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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个别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委托鉴定和拍卖中的职务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拍卖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作者:并购重组与破产重整实务公众号 时间:2021-12-13 阅读次数:1109 次 来自:并购重组与破产重整实务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51号“赵永兰与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昆明星迪嘉拍卖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个别债权人;管理人执行职务行为;诉权

【裁判要旨】

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亦可以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债权人个人对破产管理人委托鉴定和拍卖中的职务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拍卖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案件事实】

再审申请人赵永兰为与被申请人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昆明星迪嘉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迪嘉公司)、云南平云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赵永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高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指定大理中院依法审理该案并支持申请人的诉请。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大理中院(2012)大中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2012)大中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赵永兰是经大理中院裁定确认的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暨十八家关联公司的102名合法债权人之一,申请人对违法处置破产财产的行为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以“上诉人并非是该拍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认为拍卖违法而要求确认拍卖无效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为由驳回上诉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次的财产拍卖是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暨十八家关联公司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处置变现的其中一项,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其财产处置是否公正合法,关系到申请人的切身利益,二审法院的裁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故意曲解,结果是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严重侵害,二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第64条第二款明确赋予了债权人起诉权。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的违反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暨十八家关联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违法处置破产财产的诉讼完全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的起诉法院理应受理。

【裁判结果】

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本案是因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债权人赵永兰认为破产管理人、司法鉴定所及星迪嘉公司在对破产财产进行鉴定及拍卖过程中存在违法失当行为而引起,审查的焦点是人民法院对赵永兰诉请确认鉴定及拍卖行为无效是否应当受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行为以及星迪嘉公司的拍卖行为均是受破产管理人委托而为,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亦可以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债权人赵永兰个人对破产管理人委托鉴定和拍卖中的职务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拍卖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赵永兰并非委托鉴定及委托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如其认为鉴定及拍卖程序违法,应通过委托方破产管理人主张救济,其直接起诉司法鉴定所及星迪嘉公司,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类案类判】(2019)最高法民申4565号: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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