权人的代理人。
最后,管理人不宜直接以债务人身份直接提出转重整申请。虽有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但从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来看,并不适用这种学说。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仅可决定管理人内部管理事务,虽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但具体方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重大财产处分行为还需事先报告债委会或者人民法院。因此,管理人对债务人的各项管理活动,并不具有完全的自主权。清算转重整属于对债权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必然涉及到债务人重大资产的处理,不应属于管理人可自行决定的范畴,管理人更无权直接代表债务人提出转重整申请。
市场环境波云诡谲,每个破产案件情况不一,允许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进行相互转换,即是为适用变化,根本目的是为最大程度维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我国破产法律法规正在逐步完善中,破产各程序间转换衔接,在法律缺乏明文规定或适用出现争议时,应结合具体规定,紧紧围绕立法的根本目的进行适用,如此才能顺利推进破产案件的处理。
参考文献
[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2018年8月31日发布)
[2]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05月28日施行《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
[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3月20日发布)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17年11月17日施行《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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